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众成门窗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众成门窗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6民初78号
原告:***,男,201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法定代理人:徐凯,男,1987年10月30日,汉族,住住河南省长垣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众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东杨工业区新安江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冯勇前,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7932149998。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乡市圣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南蒲区张寨村。
法定代表人:崔巍,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89708657E。
诉讼代理人:孙婷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众成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门窗公司)、第三人新乡市圣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起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被告众成门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梁明,第三人圣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对原告位于长垣县南蒲区××商业××号商铺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9年10月30日就被告与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作出了(2019)豫0726执1998号执行裁定书,并按照该裁定查封了原告位于长垣县南蒲区××商业××号商铺,原告对此提出书面异议,2019年12月24日原告收到延津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6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2019)豫0726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2019年10月18日,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了20190632号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长垣县南蒲区××商业××号商铺。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陆续交清了全款,并于2019年10月28日在长垣县房管中心办理了预售备案手续。原告接收该房后装修并出租出去,由承租人经营修理汽车。由上可知,被告所申请执行的财产为原告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所有,该事实的相关证据存放于贵院执行局,里面有备案的购房合同、维修基金发票、交款的收据、租赁合同。该裁定认为“异议人所交房款票据及维修基金票据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看,均在法院查封之前,但陈述是在2012年支付的房款,收款收据显示是在2019年10月22日,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这是错误的,在购房实践中,买卖双方均先签订一份售楼部拟定的框架性购房协议,买受人先支付定金和购房款,然后根据实际交房款出具一个收据,买卖双方另签订一个房管局拟定的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个合同只是用来在房管局备案,与交房没有关系。二、(2019)豫0726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首先原告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已备案,并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且交清了全款,并且非原告本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中间原告多次向第三人要求办理房产证,第三人总以种种理由推迟办理。综上所述,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合法权利,并且足以排除被告对该房产的执行,特提起诉讼,请求查明案件,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众成门窗公司辩称:一、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以登记为准,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案以网签备案合同要求排除执行,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告作为买受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四个排除执行构成要件,应当依法其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人圣起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在答辩人处购买涉案房屋有购房合同并交纳购房款、维修基金,购房合同也在房管部门备案了,原告房子已经租出去了。二、因为答辩人资金紧张,开具税票、办理房产证都需要交钱,尤其是税钱比较多,答辩人在无钱的情况下一直拖着购房户未办理房产证。三、因为答辩人的资金紧张给客户带来的这么多麻烦,答辩人对不起购房客户。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答辩人努力想办法偿还被告的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第三人开发的案涉房屋是双方真实意思体现,该合同已在房管部门备案,已经得到房管行政部门的认可;2.购房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涉案房屋依法履行了缴税手续;3.收据4张,其中3份复印件收据是原告外祖父交的款,证明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缴款的凭证;4.维修基金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并在房管部门缴纳了维修基金;5.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租金转账凭证一份、商铺门面照片1张,共同证明原告购买案涉房屋后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使用该门面房的事实;6.长垣县××汽修门市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商铺租赁合同两份、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并出租给他人使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三份复印件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9年10月22日收据不能真实完全反映购房款支付情况,购房款数额较大,应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租赁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微信聊天记录不显示双方基本身份信息,不显示房屋坐落位置,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联性。对石廷刚与李庆彬在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份证据笔迹较新,明显系庭后补签,也无相关租赁费支付记录相印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该份合同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履行,且出租方系石廷刚,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关系,不能据此证明原告从2017年开始就对该房屋合法占有。对徐某某与陈某在2019年12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庭后补签,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形成时间系在法院对案涉房产查封之后形成的,不能证明在查封之前原告就已经实际占有该房产,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异议人(原告方)合法占有的相关时间要求,同时出租方与本案原告的身份关系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被告众成门窗公司、第三人圣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众成门窗公司与圣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流程信息表;2.(2019)豫0726执1998号执行通知书及快递信息;3.(2019)豫0726执19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4.长垣市人民法院(2019)豫0728民初4754号民事判决书;5.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前三份证据恰恰证明案涉房屋在查封前已经实际占有并交付使用租赁给他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不发表意见。
