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澳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

高志党与河南鑫澳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928民初8495号
原告:高志党,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杜晓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澳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59623508M(1-1)。
地址:濮阳工业园区清河路与纬八路交汇口东3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开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亚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志党诉被告河南鑫澳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党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晓红,被告鑫澳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志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营养费、护理费、食宿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共计234418.7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7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型钢矫正工作,月工资12000元。2016年6月3日19时左右,原告和工友做型钢矫正工作时,左手的食中环小指被滚轮挤压过去。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于2016年8月9日认定为工伤,现已生效。2016年11月4日濮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拾级伤残。由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份的工伤保险,故原告向濮阳市华龙区社会保险中心申请工伤待遇,但被告不配合办理工伤待遇支付手续,该中心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澳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先行进行劳动仲裁,高志党未经仲裁直接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案件受理条件。高志党就该案纠纷向濮阳市华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根据上述规定,高志党应当向濮阳县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高志党没有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高志党主张的受伤时间不真实。高志党称于2016年6月3日19:00时左右在和工友做型钢矫正工作时左手食中环小指被挤压受伤与事实不符,鑫澳公司就工伤认定问题曾向濮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澄清了高志党受伤的时间是2016年5月28日,并向华龙区人社局提交了相关证据(华龙区人社局口头承诺撤销后自行撤销工伤认定)。综上,高志党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高志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高志党在鑫澳公司工作时将左手食中环小指挤压伤。后高志党在濮阳德康断肢(指)再植医院住院治疗。鑫澳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9日作出豫濮(县)工伤认字(2016)151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4日濮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濮劳鉴工字(2016)第130号濮阳市职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表,经鉴定,高志党的伤残程度为拾级。鑫澳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17年1月3日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豫0928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9日作出的豫濮(县)工伤认字(2016)151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限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高志党不服该判决,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豫09行终5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8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审理期间,鑫澳公司向濮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928行初38号行政裁定书,准许鑫澳公司撤回起诉。高志党于2017年8月15日向濮阳市华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濮阳市华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华龙劳人仲裁字[2017]1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高志党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鑫澳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豫0902民初94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高志党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豫09民辖终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高志党于2018年3月22日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豫0928民初5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高志党撤回对鑫澳公司的起诉。高志党于2018年4月8日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豫0928民初23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高志党的起诉。高志党不服,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豫09民终23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高志党于2018年11月19日向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濮县劳人仲案字[2018]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提交用工协议1份,内容为:“员工高志党在濮阳市鑫奥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在生产车间第三线冯海友班组上班,从事冷制作。工资待遇经双方协议定为每月12000元(壹万贰仟元),每月休息两天,开支方式为一季度(三个月一清)……”。该用工协议落款只有冯海友和高志党的签字和捺印,未加盖鑫澳公司的公章。原告提交其邮政储蓄银行的账号(卡号)为62×××01的交易明细和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明细查询各一份。显示最早的打款时间为2016年9月9日,金额为2000元,且该2000元系冯海友所汇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高志党提交的用工协议落款只有冯海友和高志党的签字和捺印,未加盖鑫澳公司的公章,鑫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开鸣,加之该用工协议约定开支方式为一季度(三个月一清),结合高志党提交的其邮政储蓄银行的账号(卡号)为62×××01的交易明细和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明细查询,最早的打款时间为2016年9月9日,金额为2000元,且该2000元系冯海友所汇入。故不足以认定高志党与鑫澳公司自2016年5月5日就存在劳动关系。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9日作出的豫濮(县)工伤认字〔2016〕151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记载事故时间为2016年6月3日,而被告鑫澳公司提交的ID号为00007118的高志党在濮阳德康断肢再植医院拍的左手受伤后的X光片显示的时间为2016年5月28日19时27分54秒,结合本院对高志党的主治医师程永振、濮阳德康断肢再植医院的业务副院长武运喜所做的调查笔录及从濮阳德康断肢再植医院调取的患者登记原始资料、高志党的病历中入院记录,高志党的受伤时间认定为2016年5月28日较为合适。就目前高志党的举证情况来看,不足以证明其与鑫澳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何时开始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28日其受伤时是否与鑫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因此高志党向鑫澳公司要求停工留薪工资、营养费、护理费、食宿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济补偿金、补缴2017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被告主体不适格。案经调解无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志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高志党不予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应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利
审 判 员  鲁玉平
人民陪审员  张玉池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新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