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众成门窗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众成门窗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6民初82号
原告:***,女,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长垣县蒲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众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东杨工业区新安江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冯勇前,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7932149998。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乡市圣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南蒲区张寨村。
法定代表人:崔巍,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89708657E。
诉讼代理人:孙婷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众成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门窗公司)、第三人新乡市圣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起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被告众成门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梁明,第三人圣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撤销对原告位于长垣县南蒲区××商业××号商铺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日就被告与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作出了(2019)豫0726执1998号执行裁定书,并按照该裁定查封了原告位于长垣县南蒲区××商业××号商铺,原告对此提出书面异议,2019年12月24日原告收到延津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6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2019)豫0726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2019年10月2日,申请人与本案第三人重新签订了20190621号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长垣县南蒲区××商业××号商铺。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购房款,并于2019年10月11日在长垣县房管中心办理了预售备案手续。原告接收该房后等家人装修。由上可知,被告所申请执行的财产为原告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所有,该事实的相关证据存放于贵院执行局,里面有备案的购房合同、维修基金发票、交款的收据。该裁定认为“异议人所交房款票据及维修基金票据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看,均在法院查封之前……”,这是错误的,在购房实践中,买卖双方均先签订一份售楼部拟定的相当于购房合同的一个框架协议,买受人先支付定金和购房款(分批次),具备条件后买卖双方才签订一个由房管局拟定的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个合同只是用来在房管局备案,与交房没有关系。二、(2019)豫0726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时候,开发商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这充分说明了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买卖的真实性,且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同时非因原告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中间原告多次向第三人要求办理房产证,第三人总以种种理由推迟办理。综上所述,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合法权利,并且足以排除被告对该房产的执行,特提起诉讼,请求查明案件,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众成门窗公司辩称:一、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以登记为准,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案中以网签备案合同要求排除执行,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告作为买受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四个排除执行构成要件,应当依法其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人圣起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在答辩人处购买涉案房屋有购房合同并交纳购房款、维修基金,购房合同也在房管部门备案了。二、因为答辩人资金紧张,开具税票、办理房产证都需要交钱,尤其是税钱比较多,答辩人在无钱的情况下一直拖着购房户未办理房产证。三、因为答辩人的资金紧张给客户带来的这么多麻烦,答辩人对不起购房客户。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答辩人努力想办法偿还被告的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第三人开发的涉案房屋是双方真实意思体现,该合同已在房管部门备案,已经得到房管行政部门的认可;2.购房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涉案房屋依法履行了缴税手续;3.收据两张,证明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缴款的凭证。4.维修基金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并在房管部门缴纳了维修基金;5.承兑汇票复印件共14张,总额133万元(8张出票人为上海盾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信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票金额各10万元;1张出票人为沈阳沣腾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沈阳广道盛鑫商贸有限公司、出票金额3万元;1张出票人为沈阳佳朵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重庆捌欣商贸有限公司、出票金额10万元;1张出票人为沈阳美碟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沧州泰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票金额10万元;1张出票人为大连欧亿鸿伟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夏禾木致远贸易有限公司、出票金额10万元;1张出票人为天津市港运中兴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天津安星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出票金额10万元),证明尾款已经交付完。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房管部门备案的网签合同不能证明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依据;证据2购房发票时间2020年4月3日,是在原告提供的维修基金发票之后,被告提起执行后开具的发票;对证据3收据,涉案数额原告应提供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查封之前支付全部房款,对2020年1月4日这份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仅仅凭收据的开具不能证明购买房子的实际情况,在执行异议之诉审查期间,法院明确让原告将尾款交至法院,原告没有履行,对于尾款是否交付没有证据佐证。证据5承兑汇票不是原件且不显示背书信息,不能作为支付尾款的证据。
第三人圣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被告众成门窗公司、第三人圣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众成门窗公司与圣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流程信息表;2.(2019)豫0726执1998号执行通知书及快递信息;3.(2019)豫0726执19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4.长垣市人民法院(2019)豫0728民初4754号民事判决书;5.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6.询问笔录。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众成门窗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3时间及证据4、5判决生效时间均早于本案涉案三套房产的合同签订时间,可以反映出被执行人有意在规避法院执行,且有意在与原告串通,待案件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批量的办理网签手续。证据6可以证实异议审查期间,***并未按照法院要求将剩余购房款如期交付到法院,现又申请法院支持起异议请求,排除执行,于法于理无据,如果再予以支持该诉讼请求,也明显对申请执行人不公平,且不排除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剩余购房款的嫌疑。证据4、5可以证实被执行人对于本案诉争的执行案件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恶意逃避执行,判决主文部分显示,被执行人新乡市圣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为诉讼预交诉讼费高达181000元,明显具有履行能力,无法排除原告与被执行人通过代理人相互串通,共同伪造证据,逃避执行的嫌疑,判决书显示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李桂林律师在另案诉讼中代理了被执行人一方(一审判决时间是在2019年11月18日),在2018年12月18日,本案异议审查阶段又代理了本案原告(异议人),而且被执行人也系本案的当事人,无法排除被执行人与原告相互串通的嫌疑。
第三人圣起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在法院查封前已支付了案涉房屋剩余价款;证据5出票人和付款人均与本案无关且不显示背书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众成门窗公司与新乡市圣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判决:“一、被告新乡市圣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众成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977010.96元及违约金(其中847315.96元工程款的违约金应当以847315.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该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质保金129695元的违约金应当从2018年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质保金支付完毕之日);……”。新乡市圣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8月16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8月22日,二审判决生效。2019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9)豫0726执1998号执行通知书。2019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9)豫0726执1998号执行裁定书,将新乡市圣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案涉房产予以查封,本案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9)豫0726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请求,原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9年10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新乡市圣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90621)。该合同中约定原告从第三人处购买位于长垣县南蒲区××商业××号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共315.92平方米,价格6108元/平方米。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款人民币579639元剩余房款135万元由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关于剩余尾款,本院执行人员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对***进行询问时,限其三天以内到银行抵押或交现金至本院,原告未履行。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两份收据显示2019年5月8日原告交到第三人处圣起新村××号商铺款579630元,2020年1月24日原告交到第三人处圣起新村××号商铺款135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加盖有长垣县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财务专用章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票据显示2013年9月6日原告缴纳了房屋维修资金15796元。2020年4月3日,案涉房屋办理了缴税手续。
还查明,在本案审理的同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长垣县南蒲财税所与圣起公司、长垣县南蒲街道办事处、长垣县南蒲办事处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中同为圣起公司(本案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对登记在第三人新乡市圣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新乡市圣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虽在案涉房屋查封前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合同签订时,众成门窗公司与新乡市圣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阶段。关于剩余尾款,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本院执行人员明确告知原告三天以内到银行抵押或交现金至本院,但原告未将剩余价款按照本院要求交付,而是交至第三人处。原告作为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综上,原告作为执行案外人就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文超
人民陪审员  李建伟
人民陪审员  董 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程相潜
书记员杨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