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高平市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晋城市隆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581民初1967号
原告:高平市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建设南路都市馨苑*****号商铺楼。
法定代表人:李丽,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琤,女,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琴,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友谊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贾先德。
被告:晋城市隆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丹河南路丹河花园**号。
法定代表人:焦平太。
被告:贾先德,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高平市。
被告:赵永红,女,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平市,系贾先德妻子。
被告:焦平太,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高平市。
被告:邢素英,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高平市,系焦平太妻子。
原告高平市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太行村镇银行)与被告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高平建设发展公司)、晋城市隆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隆一房地产公司)、贾先德、赵永红、焦平太、邢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行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琤、王文琴、被告隆一房地产公司、焦平太参加诉讼,被告高平建设发展公司、贾先德、赵永红、邢素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行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平建设发展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月利率14.25‰承担利息损失,其中400万元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剩余100万元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同时就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25‰计付复利;2.判令被告隆一房地产公司、贾先德、赵永红、焦平太、邢素英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3日,被告高平建设发展公司与原告签订《单位综合授信合同》,在授信期间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内,被告高平建设发展公司可向被告循环借款,最高余额为500万元。同日,就授信合同,被告隆一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在建工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贾先德、焦平太也各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同为上述授信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永红与被告贾先德系夫妻关系,被告邢素英与被告焦平太系夫妻关系,分别就担保签订了担保人承诺及授权书。
在上述《单位综合授信合同》项下,2016年10月14日,被告高平建设发展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9.5‰,逾期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分次还本,2017年3月20日前还款100万元,2017年10月14日还款400万元。2017年3月24日,被告高平建设发展公司还款100万元。2017年4月24日,被告高平建设发展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为4个月,约定月利率9.5‰,逾期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之后,被告高平建设发展公司就上述两笔借款,400万元结息至2017年9月21日,100万元结息至2017年8月24日,剩余本息至今未还。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高平建设发展公司未答辩。
被告隆一房地产公司、焦平太均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无异议,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希望能够免除罚息。
被告贾先德、赵永红、邢素英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单位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人承诺及授权书》,被告隆一房地产公司、焦平太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法庭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被告高平建设发展公司与原告签订《单位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授信期间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内,被告高平建设发展公司可向原告循环借款,最高授信额度为500万元。
当日,就上述授信合同,被告隆一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将坐落于龙庭大院1幢商铺6室、商铺7室、商铺8室的在建工程作为抵押,并于2016年9月26日办理了高平市房建南城办字第000029号抵押登记。
2016年9月23日,被告贾先德、焦平太就授信合同,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务人对主合同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主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原告依据主合同发放的所有贷款。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合同担保的每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单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借款的保证期间自每批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赵永红作为贾先德的妻子、邢素英作为焦平太的妻子,分别签订了《担保人承诺及授权书》,自愿承担保证义务,并约定承诺自贷款发放日起生效,贷款本息全部归还后自动失效。
2016年10月14日,被告高平建设发展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9.5‰,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金分两次归还,于2017年3月20日归还100万元,2017年10月14日还40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00万元。
2017年3月24日,被告高平建设发展公司还款100万元。
2017年4月24日,被告高平建设发展公司又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约定月利率为9.5‰,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于2017年8月24日偿还本金。
现借款到期,被告高平建设发展公司仅就400万元借款付息至2017年9月21日,100万元借款付息至2017年8月24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平建设发展公司签订的《单位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隆一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分别与被告贾先德、焦平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高平建设发展公司提供了借款,现借款到期,其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除应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高平建设发展公司就借款本金400万元实际支付利息至2017年9月21日,现原告请求利息从2017年9月30日起算,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金100万元实际支付利息至2017年8月24日,故该笔借款本金的利息应从2017年8月25日起算。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本案隆一房地产公司、贾先德、焦平太均对授信合同的500万元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且未过保证期间,现被告高平建设发展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永红、邢素英的承诺视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均未超过保证期间,故亦应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平市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其中本金400万元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金100万元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晋城市隆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先德、赵永红、焦平太、邢素英对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欠高平市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00万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复利和罚息,其中本金400万元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金100万元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晋城市隆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先德、赵永红、焦平太、邢素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晋城市隆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先德、赵永红、焦平太、邢素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玲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邓文婷
书 记 员 郭宇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