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众成门窗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众成门窗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64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众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东杨工业区新安江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冯勇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康,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圣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南蒲区张寨村。
法定代表人:崔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政,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众成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圣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起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3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执行法院查封了圣起公司名下四套门面房,其中一套有购房发票,法院已经解除了查封。现在***也有购房发票,应认定***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备案的购房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10月8日,在2019年10月30日查封之前。***于2016年3月3日缴纳维修基金,早已将案涉房屋租赁给杨那,由其于2018年10月30日办理营业执照。***多次要求圣起公司办理房产证,承租人也出庭证明跟着***催办房产证,由于圣起公司的原因未能办证,***不存在过错。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能够排除执行。
众成公司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四个构成要件是并列关系,而非符合其中一条就可以排除执行。***不能充分证明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无论是否合法占有,都不能排除执行。***等人申请再审的三个案件,签订合同时间均在众成公司与圣起公司一案进入执行阶段后,如果***早在七八年前购买案涉房屋,长期怠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明显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再审申请。
圣起公司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是对不动产物权期待权的保护,四个构成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在一、二审中均称以现金或承兑汇票支付房款,再审阶段改称通过银行汇款支付房款,关于房款的支付方式,其陈述前后矛盾,且提供的汇款凭证显示汇款人并非***,收款人并非圣起公司,不足以证实其在执行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支付全部房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能排除执行。
综上所述,***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俊宇
审判员  牛建华
审判员  李建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高 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