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9民辖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党,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澳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工业园区清河路与纬八路交汇口东3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开鸣,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高志党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鑫澳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94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高志党上诉称,河南鑫澳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虽然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已经变更,但其主要经营地仍然在濮阳市××区,且其认定工伤决定书由濮阳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表由濮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及社保费均在濮阳市××区缴纳,故本案应由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由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南鑫澳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所记载的住所地为“濮阳工业园区清河路与纬八路交汇口东300米路南”,该地属于濮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区域;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濮阳市××区,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濮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兵
代理审判员 何亚婷
代理审判员 聂海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师慧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