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21民初257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2月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父亲),男,汉族,1965年4月21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男,汉族,1953年12月20日出生,住舞阳县。
被告:谢收,男,汉族,1951年11月25日出生,住舞阳县。
被告: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林州市五龙淇滨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路与金堤中路交叉口南50米路西50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法人代表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谢收、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谢收,被告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1230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被告谢收找到原告**,双方协商需要用原告**的挖掘机到被告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地所在地召陵区***京港澳高速立交桥工地进行作业(劳务费按天工干一天1000元计算)。2019年7月3日,原告进驻该项目进行作业,2019年10月挖掘作业完工,劳务费共计158410元,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8月27日支付20000元,2020年3月11日支付97180元,下余41230元劳务费被告迟迟不给。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答辩人原来在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打工,负责工地机械记工,记工后给原告出个手续,其他答辩人也不知道什么情况。以上答辩人和老谢(指被告谢收)负责工地上的干活记工。
谢收辩称,答辩人是农民工,答辩人是临时招到项目部管后勤的,老郭(被告***)记工。原告进工地时是答辩人主管后勤,调机器是答辩人找到原告的机器,机械也是后勤的一部分,属实就签名,那上面可能签的有名字。答辩人是核实了再签名,答辩人的任务就完成了。原告干这些活,值这些钱,这都是经老郭(指被告***)算了的,基本上原告说的是事实。付款顺序就是工地上核实,答辩人签了字说明属实,这是真的,然后经工程领导签名,中原水电直接拨款,其中答辩人记得也不经答辩人手,一个2万,一个9万多,数字不经答辩人管。
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中原大河公司与航瑞公司就按这个工程签有劳务协议,因属于非法转包工程,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双方就案涉工程没有进行结算,中原大公司仍欠航瑞公司工程款,中原大河公司对本案所涉的欠付款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第二、航瑞公司就本案欠付的款项已向中原大河公司出具有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原告诉状中也认可中原大河支付了部分款项,说明委托付款关系是成立的,该欠付款项应当由中原大河公司予以支付。
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向原告的付款是受被告河南航瑞公司人委托而支付,并且已经支付完毕。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从原告的陈述中,可以看出,本案应属于挖掘机租赁合同纠纷,付款责任的承担应遵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原告陈述的挖掘机租赁所指的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谢收系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雇员,被告谢收主管后勤,调配机械施工,被告***负责施工机械的记工。2019年7月,被告谢收找到原告**,协商需要用原告**的挖掘机到被告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分包的工地(所在地召陵区***京港澳高速立交桥工地)进行作业,约定劳务费按一日1000元计算。原告于2019年7月3日进驻该项目进行作业,2019年10月挖掘作业完工,经结算,原告的劳务费共计158410元。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接收到被告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后依照该授权委托书于2019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再次接收到被告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后依照该授权委托书于2020年3月11日向原告支付97180元。上述的两份《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均明确载明费用划拨至原告账户。原告将下余41230元的劳务费发票交给被告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室后至今未能收到该下余41230元的劳务费。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接到被告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其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和97180元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未收到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其支付原告下余41230元的劳务费的委托书;被告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其支付给漯河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41230元已经支付漯河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一份《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证明已经向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向原告划拨劳务费的授权委托书,该劳务费应由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但是,该委托书明确载明费用接收账户名为:漯河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被告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能证明向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向原告划拨剩余劳务费41230元的授权委托书的证据。原告**、被告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案涉工程作业尚未得到剩余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和受转承包方,对原告剩余劳务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谢收是农民工,是二被告的雇员,为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为属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被告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向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就欠原告劳务费出具《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以便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劳务费。原告请求被告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二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总之,原告要求被告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驳回原告对被告***、谢收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412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元,减半收取计415.5元,由被告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