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902民初9450号
原告:高志党,男,汉族,1984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朝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珊,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被告:河南鑫澳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59623508M。
法定代表人:李开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杰,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高志党诉被告河南鑫澳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鑫澳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清河头乡西七宝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住所地在濮阳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案应由濮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申请将该案移送至濮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原告高志党就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辩称,1、原告提交的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均由濮阳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濮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且被告已在濮阳市××区劳动社会保障局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注册机关为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该公司的地址于2017年6月6日变更,但被告主要经营地址并没有发生变化,只是因为行政区划的变更而更改地址而已;3、被告不仅占用清河头乡西七宝寨村的土地,还占用清河头乡东七宝寨村的土地,故不应仅根据清河头乡西七宝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单一认定该纠纷应由濮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院对该纠纷具有管辖权,应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河南鑫澳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营业执照(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5日)显示被告住所系濮阳,经查,濮阳工业园区清河路与纬八路交汇口东300米路南位于濮阳县,且被告提交的清河头乡西七宝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于2013年3月开始征用该村土地用于经营,该村纠纷由濮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濮阳县人民法院对该纠纷具有管辖权。原告称被告住所于2017年6月6日变更,但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向华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后又向本院提出劳动争议之诉,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该纠纷,故原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时,被告住所地已变更为濮阳,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履行地系濮阳市××区,故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对该纠纷并无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南鑫澳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炜
审 判 员 孙燕燕
人民陪审员 王国恩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少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