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原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召陵区某某建筑材料经营部、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1民终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召陵区某某建筑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原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召陵区某某建筑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4)豫1104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原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经营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某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4)豫1104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某甲公司承担案涉混凝土的付款责任,驳回某某经营部对中原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某某经营部、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施工期间,中原某乙公司于2019年9月向某某经营部要求供应混凝土,某某经营部向中原某乙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并支付了款项是错误的。根据中原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某甲公司对S238常付线漯河市郾城区小王庄至漯河周口**段**段负责施工,承担施工所有费用和税费,向中原某乙公司提供成本发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中原某乙公司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再去向某某经营部购买混凝土,中原某乙公司也从来没有收到过某某经营部的混凝土。某甲公司从某某经营部购买了混凝土,某甲公司出具授权签订合同委托书、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委托中原某乙公司代为某甲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代为某甲公司向某某经营部支付了2019年9月、11月的两笔款项68027.5元、120000元。根本不是中原某乙公司购买了某某经营部的混凝土。一审上述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于2020年9月29日代表中原某乙公司与某某经营部商谈购买案涉混凝土并签订供货合同,某某经营部与中原某乙公司之间构成案涉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工程由某甲公司包工包料施工,***、***、***是某甲公司的雇员,中原某乙公司从未雇佣过三人,也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也从未授权其代表中原某乙公司向某某经营部协商洽谈购买案涉混凝土,中原某乙公司不具体施工,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向某某经营部购买案涉混凝土,也从来没有收到过某某经营部的案涉混凝土。中原某乙公司提交的(2022)豫11民终8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受雇于某甲公司,***在某某经营部第一次起诉庭审中出庭作证时也明确承认他们三人受雇于某甲公司。而一审法院竟然不顾前述事实,直接采信认定三人作证时称工资由中原某乙公司发放,不是某甲公司雇员的证言。显然属于典型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审认定***、***、***三人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首先,***、***、***三人不具有代理权的外观。某某经营部提交的所谓案涉合同中没有中原某乙公司的任何印章或授权人员的签字,***、***、***均是某甲公司的雇员,没有中原某乙公司的任何职务,没有得到中原某乙公司或项目部的任何授权,以所谓的工地上没有某甲公司的标识就想当然地认定***、***、***三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某某经营部并非善意且无过失。某某经营部作为专业的混凝土供应商在洽谈签订合同时,理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代理权,而在本案中,原告不但没有审查是否有代理权,而且在所谓的案涉合同中,三人也并没有在需方处签字,只是在落款之外的地方签署了证明人,很清楚表明该三人没有代理权,而且***证明称,找中原某乙公司的***盖章时遭到拒绝。由此可以看出,某某经营部明知道三人没有代理权且中原某乙公司不同意盖章,因此,某某经营部在主观上并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至少存在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三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属于典型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三、某甲公司出具授权委托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中原某乙公司享有选择是否接受委托的权利,不具有必须接受委托的合同或法律义务。中原某乙公司虽然于2019年曾经接受过某甲公司的委托支付了款项,但不能就此认定中原某乙公司必须无条件继续接受某甲公司关于案涉混凝土有关的委托,与某某经营部继续签订合同并支付货款。而且恰恰从某甲公司2021年3月出具的授权签订合同委托书、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以及***、***、***中是某甲公司雇员,且与某某经营部洽谈合同、签发收货单等证据中可以充分证明某甲公司与某某经营部之间存在案涉混凝土的合同关系。综上,某某经营部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案涉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中原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案涉混凝土的合同关系,案涉混凝土的货款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中原某乙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中原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某经营部辩称:一、某某经营部与中原某乙公司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三个证明人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双方所签署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1、2020年9月29日某某经营部与中原某乙公司签署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由某某经营部向中原某乙公司供给混凝土,用于S238常付线漯河市郾城区小王庄至漯河周口交界段改建工程S238-1箱涵顶进工程施工,每立方含税单价400元。