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26民初407号
原告:**,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会、姜舒,江苏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大庆中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庞海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兵,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辰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106国道与锦胡路交叉口西8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尚光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原油建公司)、河南辰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辰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会、被告中原油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兵、被告辰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及证人曲某,4、刘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原油建公司系青宁输气管道工程(保滩段)的总包单位,被告辰华公司从被告中原油建公司分包后,又将项目分包给案外人陈冬青。原告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跟随案外人陈冬青在青宁输气管道工程(保滩段)工地做工。2020年1月18日,案外人陈冬青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尚欠原告劳务费32000元,目前均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原油建公司辩称,1.中原油建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辰华公司,没有必要聘用或雇佣原告,且原告自认跟随案外人陈冬青到涉案工程做工,其欠款与中原油建公司无关;2.中原油建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欠款应由欠条出具人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辰华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资关系,也从未建立过劳务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基于劳务纠纷而追索劳务报酬,不应当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应由雇主承担向雇员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3.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等相关费用,我公司已支付完毕甚至存在超额支付情形,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4.陈冬青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对本案的审理和最终责任的承担具有重要作用,申请追加陈冬青作为本案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原油建公司系青宁输气管道工程总包单位,后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辰华公司,被告辰华公司又将青宁输气管道工程(保滩段)包给案外人陈冬青。2019年7月23日被告辰华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李辉以其控股的中亿汇能(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案为人陈冬青作为乙方,签订了《青宁输气管道工程江苏段定向钻穿越合同及合作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青宁输气管道工程北渔滨河穿越两条定向钻工程(以现场实际工程量作为依据)2、工程地点:江苏淮安市淮安区附近工程内容:定向穿越、扩孔及管道回拖。二、责任及义务1、甲方提供施工图纸及技术要求。2、采取清工方式,乙方包机械、人工及其所需的相配套设备;施工过程中如果在中途出浆乙方负责协调场地及临时道路,泥浆清理外运等环保处理费用;负责处理施工过程中一切影响施工的外界干扰,办理市政、道路江河相关部门施工手续,做好地方协调与赔偿。……三、验收及付款方式付款方式:乙方设备进场后甲方付5万,按时开工甲方付5万,打完导向甲方付10万,手管完成后甲方付10万,提交报告后甲方付20万。甲方在结算完成、业主付款后10天内将尾款汇给乙方。…五、合作事项1、工程垫资:此工程的日常开销由乙方出资垫资,例如:工地生活费、工人工资(每月5号前支付上月工资)、房租、水电费、设备来回运费、膨润土费、油费、设备维修保养、文明施工场地布置费、挖机吊车费等其它工地所用费用。……甲方签字:李辉乙方签字:陈冬青。2019年11月1日原告**到案外人陈冬青上述工地做接管工,12月6日接管工程结束后,原告**在工地平整场地及照看机器设备至2020年3月,经与案外人陈冬青进行结算,陈冬青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载明:“今欠**工资款40000元整(肆万元整)2020年8月30日归还**支5000元+3000元,下欠32000元欠款人:陈冬青身份证号:411325197508207495”。该工资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要求案外人陈冬青承担给付工资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条、到庭证人曲某,4、刘某,4证言,被告辰华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付款补充协议、入场教育培训记录、青宁输气管道工程江苏段定向钻穿越合同及合作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当及时支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中原油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包单位,将工程建设项目分包,分包单位又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中原油建公司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原油建公司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有陈冬青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原告主张尚欠工资3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辰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要求被告辰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条规定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责任,而本案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案外人陈冬青给付工资,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原油建公司、辰华公司所提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3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永海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朱 云
书 记 员 曹从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