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晋06民终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山西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湖北省孝感市人,现住湖北省孝感市。
原审被告:马某,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人,现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
上诉人河南省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腾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人民法院(2021)晋0621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腾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中关于“工程竣工后经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扣除5%保修金外一次性付工程款”的约定无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此项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本案的事实双方均已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双方就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6月30日依据合同约定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同时确认了已经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约占工程总价83%的工程款。关于尾款的支付,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后经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扣除5%保修金外一次性付工程款”。二、涉案合同尾款支付条款的约定有效且符合法律规定。1、本案涉案合同中尾款支付条款的约定,属于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且合同的条款均为有效条款,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而且约定质量保证期和保修范围是建设施工合同中的必备条款,实际施工人所施工程要达到合格标准也是实际施工人的基本义务,那么是否合格则需要根据法律规定组织验收才能明确。所以双方之间约定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款也是符合合同性质和合同签订目的的。2、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可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竣工验收文件后如果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可以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也就是说,建设主管部门有权决定这项工程是否最终验收合格,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单位可以直接认定工程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上诉人也是施工人,建设单位是朔州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中,上诉人也出具了天力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诉人发出的关于准备配合验收的通知,上诉人也只是履行法定义务配合验收。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经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尾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合同签订目的及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且生效,合同约定条款均为有效。现被上诉人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涉案工程实际未经建设主管部门竣工验收,且建设单位对工程的统一验收以及建设主管部门是否验收合格并非上诉人能够决定,所以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尚未达成,被上诉人无权请求上诉人支付此笔工程款尾款,更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张某未予答辩。
马某未予陈述。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马某支付拖欠张某工程款284017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840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计算,从2018年8月10日工程完工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决河南腾程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马某、河南腾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系河南腾程公司工程师,受公司委派担任公司山阴县天力中央城建设项目经理。2018年4月10日,张某与河南腾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河南腾程公司为甲方,张某为乙方;工程内容为山阴县天力中央城4号住宅楼所有图纸内的二次结构砌体及内墙抹灰、外墙保温屋面等土建工程有关施工内容及装卸车,乙方自备所需的机械设备及工具;工期自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8月10日;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为依照实际建筑面积地下室半面积管道层不计面积计箅,每平米单价88元,根据甲方付款比例结合完成实际工程量的比例支付,二次结构砌体完工按实际完成工程量30%支付,外墙保温及内墙抹灰完工,按实际完成工程量30%支付,工程竣工后经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扣除5%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张某即组织个人进场施工作业,如期完工。期间,河南腾程公司依约支付张某工程款1496800元。2020年6月30日,张某与马某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双方确认,张某所做工程价款为1840817元,扣减河南腾程公司已付1496800元,河南腾程公司尚欠张某工程尾款344017元。后河南腾程公司又付张某工程款60000元,现尚欠张某工程尾款284017元未付,引发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案涉工程尾款支付主体是马某还是河南腾程公司。2.案涉工程尾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张某与河南腾程公司签订,马某虽在《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甲方处签字,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明确甲方为河南腾程公司,且河南腾程公司在合同盖章。马某提供了自己的工程师资格证、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查询单,也证明自己系河南腾程公司员工。其与张某订立合同、工程结算均系代表公司职务行为。对此,河南腾程公司也予以确认。张某主张马某系挂靠河南腾程公司所为,因无确切证据提供,对此不予采信。故案涉工程尾款应由河南腾程公司支付张某,马某不承担支付工程尾款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2,河南腾程公司主张依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后未经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张某无权要求河南腾程公司提前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并认定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主体是建设单位,而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仅是对竣工验收文件进行备案而不负责工程质量验收。因此,竣工验收备案只是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所应办理的手续,是否竣工验收的依据应是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认为合格的行为,故双方合同约定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故对河南腾程公司所辩意见,不予支持,其应于张某主张支付工程尾款之日合理期限支付张某工程尾款。对于张某要求河南腾程公司支付从2018年8月10日至付清工程余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3%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张某诉称2018年8月10日工程完工,但其提供的与马某结算单注明结算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双方对工程尾款支付时间再未作约定,故河南腾程公司应在张某主张支付工程款之日支付,逾期未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张某未提供其主张河南腾程公司支付工程尾款证据,故河南腾程公司应支付张某工程尾款的期限为其收到起诉状之日,逾期未付,张某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向河南腾程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河南腾程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签收,故张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次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利息较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河南省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张某工程尾款28401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8401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付清工程尾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计算);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560元(张某已预交),由河南省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上诉人河南腾程公司上诉提出,依据双方合同“工程竣工后经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扣除5%保修金外一次性付工程款”的约定,因工程未经建设主管部门验收,支付被上诉人张某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被上诉人张某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上诉人河南腾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因被上诉人张某无相应资质系无效合同,且被上诉人张某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上诉人河南腾程公司使用。故上诉人河南腾程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张某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上诉人河南腾程公司依法应当及时支付被上诉人张某工程款。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腾程公司所提之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腾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