合同签订时中原某乙公司项目部经理***因个人原因未到场,但在其同意情况下项目工程负责材料接收的***、***及***三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非是中原某乙公司上诉所称***不同意盖章。2、某某经营部2019年供应混凝土给中原某乙公司用于S238常付线漯河市郾城区小王庄至漯河周口交界段改建工程S238-1合同段时商砼款系中原某乙公司支付,某某经营部自开始到项目部签订合同及供应混凝土时看到的均是中原某乙公司S238常付线漯河市郾城区小王庄至漯河周口交界段改建工程S238-1合同段项目部标识,从未看到过中原某乙公司所称某甲公司标识,证人***、***、***等证言也明确表示他们是在项目部工作,某某经营部提供的混凝土是为项目工程所使用,以前交易习惯均是某某经营部提供混凝土,中原某乙公司付款,对于某某经营部,混凝土供货合同上的***、***及***三人为项目部负责人,三人从未向某某经营部告知或表明过他们是某甲公司员工,他们的行为代表中原某乙公司,所签合同是某某经营部与中原某乙公司双方合意的结果。二、中原某乙公司是合同相对方,负有付款义务。1、庭审期间中原某乙公司所提交的他们与航瑞签署的劳务协议系双方内部文件对外不发生效力,该协议某某经营部从未知悉,而协议本身可能涉及违法转包;2、中原某乙公司提供的授权签订合同委托书本身属于中原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协议,对外从未向某某经营部出示表明过,而委托书内容证明混凝土供货合同系某某经营部与中原某乙公司双方签订的,且本次商砼款为209200元;3、中原某乙公司提供的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再次证明中原某乙公司是合同相对方,本次合同之前供货的商砼款都是中原某乙公司支付的,此次商砼款209200元也应当由其支付。中原某乙公司庭审时所提供证据材料均系中原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间的协议、委托书,从未向某某经营部提示、出示过,表明其被委托情况,协议内容及委托书只在中原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间产生效力,对某某经营部不产生效力,不能由此免除中原某乙公司混凝土供货合同的付款义务。三、某某经营部商砼款209200元事实清楚明晰,合法合理。某某经营部提供混凝土523立方,经中原某乙公司项目部材料接收人***、***及***现场确认签字,合同约定单价400元,总金额为209200元,某某经营部依照合同向中原某乙公司提交了增值税发票申领货款,中原某乙公司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也表明此次商砼款总金额为209200元。综上,某某经营部与中原某乙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某某经营部依照合同交付混凝土523立方,合同约定单价400元,总金额为209200元;中原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内部协议等文件从未向某某经营部出示、表明过,工程项目部仅有中原某乙公司标识,从未出现过某甲公司标识,中原某乙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中原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内部协议、文件系其双方内部责任的划分、分担,不影响中原某乙公司付款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判,以维护某某经营部合法权益。 某甲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某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两被告给付商砼款209200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原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未写明签订日期),将S238常付线漯河市郾城区小王庄至漯河周口**段**段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某甲公司施工期间,中原某乙公司S238常付线漯河市郾城区小王庄至漯河周口**段**段项目部向某某经营部提出供应混凝土,并要求某某经营部向中原某乙公司供应混凝土,并要求某某经营部提供增值税发票,某某经营部于2019年9月份向中原某乙公司供应了所需的混凝土,中原某乙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和2019年11月14日份两次向某某经营部支付货款共计188027.5元,本次买卖行为,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2020年9月29日,某某经营部与中原某乙公司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某某经营部供给中原某乙公司混凝土用于S238常付线漯河至周口**段的S238-1箱涵顶进工程施工,供货的混凝土型号为C15-C35型,每立方400元,商品混凝土的供货量以成型砼量为准,需方应指定其合法代表人签认供方的混凝土随车发货单,该发货单作为供方实际供应混凝土数量的结算依据。供方所提供的混凝土及使用的原材料,其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GB14902-2003《预拌混凝土》及其所引用的相关技术标准。结算方式为10月30日前转账结清。合同供方处,加盖有某某经营部的公章,需方处,未加盖中原某乙公司的公章,只写明中原某乙公司,下方,证明人,有***、***、***的签名。合同签订后,某某经营部共向施工工地运送混凝土523方,货款共计209200元。某某经营部按照施工方的要求,于2021年2月23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购买方名称为中原某乙公司,但中原某乙公司一直未向某某经营部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甲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2日和2019年11月14日向中原某乙公司S238常付线漯河市郾城区小王庄至漯河周口交界段改建工程标S238-1项目部出具两份授权签订合同委托书,委托该项目部与某某经营部签订两份总货款为188027.5元的买卖合同,并分别向中原某乙公司出具两份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原某乙公司向某某经营部代为支付货款188027.5元,某某经营部出具增值税发票后,某甲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和2019年11月14日共向某某经营部支付货款188027.5元。 