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民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迎宾街14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山西瀛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高平市友谊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女婿),男,198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晋城市。
上诉人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人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20)晋0581民初3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907819.8元(较原审判决增加1205489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的200000元及12月7日出具的15000元两支收据,就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诉人215000元的劳务费,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仅仅是一种记账凭证,不是支付证明,不能据此就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了215000元的劳务费。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法证明6号楼实际施工量和工程数额为由,未支持二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6号楼的劳务费710000元错误。三、上诉人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于2、3号楼的施工准确面积是不知情的,其是根据被上诉人**的技术人员**统计的数字签字的共计23172.88平方米。但在一审法院调取的高平市盛通置业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签订的《结清协议》中2、3号楼的总体施工面积共计23857平方米。被上诉人给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少结算了684.12平方米的劳务费。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明确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但一审未作出审理。
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对劳务费中215000元的认定事实不清,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应再支付,理由与上诉理由一致。对于6号楼的施工量和工程款,一审判决正确。对于280489元劳务费,一审认定正确。
**同意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意见。
上诉人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1195405元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已给付了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1195404元,一审认定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收950000元没有依据。另外依据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转账清单,2017年1月25日转给其的5万元一审未计算在已付工程款内。二、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前进驻工地,其所雇的工人发生事故,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其垫付1400000元赔偿款,该事实是因同一建设工程中连续发生的事实,理应从其工程款中抵销。三、涉案工程属于烂尾工程,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既没有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亦均未提交,工程款也未结算,一审判决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与法律相悖。
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2015年12月3日开具的1195405元劳务费的收据,**仅通过转账方式实际支付过95万元,剩余245405元没有支付。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因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均未支付劳务费,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3.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事故处理款折抵应付劳务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事故发生在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与本案的劳务施工合同没有关联性。
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50874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以285087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1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1日为855262.2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3日,被告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高平市看守所西的高平市盛通现代商业城市综合体2#、3#楼图纸范围内主体及二次结构,基坑清理、基础砖模、砌砖抹灰、地面垫层、屋面工程等土建工程施工内容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同时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承包费用,单价为410元/㎡,图纸外工程由双方协商定价。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主体分两次付款,正负零以下一次,一层至封顶一次,每次付款按基价的65%付款;2、砌体工程按楼号付款,每完成一栋付款一次,每次支付基价的15%;3、抹灰工程按楼号付款,每完成一栋付款一次,每次支付基价的1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被告**为高平市盛通现代商业城市综合体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确认:2#楼建筑面积为8804.22㎡,3#楼建筑面积为14368.66㎡,总计为23172.88㎡,应付劳务费为9500880.8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8047405元的收据,原告称2015年9月25日的200000元及12月7日的15000元未收到款项、12月3日的1195405元仅通过转账收取950000元。另被告于2020年以承兑汇票支付原告50000元。
另查明,原告雇佣***在6#楼铺设木板架,当时钢筋工、混凝土工均有在6#楼施工,***据其与原告的合同约定为6#楼提供有脚手架及钢管扣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应付款项及未付款项数额如何确定,及利息应否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楼、3#楼两项工程的工程欠款,双方当事人对两项工程总面积23172.88㎡、单价410/㎡、零工劳务费345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面积和单价计算劳务费应为9500880.8元。关于6#楼劳务费、因洪水造成的损失、扣件和钢管损失、车库顶地面施工劳务费、3号楼车库人工运输劳务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进行6#楼部分施工,但无法证明6#楼实际施工量、工程款数额以及其他损失数额,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支付2#楼、3#楼工程款为7537000元,被告称应以原告出具的收据累计金额8047405元为准,结合原告自认的收款明细,双方当事人仅对其中三笔存在明细出入,具体为2015年9月25日的200000元及12月7日的15000元、12月3日的1195405元,其他的已经足额支付。针对2015年9月25日的200000元及12月7日的15000元两笔,原告称未收到款项,但出具收据后至今已有5年,原告并未行使撤销权或作出其他处理,故针对2015年9月25日的200000元及12月7日的15000元两笔,原告的陈述不能成立;针对12月3日的1195405元农民工工资,原告称被告仅通过转账收取950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转账明细,该部分转账与收据明显不符,且与协商农民工工资给付的协议亦不相符,故针对本次农民工工资仅认定为950000元。