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理工大学、河南省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11民初814号
原告:***,女,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强,男,***弟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众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理工大学,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小林,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阳,男,该校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夫美,女,该校职工。
被告:河南省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区。
法定代表人:李红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思宗,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永攀,男,住河南省***。
原告***与被告河南理工大学、河南省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程建筑公司)、郭永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强、冯磊,被告河南理工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阳、张夫美,被告腾程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思宗,被告郭永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几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385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3日与被告腾程建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由被告郭永攀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受被告指导对被告河南理工大学实验大楼室外工程进行施工,价格为27万元,工期为30天。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河南理工大学实验大楼室外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因为被告的种种原因导致实际施工期限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期限,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河南理工大学辩称,第一,***、郭永攀均不是适格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企业主体,也均不具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主体资格。2017年11月14日,招标人理工大发布的理工大国家重点实验室大楼室外工程招标公告要求,投标人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含)以上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含)以上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13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第22号)第3条也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第49条具体规定了“施工劳务企业资质标准”,即应当具备“净资产200万元以上”、“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技术负责人具有工程序列中级以上职称或高级工以上资格”、“持有岗位证书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且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劳务员等人员齐全”、“经考核或培训合格的技术工人不少于50人”等法定要件。可见,我国法律对施工劳务企业具有明确的资质要求,而***、郭永攀显然均不具备施工劳务企业承包、分包和转包的法定资格,都不是适格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企业主体。至于***、郭永攀与腾程建筑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与理工大无关,理工大也不知情。因此,理工大不应对***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第二,理工大仅与腾程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理工大已按工程进度支付了141万元工程款,且12次通知腾程建筑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等情形。2018年1月4日,发包人理工大与承包人腾程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腾程建筑公司承担了理工大国家重点实验室大楼室外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2363579.07元。目前,理工大已按工程进度向腾程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41万元,工程还未完工,未竣工验收,未决算。理工大先后12次通过监理单位或亲自通知腾程建筑公司存在工期延误、项目经理不到岗等违约情形,理工大保留追究腾程建筑公司工期延误、项目经理不到岗等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综上,理工大仅与腾程建筑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按工程进度支付了141万元工程款,没有拖欠工程进度款,且12次通知腾程公建筑司存在工期延误和项目经理不到岗等违约情形;而***、郭永攀均不具有适格工程施工劳务企业的主体资格,至于***、郭永攀和腾程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与理工大无关,理工大也不知情;腾程建筑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未完工,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还有待工程竣工验收。因此,***对理工大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腾程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依据,请依法驳回诉求。
郭永攀辩称,郭永攀是腾程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郭永攀的行为代表公司,所以原告对郭永攀的起诉没有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4日,河南理工大学发布河南理工大学国家重点实验室大楼室外工程招标公告,2017年12月7日,腾程建筑公司制作河南理工大学国家重点实验室大楼室外工程投标文件,2017年12月22日,河南理工大学向腾程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8年1月4日,发包人河南理工大学(发包人))与腾程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理工大学国家重点实验室大楼室外工程,工程地点为河南省焦作市世纪路2001号河南理工大学校内,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约定的范围内所有内容。签约合同价为¥2363579.0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的时间为准,计划竣工工期为开工日期后60历天。2018年1月25日,河南理工大学向腾程建筑公司下达工程开工通知书,合同工期自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止,共60日历天。河南理工大学按照工程进度已向腾程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680000元。2019年4月2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郭永攀系腾程建筑公司委托的该公司焦作地区负责人。2018年7月3日,郭永攀代表腾程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理工大学国家重点实验室大楼室外工程,工程地点为河南理工大学校内,乙方承包范围为甲方负责提供施工机械,所有材料及施工用料按照乙方要求进场,水稳层施工,沥青路面施工;乙方负责除施工机械以外的人工及小型材料,负责与水稳层,沥青路面技术责任;乙方负责承包工程量清单、图纸、招标文件及答疑规定的如广场、人行道、道路、绿化等包含的所有内容的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自备小型工具,其他为甲方提供。承包价格为27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人进场后一周支付劳务费20000元,施工后支付80%,验收合格后付到97%,3%作为质保金,施工后一年内付清。工程工期为30天。至该工程完工时,腾程建筑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82000元。
以上事实由***提交的其与腾程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电话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河南理工大学提交的河南理工大学国家重点实验室大楼室外工程招标公告、腾程建筑公司制作的投标文件、河南理工大学与腾程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腾程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先,对于腾程建筑公司应否支付***劳务费及支付数额问题。腾程建筑公司与河南理工大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河南理工大学国家重点实验室大楼室外工程。后腾程建筑公司与***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将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而***不具有劳务作业分包资质,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为27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人进场后一周支付劳务费20000元,施工后支付80%,验收合格后付到97%,3%作为质保金,施工后一年内付清。该工程于2019年4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腾程建筑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劳务费。扣除腾程建筑公司已向***支付的82000元,腾程建筑公司还应向***支付179900元=270000元×97%-82000元。对于合同外工程量及劳务费,***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腾程建筑公司支付合同外的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河南理工大学应否支付***劳务费问题。河南理工大学通过招投标程序后与腾程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与***并无合同关系,不属于***主张劳务费的合同的相对方;河南理工大学已按工程进度向腾程建筑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河南理工大学欠付腾程建筑公司有工程款。***要求河南理工大学支付劳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郭永攀应否支付***劳务费问题。郭永攀系腾程建筑公司委托的焦作地区负责人,郭永攀代表腾程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腾程建筑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要求郭永攀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79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8元,由原告***负担3180元,被告河南省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位青杰
审 判 员  刘艳平
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