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64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众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东杨工业区新安江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冯勇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康,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圣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南蒲区张寨村。
法定代表人:崔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政,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众成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圣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起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3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情形。一、二审法院认为***在一审法院明确要求将剩余房款交付执行的情况下仍将下余135万元房款交付给圣起公司,违反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但是应该在135万元范围内承担错误责任。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款之规定,依法应该立案再审。
众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擅自将下余房款付给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本案系执行异议纠纷,审查的重点是***能否排除执行,而非***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也无需承担责任,其所谓的在135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圣起公司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是对不动产物权期待权的保护,四个构成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在执行人员明确告知其将剩余房款交付执行法院的情况下,仍将下余房款交付给被执行人圣起公司,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个要件,即“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不能排除执行。
综上所述,***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俊宇
审判员 牛建华
审判员 李建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高 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