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502民初1426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3日生,汉族。
被告:**,男,1985年2月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晋城市佰晟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焦某。
原告**诉被告**、山西省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晋城市佰晟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诉讼期间,原告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申请,请求撤回对上列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名称书写错误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张晋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