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江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江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开封鑫鼎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03民初1582号
原告河南省江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朱砂镇东西大街北侧(镇政府大门西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268317747X3。
法定代表人康乐。
委托代理人赵静光,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东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开***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8340369XL。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刘遂,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峰,男,回族,1976年1月2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省江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水利水电公司)诉被告开***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于2021年10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源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静光、刘东芳,被告鑫鼎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遂、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源水利水电公司诉称,2019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与被告通过被告业务经理田跃东签订口头水泥买卖合同,原告分别于2019年5月20日、6月3日、6月6日分别向被告预付水泥款42000元,25500元和8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发货。仅在2019年5月和2020年9月份向原告交付41730元和26350元的水泥,尚欠79420元的水泥未交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水泥,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现被告停产,人员分流,已经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水泥预付款,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原告的预付款和利息。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79420元预付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9年6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鼎水泥公司辩称,1、被告收到法院的应诉等感到十分惊讶,经查账原告所付款额与被告实际发出的水泥相符,问题不知道出在哪里。2、被告单位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诉称与业务员田签订口头合同,口头合同具体内容无法查实,比如说水泥啥时候送的,有无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自2019年6月6日支付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这一点不应受法律保护。据田讲原告与被告曾经签订一个协议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个借条,大意是业务员与原告签订借条与被告单位无关了,从被告单位账面上显示的是款货相符,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江源水利水电公司购买被告开***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原告分别于2019年5月20日、6月3日、6月6日分别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水泥款42000元,25500元和8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水泥购销合同。原告付款后于分别于2019年5月和2020年9月份收到了被告出售的41730元和26350元的水泥(合计68080元)。2019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01163615的价税合计41730元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原告未收到被告下欠79420元的水泥。双方因下欠的水泥交付问题协商未果,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增值税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水泥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水泥款,且已收到了被告出售的部分水泥,故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已于2019年5月和6月向被告支付了水泥款,经原告催要下欠水泥未果,原告于2021年7月19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等诉讼材料;截止2021年10月12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下欠的水泥。本案应属上述可解除合同的第三项情形。故,原被告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鉴于原告已收到被告出售的68080元的水泥,且双方均未提出合同解除后退还该部分水泥的意见,故双方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后已交付的68080元的水泥,双方不再退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退还79420元预付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9年6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结合本案情况,被告应退还原告79420元货款及利息损失(自原告2021年7月19日(即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诉请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省江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开***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
二、被告开***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河南省江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9420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江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2.75元、保全费814元、保全保险费300元,由被告开***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天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原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