某甲公司又于2021年3月3日向中原某乙公司S238常付线漯河市郾城区小王庄至漯河周口交界段改建工程标S238-1项目部出具授权签订合同委托书,委托该项目部与某某经营部签订货款为209200元的买卖合同,并于同日向中原某乙公司出具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原某乙公司向某某经营部代为支付货款209200元,该款中原某乙公司至今未付。某甲公司也未向某某经营部支付。 ***、***出庭作证称,***、***、***均为中原某乙公司S238常付线漯河市郾城区小王庄至漯河周口交界段改建工程标S238-1项目部工作人员,三人的工资由中原某乙公司发放,三人是代表的项目部与某某经营部签订买卖合同,三人均不是某甲公司工作人员。 中原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三份生效判决(案件号为(2022)豫11民终352号、(2022)豫11民终853号、(2022)豫11民终2257号),证明与本案属于类案,其中(2022)豫11民终352号案件的一审还是漯河市召陵区法院,应当类案同判,终审判决都是由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中原某乙公司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某某经营部经质证后认为,三份判决书中,两份判决书是劳务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另外一份判决书虽然是买卖合同纠纷,但是该判决的当事人混凝土公司和两个被告公司都签的有合同,且该混凝土公司明知某甲公司和中原某乙公司是承包合同关系,且也明知中原某乙公司是受某甲公司委托签订的,本案中某某经营部到项目部没有看到某甲公司任何标识,也没有和某甲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在2019年9月,某某经营部向中原某乙公司项目部送货后,中原某乙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2020年所送的货,由三个证人***、***、***签收,三个证人签收的行为是代表中原某乙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根据2019年送货和付款情况,2020年的货款209200元也应该由中原某乙公司支付给某某经营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供货合同、送货单、授权签订合同委托书、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增值税发票、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劳务协议、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经营部向中原某乙公司承包的S238常付线漯河市郾城区小王庄至漯河周口交界段改建工程标S238-1工地供应混凝土量523方,货款209200元一直未付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笔货款应由中原某乙公司承担或由某甲公司承担。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三份生效判决虽然查明中原某乙公司将S238常付线漯河市郾城区小王庄至漯河周口交界段改建工程标S238-1标段分包给某甲公司,但本案中,某甲公司并未与某某经营部签订买卖合同,某某经营部也未在施工现场发现某甲公司的标识,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某某经营部的买卖合同由中原某乙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与某某经营部签订,某某经营部在2019年向中原某乙公司供货时,开具的发票也是中原某乙公司,中原某乙公司也向某某经营部支付了足额货款。本次合同虽然未加盖中原某乙公司公章,但***、***、***三人均代表中原某乙公司与某某经营部商谈合同价格、数量,以及付款时间等,他们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中原某乙公司与某某经营部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笔货款应由中原某乙公司直接支付给某某经营部。某某经营部要求中原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092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某某经营部出具增值税发票之次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某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原某乙公司的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原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某经营部货款209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某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费2219元,由中原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中原某乙公司为证明基主张,提交证据一,某甲公司出具的关于68027.5元的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授权签订合同委托书、混凝土供货合同;证据二,某甲公司出具的关于120000元的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授权签订合同委托书、混凝土供货合同。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由某甲公司包工包料承包施工,某甲公司从某某经营部购买了68027.5元、120000元的混凝土,该两笔款项的混凝土的洽谈协商、供货、收货、结算都是在某甲公司与某某经营部之间进行,某甲公司与某某经营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某甲公司与某某经营部之间协商洽谈、采购、接收混凝土、结算货款之后,某甲公司委托中原某乙公司代为支付68027.5元、120000元的混凝土款项,代为签订相应金额的供货合同;中原某乙公司接受委托代为付款、代为签订合同与发票在形式上符合俗称的“三流合一”(合同流、资金流、发票流)的有关规定。该委托属于具体事项委托,仅限于委托的款项,且该款项已经于2019年9月、11月支付完毕,中原某乙公司不欠付某某经营部款项,代签的合同属于形式合同,至于某甲公司欠付某某经营部的其他材料款与中原某乙公司无关,中原某乙公司不应再承担其他任何付款责任。证据三,林州市人民法院(2022)豫0581执2929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中原某乙公司不欠付某甲公司款项,某甲公司欠付中原某乙公司款项本金为5789960.42元,且中原某乙公司已经申请了强制执行,某甲公司拒不履行法律义务,案件执行进入终本程序。 