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81民初3894号
原告: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迎宾街1459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瀛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高平市友谊街23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任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女婿):王少波,男,198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晋城市城区新市西街汇邦S0HO新城小区1栋1单元1801室。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50874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以285087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1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1日为855262.2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一是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被告二是实际施工人。2014年7月13日,被告二以被告一为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高平市看守所西的高平市盛通现代商业城市综合体2#、3#楼图纸范围内主体及二次结构,基坑清理、基础砖模、砌砖抹灰、地面垫层、屋面工程等土建工程施工内容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同时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承包费用,每平米单价为410元,图纸外工程由双方协商定价;付款方式:1、主体分两次付款,正负零以下一次,一层至封顶一次,每次付款按基价的65%付款;2、砌体工程按楼号付款,每完成一栋付款一次,每次支付基价的15%;3、抹灰工程按楼号付款,每完成一栋付款一次,每次支付基价的1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带保修期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违约、争议:1、执行协议中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2、如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无果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合同内容。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始施工。2014年12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共同确认:2#楼建筑面积为8804.22㎡,3#楼建筑面积为14368.66㎡,总计为23172.88㎡,2015年10月底,原告完成了被告一和被告二交付的工程。        
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一和被告二按照建筑面积应付原告的劳务费为9503308元,另外,被告一和被告二还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1)因洪水造成的损失103672元;(2)外围材料因甲方不让拆除的扣件1330元、钢管8860元;(3)车库顶地面施工劳务费7254元;(4)3号楼车库因塔吊无法垂直运输全靠人工的工资100000元;(5)零工3450元。2#、3#后所有款项共计9727874元。在此期间,被告一和被告二又将高平市盛通现代商业城市综合体6#楼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来完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原告为被告二所完成的基础工程和一层工程应得的劳务费用为710000元。由此可知,被告一和被告二应付原告的劳务费总计价款为10437874元。        
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一和被告二出具的收款收据数额为7782405元,被告二实际支付原告的款项数额为7537000元。工程结束后,多年来,原告多次和被告二商量结算,但被告二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二仅于2020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承兑汇票,目前尚欠原告劳务费数额为2850874元。同时根据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一和被告二应在2015年10月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的5%应在2016年10月底质保期满后支付,否则应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故被告一和被告二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二的种种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的合法债权难以实现,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一作为向被告二出借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以其名义和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应当和被告二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损失的责任。        
被告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要求的工程款2850874元不是事实,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8047405元。2.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系因原告拒绝出具发票而未支付工程款。建筑面积是23172.88平方米,工程款应为9500880.8元,对于洪水造成的损失等不予认可。3.原告进入被告方工地后,有两个工人死亡,共赔偿死亡赔偿金为14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抵一部分工程款,应予以扣除。        
当事人依法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现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有: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对账记录表一份;3.高平盛通综合体2#、3#、6#楼结算单;4.高平盛通综合体2#、3#、6#楼付款明细;5.6#楼基础产生的费用统计表;6.零工签证单;7.高平盛通现代城市商业综合体农民工工资专项支付协议;8.晋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9.证人范某1、范某2出庭作证;10.证人涂某、陈某、卢某到庭作证;11.高平市盛通置业与被告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2019年6月6日《协议书》、2019年2月1日《结清协议》各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8有相应的原件予以佐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瑕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自认,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系被告单方出具,真实性存在瑕疵,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10中证人范某1、范某2、涂某、陈某地位中立且参与施工,证言客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卢某证实工地人员伤亡事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系高平市盛通置业与被告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有:1.收据21支,汇票复印件一支;2.死亡赔偿协议一份、收据二支。证据1有相应的原件予以佐证,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高平市看守所西的高平市盛通现代商业城市综合体2#、3#楼图纸范围内主体及二次结构,基坑清理、基础砖模、砌砖抹灰、地面垫层、屋面工程等土建工程施工内容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同时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承包费用,单价为410元/㎡,图纸外工程由双方协商定价。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主体分两次付款,正负零以下一次,一层至封顶一次,每次付款按基价的65%付款;2、砌体工程按楼号付款,每完成一栋付款一次,每次支付基价的15%;3、抹灰工程按楼号付款,每完成一栋付款一次,每次支付基价的1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被告**为高平市盛通现代商业城市综合体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确认:2#楼建筑面积为8804.22㎡,3#楼建筑面积为14368.66㎡,总计为23172.88㎡,应付劳务费为9500880.8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8047405元的收据,原告称2015年9月25日的200000元及12月7日的15000元未收到款项、12月3日的1195405元仅通过转账收取950000元。另被告于2020年以承兑汇票支付原告50000元。        
另查明,原告雇佣涂某在6#楼铺设木板架,当时钢筋工、混凝土工均有在6#楼施工,陈某依据其与原告的合同约定为6#楼提供有脚手架及钢管扣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应付款项及未付款项数额如何确定,及利息应否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楼、3#楼两项工程的工程欠款,双方当事人对两项工程总面积23172.88㎡、单价410/㎡、零工劳务费345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面积和单价计算劳务费应为9500880.8元。关于6#楼劳务费、因洪水造成的损失、扣件和钢管损失、车库顶地面施工劳务费、3号楼车库人工运输劳务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进行6#楼部分施工,但无法证明6#楼实际施工量、工程款数额以及其他损失数额,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支付2#楼、3#楼工程款为7537000元,被告称应与原告出具的收据累计金额8047405元为准,结合原告自认的收款明细,双方当事人仅对其中三笔存在明细出入,具体为2015年9月25日的200000元及12月7日的15000元、12月3日的1195405元,其他的已经足额支付。针对2015年9月25日的200000元及12月7日的15000元两笔,原告称未收到款项,但出具收据后至今已有5年,原告并未行使撤销权或作出其他处理,故针对2015年9月25日的200000元及12月7日的15000元两笔,原告的陈述不能成立;针对12月3日的1195405元农民工工资,原告称被告仅通过转账收取950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转账明细,该部分转账与收据明显不符,且与协商农民工工资给付的协议亦不相符,故针对本次农民工工资仅认定为950000元。另外,被告于2020年支付原告50000元的承兑汇票。综上,被告已付原告款项为7802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及3#楼剩余劳务费1698880.8元、零工劳务费3450元,共计1702330.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4年12月28日,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妥。因利率的变化,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辩称事故赔偿款应当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进行折抵,原告表示不同意,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702330.8元,并分别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24.5元,由原告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8389.5元,由被告**负担9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丽娟
书记员    苏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