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104民初1512号
原告:召陵区瑞峰建筑材料经营部,经营场所:召陵区。
经营者:***,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
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
被告: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召陵区瑞峰建筑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瑞峰经营部)与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大河公司)、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峰经营部、被告中原大河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航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峰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给付商砼款209200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1混凝土用于S238常付线漯河至周口××段的S238-1箱涵顶进工程施工,供货的混凝土型号为C30型,方量523方,每方400元含税价格,货款共计209200元。2021年2月23日原告应被告1要求开具发票三张并于第二日通过顺车快递寄给被告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1至今未付款。第一次起诉时被告1声称将S238常付线漯河至周口××段的S238-1箱涵顶进工程转分包给被告2,工程建设运营由被告2负责。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中原大河公司辩称:1、原告所称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中原大河公司与原告公司不存在案涉混凝土买卖关系,原告向中原大河公司主张案涉货款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中原大河公司的诉讼请求,2、中原大河公司与航瑞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航瑞公司是S238常付线漯河郾城区***至漯河周口交界处,改建工程,施工招标,S238-1标段的实际施工人,负责组建项目部,对项目进行施工管理,承担施工所有费用,向中原大河公司提供成本发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案涉混凝土的发货、收货、验收都是在航瑞公司与原告之间进行,航瑞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主张的所有货款,应当向航瑞公司主张,不应向中原大河公司主张。
被告航瑞公司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原大河公司与被告航瑞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未写明签订日期),将S238常付线漯河市郾城区***至漯河周口交界段改建工程施工招标S238-1标段分包给航瑞公司施工,航瑞公司施工期间,中原大河公司S238常付线漯河市郾城区***至漯河周口交界段改建工程施工招标S238-1标段项目部向原告瑞峰经营部提出供应混凝土,并要求原告向中原大河公司供应混凝土,并要求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19年9月份向中原大河公司供应了所需的混凝土,中原大河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和2019年11月14日份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88027.5元,本次买卖行为,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202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原大河公司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中原大河公司混凝土用于S238常付线漯河至周口××段的S238-1箱涵顶进工程施工,供货的混凝土型号为C15-C35型,每立方400元,商品混凝土的供货量以成型砼量为准,需方应指定其合法代表人签认供方的混凝土随车发货单,该发货单作为供方实际供应混凝土数量的结算依据。供方所提供的混凝土及使用的原材料,其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GB14902-2003《预拌混凝土》及其所引用的相关技术标准。结算方式为10月30日前转账结清。合同供方出,加盖有原告的公章,需方处,未加盖被告中原大河公司的公章,只写明中原大河公司,下方,证明人,有**、**、***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施工工地运送混凝土523方,货款共计209200元。原告按照施工方的要求,于2021年2月23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购买方名称为中原大河公司,但被告中原大河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另查明,被告航瑞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2日和2019年11月14日向被告中原大河公司S238常付线漯河市郾城区***至漯河周口交界段改建工程标S238-1项目部出具两份授权签订合同委托书,委托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两份总货款为188027.5元的买卖合同,并分别向被告中原大河公司出具两份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中原大河公司向原告代为支付货款188027.5元,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于2019年9月29日和2019年11月14日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88027.5元。
被告航瑞公司又于2021年3月3日向被告中原大河公司S238常付线漯河市郾城区***至漯河周口交界段改建工程标S238-1项目部出具授权签订合同委托书,委托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货款为209200元的买卖合同,并于同日向被告中原大河公司出具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中原大河公司向原告代为支付货款209200元,该款被告中原大河公司至今未付。被告航瑞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
**、**出庭作证称,**、**、***均为中原大河公司S238常付线漯河市郾城区***至漯河周口交界段改建工程标S238-1项目部工作人员,三人的工资由中原大河公司发放,三人是代表的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三人均不是航瑞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原大河公司向本院提交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三份生效判决(案件号为(2022)豫11民终352号、(2022)豫11民终853号、(2022)豫11民终2257号),证明与本案属于类案,其中(2022)豫11民终352号案件的一审还是漯河市召陵区法院,应当类案同判,终审判决都是由航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中原大河公司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原告经质证后认为,三份判决书中,两份判决书是劳务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另外一份判决书虽然是买卖合同纠纷,但是该判决的当事人混凝土公司和两个被告公司都签的有合同,且该混凝土公司明知航瑞公司和中原大河公司是承包合同关系,且也明知中原大河公司是受航瑞公司委托签订的,本案中原告到项目部没有看到航瑞公司任何标识,也没有和航瑞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在2019年9月,原告向中原大河公司项目部送货后,中原大河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2020年所送的货,由三个证人**、**、***签收,三个证人签收的行为是代表中原大河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根据2019年送货和付款情况,2020年的货款209200元也应该由中原大河公司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供货合同、送货单、授权签订合同委托书、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增值税发票、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劳务协议、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瑞峰经营部向被告中原大河公司承包的S238常付线漯河市郾城区***至漯河周口交界段改建工程标S238-1工地供应混凝土量523方,货款209200元一直未付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笔货款应由被告中原大河公司承担或由被告航瑞公司承担。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三份生效判决虽然查明被告中原大河公司将S238常付线漯河市郾城区***至漯河周口交界段改建工程标S238-1标段分包给被告航瑞公司,但本案中,被告航瑞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也未在施工现场发现航瑞公司的标识,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航瑞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的买卖合同由被告中原大河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原告在2019年向被告中原大河公司供货时,开具的发票也是被告中原大河公司,被告中原大河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足额货款。本次合同虽然未加盖被告中原大河公司公章,但**、**、***三人均代表中原大河公司与原告商谈合同价格、数量,以及付款时间等,他们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中原大河公司与原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笔货款应由被告中原大河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中原大河公司支付货款2092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之次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原大河公司的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召陵区瑞峰建筑材料经营部货款209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召陵区瑞峰建筑材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费2219元,由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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