被告众成门窗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3时间及证据4、5判决生效时间均早于本案涉案三套房产的合同签订时间,可以反映出被执行人有意在规避法院执行,且有意在与原告串通,待案件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批量的办理网签手续。证据4、5可以证实被执行人对于本案诉争的执行案件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恶意逃避执行,判决主文部分显示,被执行人圣起公司为诉讼预交诉讼费高达181000元,明显具有履行能力,无法排除原告与被执行人通过代理人相互串通,共同伪造证据,逃避执行的嫌疑,判决书显示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李桂林律师在另案诉讼中代理了被执行人一方(一审判决时间是在2019年11月18日),在2018年12月18日,本案异议审查阶段又代理了本案诉争三套房产的原告(异议人),而且被执行人也系本案的当事人,无法排除被执行人与原告相互串通的嫌疑。
第三人圣起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6中长垣县汽修门市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法院查封之前支付了全部案涉房款;证据5、证据6中两份商铺租赁合同不能够证明原告在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并出租案涉商铺。
根据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众成门窗公司与圣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4日判决:“一、被告新乡市圣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众成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977010.96元及违约金(其中847315.96元工程款的违约金应当以847315.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该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质保金129695元的违约金应当从2018年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质保金支付完毕之日);……”。圣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8月22日,二审判决生效。2019年9月10日,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726执1998号执行通知书。2019年10月30日,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726执1998号执行裁定书,将第三人圣起公司名下案涉房产予以查封。本案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延津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9)豫0726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请求,原告***向我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9年10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90650)。该合同中约定原告从第三人处购买圣起新村商业SE63号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共416.52平方米,价格6118.30元/平方米,总金额“贰佰伍拾肆万捌千叁百玖拾肆元整”。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加盖有第三人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复印件三张,其中两张收据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金额分别为600000元、1357536.8元,一张收据时间为2014年3月23日,金额为590853.20元,三张收据上的付款人均为“石廷刚”。原告提交的2019年10月22日收据原件上显示付款人为“***”,金额为“贰佰伍拾肆万捌仟叁佰玖拾肆元整”。原告称石廷刚系原告***外祖父。原告提交的加盖有长垣县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财务专用章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票据显示2013年6月17日原告缴纳了房屋维修资金8330元。原告提交了两份商铺出租合同,其中一份显示2017年12月1日,石廷刚与李庆彬签订了该合同,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李庆彬,租期1年,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另一份商铺出租合同显示,2019年12月1日,徐某某与陈某签订了该合同,将案涉房屋出租给陈某,租期3年,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租金每年50000元。2019年4月3日,陈某注册长垣县××汽修门市部,经营场所为案涉房屋。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微信名称“租圣起63号商铺修车××汽修中心”分别于2019年11月30日、12月8日、12月11日转款20000元、20000元、10000元,聊天记录上不显示收款方微信名称等信息。原告法定代理人徐凯称该微信转账是租户把钱直接转给徐凯父亲,收钱一方是其父亲。2020年4月3日,案涉房屋办理了缴税手续。
还查明,在本案审理的同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长垣县南蒲财税所与圣起公司、长垣县南蒲街道办事处、长垣县南蒲办事处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中同为圣起公司(本案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对登记在第三人圣起公司名下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第一,原告***提交的四份收据,没有其他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在案涉房屋查封前支付了全部价款;第二,即便按照原告在查封前已支付案涉房屋全部价款的主张,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多年未签订购房合同,在相关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才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放任法律风险发生,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明显过错。第三,综合本案诉讼代理情况及进入执行阶段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缴税手续情况,不能排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嫌疑。综上,原告作为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告作为执行案外人就涉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文超
人民陪审员  董 健
人民陪审员  李建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程相潜
书记员杨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