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3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1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众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东杨工业区新安江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7932149998。
法定代表人:冯勇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圣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南蒲区张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89708657E。
法定代表人:崔巍,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政,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众成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圣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起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6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被上诉人众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是上诉人的外公给上诉人购买的。买受时,上诉人外公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一个售楼部起草的协议,上诉人外公交付了房款,办理网签时再签订一个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上是第一个协议的补充。其约定的“合同签订之日一次付清”是指第一份协议签订之日。补充的购房合同时间2019年10月18日也在延津法院查封之前。以现金和承兑汇票方式交付房款,上诉人外公在2012年缴款,后来于2019年10月22日变更交款人名字,收款收据就能证明出售方已经收到购房款。上诉人对是否进入执行阶段不知情,原审法院没有通知上诉人进入执行阶段。上诉人多次前往售楼部要求办证,售楼部一直找理由推诿,这不是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外公出全款购买房屋后,于2013年6月17日交纳维修资金8330元,于2019年10月18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对外出租使用。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应当依法排除执行。
众成公司答辩称:第一,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属的设立变更以登记为准,不发生登记的不发生任何效力。故不动产权属的确定显然不是以合同订立或者网签备案。本案中被答辩人依据网签备案合同认为其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要求排除执行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作为一般买受人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排除执行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仅仅凭借收据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部支付房款,购房款数额较大不可能全部系现金或者承兑汇票。综上,被答辩人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圣起公司答辩称:案涉的房子确实出售过了并办理网签了。相关的购房款项都已经缴纳,房子也交付使用,仅仅是没有办理房产证,该房子的财产权已经不属于圣起公司。同意***的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众成公司与圣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4日判决:“一、圣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众成公司工程款977010.96元及违约金(其中847315.96元工程款的违约金应当以847315.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该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质保金129695元的违约金应当从2018年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质保金支付完毕之日);……”。圣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8月22日,二审判决生效。2019年9月10日,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726执1998号执行通知书。2019年10月30日,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726执1998号执行裁定书,将第三人圣起公司名下案涉房产予以查封。本案***提出执行异议,延津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9)豫0726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请求,***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9年10月8日,***与圣起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90650)。该合同中约定***从圣起公司处购买圣起新村商业SE63号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共416.52平方米,价格6118.30元/平方米,总金额“贰佰伍拾肆万捌仟叁百玖拾肆元整”。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加盖有第三人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复印件三张,其中两张收据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金额分别为600000元、1357536.8元,一张收据时间为2014年3月23日,金额为590853.20元,三张收据上的付款人均为“石廷刚”。***提交的2019年10月22日收据原件上显示付款人为“***”,金额为“贰佰伍拾肆万捌仟叁佰玖拾肆元整”。***称石廷刚系***外祖父。***提交的加盖有长垣县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财务专用章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票据显示2013年6月17日***缴纳了房屋维修资金8330元。***提交了两份商铺出租合同,其中一份显示2017年12月1日,石廷刚与李庆彬签订了该合同,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李庆彬,租期1年,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另一份商铺出租合同显示,2019年12月1日,徐成军与陈胜超签订了该合同,将案涉房屋出租给陈胜超,租期3年,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租金每年50000元。2019年4月3日,陈胜超注册长垣县鑫盛汽修门市部,经营场所为案涉房屋。***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微信名称“租圣起63号商铺修车鑫盛汽修中心”分别于2019年11月30日、12月8日、12月11日转款20000元、20000元、10000元,聊天记录上不显示收款方微信名称等信息。***法定代理人徐凯称该微信转账是租户把钱直接转给徐凯父亲,收钱一方是其父亲。2020年4月3日,案涉房屋办理了缴税手续。在本案审理的同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长垣县南蒲财税所与圣起公司、长垣县南蒲街道办事处、长垣县南蒲办事处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中同为圣起公司(本案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为***对登记在第三人圣起公司名下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第一,***提交的四份收据,没有其他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是在案涉房屋查封前支付了全部价款;第二,即便按照***在查封前已支付案涉房屋全部价款的主张,***支付全部购房款多年未签订购房合同,在相关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才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放任法律风险发生,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明显过错。第三,综合本案诉讼代理情况及进入执行阶段后***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缴税手续情况,不能排除***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嫌疑。综上,***作为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作为执行案外人就涉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负担。
本院查明:圣起公司称未办理房产登记过户原因系该房地产项目工程结算出现问题,导致无法及时办理,但对其陈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案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南蒲区字第CY201305135号。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在购房之初曾与圣起公司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但对此事实并未提供证据,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形成于本案进入执行阶段所后补的协议,不能排除以此对抗执行的嫌疑。圣起公司在案涉的房产查封前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对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事实,仅是圣起公司的单方自认系其自身客观原因所致,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也未提供其向圣起公司积极主张办理过户登记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能认定非因上诉人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综上,上诉人请求排除执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3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立东
审 判 员 王智好
审 判 员 马成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郭盛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