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众成门窗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众成门窗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3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长垣县蒲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众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东杨工业区新安江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7932149998。
法定代表人:冯勇前,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圣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南蒲区张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89708657E。
法定代表人:崔巍,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政,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众成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圣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起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6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被上诉人众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买受时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一个售楼部起草的协议,等办理网签时再签订一个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合同实际上是第一个协议的补充。补充的购房合同时间2019年10月2日也在法院查封之前。上诉人在2019年5月8日交付579630元和2020年1月24日缴纳1350000元,已全部付清。2020年4月3日案涉房屋办理了缴税手续。原审判决认为合同签订时,相关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上诉人对是否进入执行阶段不知情,原审法院没有通知上诉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应当排除执行。
众成公司答辩称: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属的设立变更以登记为准,不发生登记的不发生任何效力。故不动产权属的确定显然不是以合同订立或者网签备案。本案中被答辩人依据网签备案合同认为其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要求排除执行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作为一般买受人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排除执行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明,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对于剩余尾款***未按照一审法院要求交付法院,无充分证据证明***占有案涉房产。综上,被答辩人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圣起公司答辩称:案涉的房子确实出售过了且办理网签了。相关的购房款项都已经缴纳,房子也交付使用,仅是没有办理房产证,该房产的财产权已经不属于圣起公司。同意***的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众成公司与圣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6月4日判决:“一、圣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众成公司工程款977010.96元及违约金(其中847315.96元工程款的违约金应当以847315.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该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质保金129695元的违约金应当从2018年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质保金支付完毕之日);……”。圣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8月16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8月22日,二审判决生效。2019年9月10日,该院作出(2019)豫0726执1998号执行通知书。2019年10月30日,该院作出(2019)豫0726执1998号执行裁定书,将圣起公司名下案涉房产予以查封,本案***提出执行异议,该院审查后作出(2019)豫0726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请求,***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9年10月2日,***与圣起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90621)。该合同中约定***从圣起公司处购买位于长垣县南蒲区××商业××号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共315.92平方米,价格6108元/平方米。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款人民币579639元剩余房款135万元由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关于剩余尾款,该院执行人员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对***进行询问时,限其三天以内到银行抵押或交现金至该院,***未履行。***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两份收据显示2019年5月8日***交到第三人处圣起新村SF67号商铺款579630元,2020年1月24日***交到第三人处圣起新村SF67号商铺款1350000元。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加盖有长垣县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财务专用章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票据显示2013年9月6日***缴纳了房屋维修资金15796元。2020年4月3日,案涉房屋办理了缴税手续。在本案审理的同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长垣县南蒲财税所与圣起公司、长垣县南蒲街道办事处、长垣县南蒲办事处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中同为圣起公司(本案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为***对登记在第三人圣起公司名下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与圣起公司虽在案涉房屋查封前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合同签订时,众成公司与圣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阶段。关于剩余尾款,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该院执行人员明确告知***三天以内到银行抵押或交现金至该院,但***未将剩余价款按照该院要求交付,而是交至第三人处。***作为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综上,***作为执行案外人就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明确要求将剩余未支付的房款交付执行的情况下,仍将下余房款135万元交付圣起公司,故意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故其请求排除执行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3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立东
审 判 员 王智好
审 判 员 马成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郭盛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