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7民初2109号 原告: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凤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瑞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瑞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其不服台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台劳人仲案字(2021)7号仲裁裁决书。第一,该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4月1日至5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工程并未实际开工,根本不存在组织人员进场的情况,该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起始日期无事实根据。在劳动仲裁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并未获得公司授权委托,公司也没有对其行为进行追认,***在本案中作出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公司行为,不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仅有微信聊天群记录作为证据,且工资表、考勤表等均无公司印章及负责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劳动管理,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实际数额。而且被告也未从事任何有偿劳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不具有从属性,不符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 第二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27600元是错误的。本案中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也未实际付出劳动,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任何劳动报酬。裁决书所依据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无公司签章确认,仲裁委据此认定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并由此计算被告应得工资合计27600元是错误的。而且,依据裁决书所认定的被告四月份工资4333.33元,五月份工资6666.6元,被告四五月份工资合计为10999.93元,而不是27600元。裁决书认定被告应得工资数额前后矛盾。 第三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航瑞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任何经济补偿金。 第四原告住所地为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道××号。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本案所涉工程未开工,不存在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台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无管辖权,应当由原告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台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仲裁裁决书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原告航瑞公司认为台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且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航瑞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航瑞公司不支付被告***工资款27600元、经济补偿金3166.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航瑞公司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于2021年3月份在互联网上通过原告航瑞公司应聘,职务为项目现场管理人。双方就具体工作内容、薪酬等进行了口头约定。虽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此后被告***按照原告航瑞公司要求于2021年4月1日到其指定的台前县新区金水路黄河宾馆酒店入职报到。原告航瑞公司为方便管理,建立了**黄河大桥项目部管理群,安排工作事宜,双方已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到原告航瑞公司应聘时,双方对工作内容、薪酬支付方式、证书补贴、社保缴费进行了口头约定,具体内容为:被告***在原告航瑞公司的职务为项目现场管理人,负责公司在台前县的**黄河公路大桥项目;原告航瑞公司向被告***按月支付薪酬,三个月试用期,试用期月工资10000元,期满后月工资12000元。项目负责人***负责**黄河大桥项目的管理、餐饮住宿和工资发放等事务,被告***正式入职报到后,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并接受公司项目部管理群的管理,公司在微信群中进行考勤和制作工资表让群内员工予以确认。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并且被告***也接受原告航瑞公司的劳动管理,并从事了原告航瑞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管理安排。由于原告航瑞公司长时间未能发放工资,被告***于2021年5月20日离开黄河宾馆酒店,并通知原告航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双方在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是无可辩驳的。 第二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无须支付被告工资27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66.66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于2021年4月1日与原告航瑞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公司人事在项目管理群中制作了工资表,对被告***每月10000元工资进行了公布确认。被告***多次交涉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航瑞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并拒绝发放工资。直至2021年5月20日,双方最后一次交涉无果后,被告***提出辞职,并向台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航瑞公司自被告***入职后,一直未发放工资,因此被告***提出辞职是合法合理的,同时因工作已满一个月,原告航瑞公司应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 第三原、被告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工作内容即为公司在台前县**镇黄河公路大桥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并且到公司安排的台前县黄河宾馆酒店报到,对该项目进行考察,接受统一管理,所以项目所在地即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根据法律规定,台前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具有管辖权。 第四原告方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666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后,原告航瑞公司无视法律法规,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超过工作一个月时间即20天的二倍工资,以月工资10000元为基数,日工资333.33元,五月份工作20田,二倍工资为6666.6元。 综上所述,原告方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份,被告***通过与原告航瑞公司联系,于2021年4月1日到该公司入职,工资每月10000元。工作期间,被告***加入原告航瑞公司设立的“**黄河大桥项目部”微信管理群,接受了日常考勤管理。根据原告航瑞公司统计,被告***2021年4月份应得工资4333.33元。2021年5月20日,被告***离职。在其工作期间,原告航瑞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21年5月27日,被告***向台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事项为:1.依法确认***与航瑞公司在2021年4月1日至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航瑞公司支付***2021年4月1日至5月20日期间的工资款16600元;3.依法裁决航瑞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0元;4.依法裁决***与航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仲裁期间,航瑞公司未参加庭审。台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台劳人仲案字[202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与航瑞公司在2021年4月1日至5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航瑞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依法支付***2021年4月1日至5月20日期间的工资27600元、经济补偿金2166.66元,上述款项共计29766.66元;三、自本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航瑞公司与***劳动关系终止;驳回***的其他诉求。收到裁决书后,原告航瑞公司不服该裁决书的内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航瑞公司提交的台劳人仲案字[2021]7号仲裁裁决书、钉钉打卡企业管理群截图等证据,被告***提交的招工广告、微信聊天记录、**黄河大桥项目部工作群信息及聊天记录、工资表、考勤表、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本案民事诉讼审理的仍然是双方的劳动争议。对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申请事项,结合航瑞公司在本案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构成,在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付出劳动、获取报酬,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双方形成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从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者实际上是否接受了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等综合因素进行判断。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实了其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原告航瑞公司的经营范围,有主管进行基本管理,报酬也由原告方进行支付,其行为构成已经基本符合了劳动关系的一般要素,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其于2021年4月1日入职原告航瑞公司,并于2021年5月20日离职,月工资10000元;原告航瑞公司虽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证实原、被告之间仅为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被告之间于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主张的欠付工资款16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被告***月工资100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其2021年4月份应得工资款4333.33元;2021年5月份工作20天,按照月工资10000元计算,2021年5月份应得工资款为10000元/月÷30天/月×20天=6666.67元,故其应得工资款共计4333.33+6666.67=11000元,***主张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被告***于2021年4月1日入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原告航瑞公司应于2021年5月1日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航瑞公司既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向被告***双倍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款,即10000元/月÷30天/月×20天=6666.67元;***自愿按照6600元进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航瑞公司未履行足额支付工资款的义务,被告***因此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1年5月21日被告***离职后即应视为终止。原告航瑞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被告***仅在原告航瑞公司工作不到两个月,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航瑞公司应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被告***2021年4月份工资款4333.33元,5月份工资款6666.67元,月平均工资(4333.33+6666.67)÷2=5500元,经济补偿金为5500÷2=2750元。综上,原告航瑞公司应支付被告***工资款1100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6600元、经济补偿金2750元,共计20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21日终止; 二、原告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资款1100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6600元、经济补偿金2750元,共计20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