被上诉人某某经营部质证称,对于中原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其与某甲公司关于68027.5元、120000元的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授权签订合同委托书等证据均系中原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双方内部文件,从未向被上诉人某某经营部出示过,对某某经营部不发生效力;2019年的两份混凝土供货合同是中原某乙公司与某某经营部双方签订的,证明二者之间有明确的合同关系且已经履行,本次起诉的商砼款也系中原某乙公司项目部员工通知后由某某经营部直接供货给中原某乙公司交付项目使用,某某经营部与某甲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对于证据三,林州市人民法院(2022)豫0581执2929号执行裁定书只能表明其与某甲公司间的纠纷情况,系二者关于项目内部责任纠纷分担问题,并不能证明其与某某经营部无合同关系,更不能因此免除中原某乙公司的责任。执行裁定是根据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予以执行,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该案是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也就是说该案工程是在林州当地进行的和漯河的本案中所涉及的工程没有任何牵连,不能证明漯河的工程中原某乙公司是否结算完毕。 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一、二,一审已经提交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因所涉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对该次交易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可,但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用。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原某乙公司与某某经营部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中原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该条系对表见代理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表见代理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2、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此认识的基础上与行为人签订合同;3、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本案中,2020年9月29日,中原某乙公司与某某经营部签订的案涉《混凝土供货合同》中,需方未加盖中原某乙公司印章,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未签字,中原某乙公司事后亦未对该合同予以追认,该合同上需方证明人处仅有***、***、***三人签名,***、***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称“其为中原大河S238常付线漯河市郾城区小王庄至漯河周口交界段改建工程标S238-1项目部工作人员,三人的工资由中原大河发放,三人是代表的项目部与某某经营部签订买卖合同。”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生效(2022)豫11民终853号民事判决认定,“***、***受雇于某甲公司负责工地的部分管理事务。”***、***二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一致,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受雇于某甲公司负责工地的部分管理事务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三人的签字行为是受中原某乙公司的委托而实施的委托代理行为,三人亦不具有代表中原某乙公司与某某经营部签订案涉合同代理权的外观特征,一审认定三人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原某乙公司与某某经营部于2020年9月29日签订的案涉《混凝土供货合同》并未成立,双方不构成案涉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中原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S238常付线漯河市郾城区小王庄至漯河周口**段**段施工签订《劳务协议》,中原某乙公司将其中标的案涉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某甲公司于2021年3月3日向中原某乙公司出具《授权签订合同委托书》、《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原某乙公司代为某甲公司与某某经营部签订案涉混凝土工程的购销协议,工程价款为209200元,该合同款属于其承担的工程施工成本费用,在应付给其的工程款范围内代为支付给某某经营部。”中原某乙公司虽否认上述授权委托书的效力,称该授权委托书系某甲公司单方出具,其并未接受委托,但中原某乙公司并未否认上述委授权托书的真实性,上述授权委托书均由中原某乙公司持有并向法庭提交,结合中原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第一次买卖货物时出具签订合同及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的情形,可以认定上述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依据上述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定可以认定实际发生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某甲公司与某某经营部,某甲公司和某某经营部之间存在案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对案涉货款209200元的事实并无争议。某甲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某某经营部货款,某甲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致使判决结果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中原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4)豫1104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召陵区某某建筑材料经营部货款209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召陵区某某建筑材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38元,均由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