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1等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民终1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迎宾街14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00689888184P。 法定代表人:**1,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山西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1,男,1969年9月7日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仙河镇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兰花路银座花园6号楼1**5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1,山西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高平市友谊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81731902278U。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7月27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西上庄办事处苗匠村19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1983年11月26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新市西街汇邦SOHO新城小区1栋1**1801室,系**女婿。上诉人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鸿盛公司”)、**1因与被上诉人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平建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0502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鑫鸿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上诉人**1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上诉人高平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鑫鸿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502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高平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高平建设公司主张返还垫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发生事故的工人并非我公司雇佣,我公司也非实际雇主。工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包括后续的处理,我公司毫不知情,也未参与其中。3.原审法院依据证人**2的证人证言认定死者为我公司所雇佣,应属事实认定错误。4.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上诉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5.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3项,若发生意外安全事故,***双方共同承担,双方合同对利息从未有约定。 上诉人**1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平建设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两名死者系被建鑫鸿盛公司雇佣,**1作为建鑫鸿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名义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应视为其自愿与建鑫鸿盛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事实错误。2.假设本起死亡事故确因由建鑫鸿盛公司来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双方共同承担,原审法院也不应判决建鑫鸿盛公司承担全部赔偿款,支付利息更是于法无据。3.本案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高平建设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前期进场工作后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同一个工程,前期进场是为后期工程做准备。2.两个死者与建鑫鸿盛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由建鑫鸿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3.二上诉人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有权就其垫付的赔偿款向上诉人追偿。4、一审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时证人**2是建鑫鸿盛公司和**1找来作证的,并且**2是**1的侄子,**2在法庭上的证言是当时工地所发生的真实情况,所以上诉人**1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不合理。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面明确的是若乙方违规操作造成事故由乙方来承担,所以事故赔偿责任应该由二上诉人承担。3.**1在死亡赔偿书上签字行为代表他个人和建鑫鸿盛公司,上诉人所述事故处理的过程及上诉人和我方的约定,我方并不清楚。 高平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垫付款1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20年11月12日暂计算至2021年5月28日,以全国银行业间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四倍计算为30万元,之后的利息也按全国银行业间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高平建设公司承建晋城市盛通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高平盛通现代盛业综合体项目。2014年3月23日,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场发生事故,工人**1、**3死亡。2014年3月25日,被告**1作为甲方,**1、**3的家属作为乙方,分别签订两份《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愿意一次性赔偿死者丧葬费,死亡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家属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0元……”,被告**1与**1、**3的家属及见证人***在上述两份《死亡赔偿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高平建设公司向晋城市盛通置业有限公司借款140万元用以支付死亡工人的赔偿款。**1的家属**2、**3,**3的家属**4收到赔偿款后分别出具了700000元的收据。2014年7月13日,原告高平建设公司与被告建鑫鸿盛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就“高平市盛通现代商业城市综合体2#、3#楼”的承包范围、价格、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11月12日,本案被告建鑫鸿盛公司就拖欠的工程款将本案原告高平建设公司、第三人**诉至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庭审时本案被告、第三人在答辩时提出两个工人的死亡赔偿金14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抵一部分工程款,应予扣除,高平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事故赔偿款折抵工程款的请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作处理,并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晋0581民初3894号民事判决,判后本案被告建鑫鸿盛公司及本案原告高平建设公司不服,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原告提出的事故赔偿款折抵工程款的请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作处理,认定正确,并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晋05民终514号民事判决。现原、被告因上述赔偿款140万元发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高平市盛通现代商业城市综合体2#、3#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被告**1原系被告建鑫鸿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被告建鑫鸿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后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1。原告高平建设公司借付的工人死亡赔偿款140万元,晋城市盛通置业有限公司已从原告高平建设公司的后续工程款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死亡赔偿协议书》两份、收据两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高平市人民法院(2020)晋0581民初3894号民事判决书、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5民终514号民事判决书、晋城市盛通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等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二、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1、**3的雇主是谁这一问题,原、被告各执一词,被告的三个证人***、***、***出庭作证,但该三个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实**1、**3的雇主是谁,根据高平市人民法院在审理(2020)晋0581民初389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建鑫鸿盛公司的证人**2当庭证言“3月4月份主要是…平整基坑…原告(建鑫鸿盛公司)给我们发工资,死亡的两个人也是原告(建鑫鸿盛公司)在发工资”,可证明**1、**3系被告建鑫鸿盛公司所雇佣,**1、**3在工地死亡后应由被告建鑫鸿盛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当时被告**1系被告建鑫鸿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1称其受第三人**委托在《死亡赔偿协议》上签字,但**对此予以否认,被告**1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委托在死亡赔偿协议上签字,故认定被告**1在《死亡赔偿协议》上签字系其本人的意思表示,虽**1、**3系被告建鑫鸿盛公司雇佣的人员,但被告**1作为被告建鑫鸿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签订《死亡赔偿协议》,应视为其自愿与被告建鑫鸿盛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赔偿款1400000元已由原告代为支付,故原告可在其代偿范围内向二被告进行追偿。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本案中,因原被告未约定1400000元代偿款的归还时间及利息,故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原告向被告催要之日起算,即2020年12月10日高平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高平建设公司主张将其垫付的1400000元赔偿款抵扣建鑫鸿盛公司应得工程款之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1400000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二被告未及时偿还款项必然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但由于原、被告未对还款时间及利息进行约定,二被告应自原告催要之日即2020年12月10日高平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高平建设公司主张将其垫付的1400000元赔偿款抵扣建鑫鸿盛公司应得工程款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所欠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28日为24956.44元(1400000元×3.85%÷365天×169天=24956.44元)。故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1400000元,并自2020年12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所欠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28日为24956.44元)。二、驳回原告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共同承担140万元赔偿款及利息是否适当,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各自分担50%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主张高平建设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能否成立,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有以下几点问题需要评析:第一,关于**1、**3的雇主是谁的问题。结合上诉人申请的证人**2和事故处理见证人***的证人证言及《死亡赔偿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1、**3的雇主系建鑫鸿盛公司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并应予认定。二上诉人否认建鑫鸿盛公司雇佣**1、**3,并认为是高平建设公司及**雇佣该二人,但二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反驳证据,故二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1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死亡赔偿协议书》系**1以个人名义与死者签订,**1在《死亡赔偿协议书》中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赔偿,故原审法院判决**1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第三,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各自分担50%赔偿责任的问题。二上诉人诉称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规定:“若乙方违章操作,或违章施工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若发生意外安全事故,***双方共同承担,各自承担50%”。本案中,2014年3月23日,发生施工事故,2014年3月25日,***与死者家属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2014年7月13日签订,且《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故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仅对2014年7月13日以后发生的事故具有约束力,并无溯及力约束此前发生的事故;同时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死者死亡系因意外安全事故而非违章施工造成的。综上,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共同承担140万元赔偿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二上诉人主张高平建设公司案涉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二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高平建设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前法定时效内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并未主张权益,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事实上,2021年4月27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05民终51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高平建设公司主张赔偿款和抵销工程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此时,高平建设公司才能确信其无法通过以抵销方式实现垫付款项的债权,才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故此,高平建设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25元,由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1各承担88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