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104民初3825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5月24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漯河市召陵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53年12月20日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被告:谢收,男,汉族,1951年11月25日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被告: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五龙淇滨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土木工程建筑业,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路与金堤中路交叉口南50米路西5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谢收、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土木工程建筑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起诉的“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土木工程建筑业”与实际名称“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一致,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