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3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女,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众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东杨工业区新安江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7932149998。
法定代表人:冯勇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梁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圣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南蒲区张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89708657E。
法定代表人:崔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政,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河南众成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圣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起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6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被上诉人众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买受时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一个售楼部起草的协议,上诉人交付了房款,办理预售许可证时再签订一个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合同实际上是第一个协议的补充。其约定的“合同签订之日一次付清”是指第一份协议签订之日。备案的购房合同时间2019年10月8日在原审法院查封之前。以现金和承兑汇票方式交付房款,收款收据就能证明出售方已经收到购房款。原审是办案人的主观臆断,上诉人对是否进入执行阶段不知情,原审法院没有通知上诉人进入执行阶段。上诉人多次前往售楼部要求办证,售楼部一直找理由推诿,这不是上诉人的过错。涉案房屋出租的租赁协议和转账凭证,一审认定是复印件,如果是造假,租赁协议就是一个很清晰的原件了。证人证言和租赁协议相互印证,完全可以证明涉案房屋早已被上诉人占有并一直占有出租。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足以排除执行。
众成公司答辩称: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属的设立变更以登记为准,不发生登记的不发生任何效力。故不动产权属的确定显然不是以合同订立或者网签备案。本案中被答辩人依据网签备案合同认为其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要求排除执行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作为一般买受人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排除执行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胡**仅凭借收据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已经全部支付房款,购房款数额较大不可能全部系现金或者承兑汇票。综上,被答辩人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圣起公司答辩称:案涉的房子确实出售过了,并办理网签了。相关的购房款项都已经缴纳,房子也交付使用,仅仅是没有办理房产证,这三栋房子的财产权已经不属于圣起公司。同意胡**的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众成公司与圣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4日判决:“一、圣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众成公司工程款977010.96元及违约金(其中847315.96元工程款的违约金应当以847315.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该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质保金129695元的违约金应当从2018年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质保金支付完毕之日);……”。圣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8月16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8月22日,二审判决生效。2019年9月10日,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726执1998号执行通知书。2019年10月30日,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726执1998号执行裁定书,将圣起公司名下案涉房产予以查封。本案胡**提出执行异议,延津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9)豫0726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胡**异议请求,胡**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9年10月8日,胡**与圣起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90632)。该合同中约定胡**从圣起公司处购买圣起新村商业SE46号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共231.59平方米,价格6087元/平方米。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胡**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收据显示2012年1月21日胡**交到第三人处圣起新村SE46号商铺款1499688元。胡**称案涉房款通过承兑和现金的方式陆续交付,承兑的金额及现金数额记不清了,没有承兑票据,多次催促开发商办理房产证。胡**提交的加盖有长垣县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财务专用章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票据显示2016年3月3日胡**缴纳了房屋维修资金4632元。2018年10月30日,杨那注册办理了长垣县娜娜窗帘销售门市部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案涉房屋。2020年4月3日,案涉房屋办理了缴税手续。在本案审理的同时,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长垣县南蒲财税所与圣起公司、长垣县南蒲街道办事处、长垣县南蒲办事处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中同为圣起公司(本案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为胡**对登记在第三人圣起公司名下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第一,胡**提交的2012年1月21日收据无其他支付凭证相印证,不足以证明胡**是在案涉房屋查封前支付了全部价款。第二,即便按照胡**2012年已支付案涉房屋全部价款的主张,胡**在支付全部购房款后将近八年的时间,在相关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才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胡**放任法律风险发生,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明显过错。第三,综合本案诉讼代理情况及进入执行阶段后胡**与圣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缴税手续情况,不能排除胡**与圣起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嫌疑。综上,胡**作为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胡**作为执行案外人就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胡**负担。
本院查明:胡**提供了一份圣起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的案涉房产1409688元收款收据,收据注明了商铺款,未载明付款方式。圣起公司称未办理房产登记过户原因系该房地产项目工程结算出现问题,导致无法及时办理,但对其陈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案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601286。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在购房之初曾与圣起公司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但对此事实并未提供证据,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形成于本案进入执行阶段所后补的协议,不能排除以此对抗执行的嫌疑。其主张其通过承兑汇票和现金的方式分期支付了全部房款,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且圣起公司出具的房款收据上未注明是收取的现金或是承兑汇票,也未注明系分期交款的事实,根据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案涉的房产已经于2016年以圣起公司办理了所有权登记,对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事实,也仅是圣起公司的单方自认系其自身客观原因所致,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也未提供其向圣起公司积极主张办理过户登记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能认定非因上诉人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综上,上诉人请求排除执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3800元,由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立东
审 判 员 王智好
审 判 员 马成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郭盛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