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澳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

河南鑫澳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澳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工业园区清河路与纬八路交叉口东3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59623508M。
法定代表人:李开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杰,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军,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系清丰县巩营乡后岳楼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河南鑫澳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7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7893号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一审的诉讼
请求(驳回21,580元的请求,不服一审判决金额21,58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提交的土建变更单中自行书写的部分,鑫澳公司并未予以认可。针对***增加的费用,经过双方协商,鑫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鑫澳公司的名义认可的金额为10,0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可,***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来证实其主张,故该事实不能认定。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澳公司支付***土地看管费及土建变更工程款31,58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自原告提起诉讼时起按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鑫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鑫澳公司的副经理彭自习、技术员项付红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对濮阳市宝捷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综合车间工程进行施工,鑫澳公司予以认可。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6年1月13日结算,并作出《宝捷汽车综合车间土建变更》结算单,总计工程款31,580元,有***书写的具体工资款和鑫澳公司的现场施工技术员马朝文签字。后,***于2019年12月29日在结算单空白处书写支到条,内容为:今收到以上土建变更10,000元,壹万元整,有***和鑫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开鸣签字。现双方对2016年1月13日结算单中的工程款31,580元产生争议,形成纠纷。另查明,鑫澳公司未支付2019年12月29日支到条中的10,000元,***亦未收取该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劳务分包纠纷。双方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对濮阳市宝捷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综合车间工程进行施工,其实质为提供劳务。施工完毕后,双方经结算,***出具《宝捷汽车综合车间土建变更》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劳务费用清楚明晰,总计款31,580元,有鑫澳公司方的现场施工技术员马朝文签字核实,鑫澳公司在庭审中对马朝文的签字及结算单中工程款31,580元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证明,故一审法院对鑫澳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对于欠付劳务利息计算标准及时间没有约定,应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鑫澳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31,580元及利息(以3158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河南鑫澳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鑫澳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停工期间***没有安排人员看守工地,变更单中看工地人员工资不真实,***要求的该部分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鑫澳公司与证人有利益关系,证人是鑫澳公司的员工,不排除鑫澳公司安排员工出庭作证、作伪证的嫌疑,不排除由事先安排排练好的证人证言,证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持有的证据有鑫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有技术员马朝文及其副总等人的签字,该效力大于证人证言,证实***的主张依法有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
本院对鑫澳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认定如下:该证据不足以否认双方签字的结算单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鑫澳公司提供了劳务,双方于2016年1月13日进行了结算,出具《宝捷汽车综合车间土建变更》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劳务费用总计款31,580元,有鑫澳公司方现场施工技术员马朝文签字核实。后,***于2019年12月29日在该结算单空白处书写支到10,000元的内容,下面有***和鑫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开鸣签字。上述结算单内容清楚,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并经结算鑫澳公司应支付***劳务费总计31,580元的事实。鑫澳公司上诉称,鑫澳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的金额为10,0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可。但该项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鑫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河南鑫澳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培勋
审判员  孙立新
审判员  孔德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