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漯河市路路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104民初2367号 原告(案外人):***,男,汉族,1976年7月1日出生,住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漯河市路路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空冢*****107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知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五龙淇滨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案外人)***与被告(申请执行人)漯河市路路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被执行人)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案外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申请执行人)漯河市路路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执行人)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案外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对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光山县交通运输局龙山桥项目2845055元的扣押;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漯河市路路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法院向光山县交通运输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龙山桥项目工程款2845055元。原告认为该工程款不属于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财产,原告借用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光山县龙山大桥及两侧引线新建工程,双方签订内部协议,由原告承担所有施工费用,承担各项税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按照工程实际结算价款0.8%向被执行人缴纳管理费。项目中标后,原告投入5000多万资金,购买建筑材料,聘用工人,独立完成该项目。原告是该项目的投资人、实际施工人,光山县交通运输局付给该项目的工程款的收益应当归属原告而非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申请执行人)漯河市路路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光山县交通局签订有《光山县龙山大桥及两侧引线新建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权利义务只能及于双方当事人,***主张前述合同的权利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2、同理,***与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谓的内部承包合同,只对该双方产生拘束力,该内部承包合同产生的债权与答辩人的债权处于同等法律效力,没有优先性。答辩人的债权经法院调解并对到期债权进行了冻结,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货币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该笔款项属于光山县交通局的款项,是应支付给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而非是支付给***的,法院扣留符合法律规定。4、***在诉状中称是借用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是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和实际施工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但不管是借用或实际施工人法律后果都是无效的。如果作为实际施工人,发包方只是突破合同相对性,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与实际施工人并不形成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起诉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请。 被告(被执行人)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要求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2019年8月8日的中标通知书,于2019年8月9日与光山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光山县龙山大桥及两侧引线新建工程施工合同》。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光山县龙山大桥及两侧引线新建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全部工程(详见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被告(申请执行人)漯河市路路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告(被执行人)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扣留光山县交通运输局光山县龙山大桥及两侧引线新建工程款2845055元。原告(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2023)豫1104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执行异议请求。原告(案外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了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众邦模板科技有限公司等签订的《物质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以及**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用于证明原告(案外人)***以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有关单位和个人签订相关合同,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通过**支付建设光山县龙山大桥及两侧引线新建工程的款项,故以其是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排除对该工程款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案外人)***因对本院扣留光山县交通运输局光山县龙山大桥及两侧引线新建工程款提出异议被驳回不服,以案外人身份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故本案案由应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原告(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的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光山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光山县龙山大桥及两侧引线新建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该工程系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院在执行被告(申请执行人)漯河市路路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告(被执行人)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时,扣留光山县交通运输局的被告(被执行人)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光山县龙山大桥及两侧引线新建工程款284505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案外人)***提供的与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光山县龙山大桥及两侧引线新建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全部工程(详见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以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对本院扣留的工程款主张排除执行。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旨在描述无效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干活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农民工个人等,在建筑施工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施工资质的企业承揽建筑工程等无效情形中,实际完成了施工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原告(案外人)***提交了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众邦模板科技有限公司等签订的《物质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亦证明案涉《光山县龙山大桥及两侧引线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其独立完成。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案外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该工程款合法的权利人,能排除执行。故对原告(案外人)***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解除对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光山县交通运输局龙山桥项目2845055元的扣押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案外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60元,由原告(案外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