另外,被告于2020年支付原告50000元的承兑汇票。综上,被告已付原告款项为7802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及3#楼剩余劳务费1698880.8元、零工劳务费3450元,共计1702330.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4年12月28日,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妥。因利率的变化,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辩称事故赔偿款应当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进行折抵,原告表示不同意,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702330.8元,并分别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新提供晋城市盛通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14年上诉人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高平盛通现代商业综合体项目,在2014年3月23日施工期间发生两名工人死亡事故,晋城市盛通置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25日借付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140万元现金用于处理两名工人意外死亡的善后事宜。2014年3月25日借付的140万元现金已从后续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案涉合同是在2014年6月才签订的,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份,这是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晋城市盛通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上诉人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出质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二审查明上诉人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数额为7997405元,一审认定的出具了8047405元的收据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2、3号楼工程应按照多少面积计算工程价款。上诉人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起诉及开庭时对双方2014年12月28日共同确认的2、3号楼的施工面积23177.88㎡无异议,后因提供了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发包人晋城市盛通置业有限公司的结清协议中记载2、3号楼的结算面积为23857㎡,故认为2、3号楼应按照23857㎡计算工程价款。本院认为,23177.88㎡是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共同确认的,23857㎡是发包人晋城市盛通置业有限公司与总承包人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对涉案工程的结算,结算协议约束的主体是晋城市盛通置业有限公司与总承包人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且上诉人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无证据可以证明多计算的工程面积确系自己施工完成。故上诉人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按照23857㎡计算施工面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确认施工面积为23177.88㎡并据此计算工程欠款并无不当。
关于已付款如何确认的问题。上诉人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应按照实际已收到的7537000元认定,上诉人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应按照收款收据记载的8047405元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认的明细与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有争议的有三笔,具体为2015年9月25日的200000元、12月7日的15000元、12月3日的1195405元,其他的已经足额支付。对于2015年9月25日的200000元及12月7日的15000元两笔,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出具收据后未收到该款项;12月3日的1195405元,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出具收据后,只收到9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转账明细与其自认的付款明细,能够对应的只有几笔,转账明细与其自认的付款明细的总数额也不一致,说明上诉人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有通过其他方式给其付款的交易习惯。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上诉人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收款收据确系自己出具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未实际收到收款收据记载的价款,仅是其单方陈述,其提供的转账明细也仅是其中一部分,无法证明该主张。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付款的事实,在证据的证明力上,上诉人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作为书证,具有更高的证明力。故本院确认已付工程款为:依据收款收据7997405元+双方确认的2020年支付承兑汇票50000元,共计8047405元。另由于双方对零工劳务费3450元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欠款数额应为1456925.8元(9500880.8元+3450元-8047405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上诉人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未提交竣工文件及结算资料故不应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8日是双方当事人确认工程量的时间,并非双方工程完工后的结算依据,一审据此认定双方结算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欠缺事实基础,本院予以纠正。本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进行结算。双方对实际交付时间各执一词均无证据证明。故利息起算日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1日起算。
关于上诉人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的6号楼的工程款是否应予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对6号楼确实进行了部分施工,但双方对6号楼没有合同,也无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工程量的证据,无法证明6号楼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据此驳回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事故赔偿款是否应当抵销工程款。一审认为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瑕疵,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20)晋0581民初389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456925.8元,并自2020年11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上诉人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24.5元,由上诉人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8940.5元,由上诉人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负担92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21元,由上诉人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089元,由上诉人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0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程 浩
审 判 员 韦 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吕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