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澳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鑫澳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9民终2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澳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地址:濮阳工业园区清河路与纬八路交汇处东300米路南。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鑫澳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8民初23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鑫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8民初2317号民事裁定;发回濮阳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鑫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没有向濮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由驳回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于2017年8月1日向华龙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工伤赔偿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故上诉人***就本案已经先行提起了仲裁申请,后向华龙区法院起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
鑫澳公司辩称:一、本案未经劳动仲裁直接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案件受理条件,***没有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高志党称“两年来启动十六个启动程序”的原因系由***的仲裁及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造成和***起诉的事实虚假造成的,与鑫澳公司无关。***受伤的时间为2016年5月28日,并非***所称的2016年6月3日。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高志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澳公司支付高志党营养费460元、护理费1955元、交通费460元、停工留薪工资96000元、食宿费1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960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2000元,共计241945元;2、本案诉讼费由鑫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在鑫澳公司工作时将左手食中环小指挤压伤。后***在濮阳德康断肢(指)再植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30日向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濮阳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9日作出豫濮(县)工伤认字(2016)151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4日濮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濮劳鉴工字(2016)第130号濮阳市职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表,经鉴定,高志党的伤残程度为拾级。鑫澳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17年1月3日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豫0928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濮阳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9日作出的豫濮(县)工伤认字(2016)151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限濮阳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不服该判决,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豫09行终5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8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审理期间,鑫澳公司向濮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928行初38号行政裁定书,准许鑫澳公司撤回起诉。***于2017年8月15日向濮阳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濮阳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华龙劳人仲裁字[2017]1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8年3月22日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豫0928民初5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高志党撤回对鑫澳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鑫澳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住所为濮阳工业园区清河路与纬八路交汇处东300米路南,该位置位于濮阳县,***曾在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起诉鑫澳公司,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9450号民事裁定书及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9民辖终14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案件移送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濮阳市××区,故高志党与鑫澳公司的劳动争议应该由鑫澳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即濮阳县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未向濮阳县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志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高志党不予负担。
二审庭审期间,高志党针对其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已经过华龙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审法院应该进行实体审理,支持***的工伤赔偿请求。被上诉人鑫澳公司辨称***未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本案中***虽然曾向濮阳市××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其申请仲裁时鑫澳公司已经变更住所地,因高志党未向鑫澳公司住所地濮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接起诉至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