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928民初2317号
原告:***,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朝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澳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地址:濮阳工业园区清河路与纬八路交汇处东300米路南,统一社会代码:914109005***623508M(1-1)。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党诉被告河南鑫澳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鑫澳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460元、护理费1955元、交通费460元、停工留薪工资96000元、食宿费1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960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2000元,共计2419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被告聘请原告到其处工作,从事型钢矫正工作,工资12000元/月。2016年6月3日19时左右,原告和工友做型钢矫正工作时,左手的食中环小指被滚轮挤压过去。濮阳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于2016年8月9日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4日濮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拾级伤残。2017年2月28日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928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第三人高志党不服。2017年4月27日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9行终5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928行初38号行政裁定书准许鑫澳公司撤诉。故濮阳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9日认定的工伤已经生效。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向华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机构以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而不予受理。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澳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先行进行劳动仲裁,高志党未经仲裁直接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案件受理条件,应当驳回高志党的起诉。***就该案纠纷向濮阳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应当向濮阳县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高志党的起诉。2、高志党起诉的事实虚假。***称于2016年6月3日19:00时左右在和工友做型钢矫正工作时左手食中环小指被挤压受伤与事实不符,鑫澳公司就工伤认定问题曾向濮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澄清了***受伤的时间是2016年5月28日,并向华龙区***提交了相关证据,鉴于案件程序问题,鑫澳公司撤回了起诉。根据***受伤的时间,鑫澳公司与高志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受伤不属于工伤,更谈不上工伤待遇问题。综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高志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在鑫澳公司工作时将左手食中环小指挤压伤。后***在濮阳德康断肢(指)再植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30日向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濮阳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9日作出豫濮(县)工伤认字(2016)151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4日濮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濮劳鉴工字(2016)第130号濮阳市职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表,经鉴定,高志党的伤残程度为拾级。鑫澳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17年1月3日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豫0928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濮阳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9日作出的豫濮(县)工伤认字(2016)151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限濮阳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不服该判决,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豫09行终5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8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审理期间,鑫澳公司向濮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928行初38号行政裁定书,准许鑫澳公司撤回起诉。***于2017年8月15日向濮阳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濮阳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华龙劳人仲裁字[2017]1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8年3月22日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豫0928民初5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高志党撤回对鑫澳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鑫澳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住所为濮阳工业园区清河路与纬八路交汇处东300米路南,该位置位于濮阳县,***曾在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起诉鑫澳公司,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9450号民事裁定书及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9民辖终14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案件移送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濮阳市××区,故高志党与鑫澳公司的劳动争议应该由鑫澳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即濮阳县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未向濮阳县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志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不予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