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永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2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地润路5号16号楼1层附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清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轵城镇207国道东侧正兴玉米公司北邻。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系河南清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永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清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21)豫0882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豫0882民初1137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永科公司不向***支付劳务款。2、上诉费用由***、***、清水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永科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与***之间才存在劳务关系,永科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一直是在给***提供劳务,永科公司将相关工程通风设备承揽给了***,***根据其提供的报价清单,进行施工并安装,在施工完毕后,永科公司已将所需费用全部支付给***,并在当庭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永科公司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2、永科公司与清水源公司之间的签证单跟***无关。清水源公司向永科公司出具的签证单,是永科公司与清水源公司之间工程的约定,该签证单中的工程仅约束永科公司和清水源公司,***称自己应得签证单中费用,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永科公司与***签订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的相对人是***,***负责制作和安装,设备的安装工作系合同中的义务,***系***的工人,无论如何施工,***均应将设备安装完成,所以,永科公司与清水源公司之间的签证单跟***没有任何关系,***也无权要求永科公司支付劳务费用。3、一审法院裁判依据不合理。根据***提供的证据,签证单中系永科公司与清水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单,***将此签证单用作其自己依照清水源公司的指示所提供的劳务证明,不合理,该份签证单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退一步讲,清水源公司也没有依照该份签证单实际向永科公司支付25650元的人工费用,该份签证单系临时计算使用,建设单位明确注明以“结算为准”字样,一审庭审中,清水源公司现场代表**也表示,并没有依照该签证单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将该签证单作为一审判决的主要依据明显不妥。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的劳务费***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永科公司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用。 ***答辩称,永科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当时签订签证单时已经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这些工资是我的合法权益。 ***答辩称,***与永科公司及***、清水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永科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1、一审判决永科公司支付给***劳务费用款项25650元,系永科公司、清水源公司与***三方现场施工中决定新增加劳务项目,且***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显示,永科公司列明新增项目上报签证人工费2565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一审认定***系为永科公司提供劳务,明确的是新增项目的劳务;3、新增劳务部分的工程项目款项25650元,***公司上报确定,且其款项由清水源公司通过2017年11月与永科公司竣工结算和2018年4月20日双方确认后,清水源公司已支付给了永科公司。而永科公司并未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4、***与永科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项目,其总价值为二十余万元,并未包含清水源公司与永科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和***直接确认的新增劳务项目,同时永科公司支付***的银行流水仅证明永科公司实际支付给***18万元,充分证明了新增工程项目的劳务费25650元,永科公司未支付给***。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永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清水源公司答辩称,永科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支付***劳务款9000元,永科公司、清水源公司连带支付***劳务款25650元。2、诉讼费用由***、永科公司、清水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科公司承建了清水源公司的研发中心建设项目研发综合楼-消防工程。2016年11月20日,永科公司与***达成协议,将清源科研楼地下室、地上一层、二层、三层排烟工程分包给***。工程建设过程中,***从***处承接了部分劳务工程;诉讼过程中,***自认尚欠***7000元劳务费用未予结清。工程施工过程中,清水源公司现场新增部分工程项目,由***直接施工。2018年4月20日,永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清水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就河南清水源研发中心建设项目研发综合楼中所涉新增项目人工费进行核算,永科公司所报签证人工费为25650元,清水源公司现场代表签注已结算为准。所涉工程项目已于2017年11月施工结束。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承认欠***7000元劳务费用未结,可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关于***向***主张的欠付款项数额,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应按照***自认的数额进行认定。***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关于***与永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永科公司虽提交了其与***间的制作安装合同书,但***提工程量签证单显示,施工单位永科公司列明了新增项目并上报签证人工费为25650元,另外根据***及清水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所涉工程由清水源公司现场与***沟通增加并由***实际施工;且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永科公司与***结算价款中包含本案所涉新增项目,故可以认定就该部分工程项目,***系为永科公司提供的劳务。永科公司应承担向***支付25650元的付款义务。***主张与清水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款7000元。二、永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款2565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3元,由***负担88元,***负担25元,永科公司负担220元。 本院二审期间,永科公司提交证据:工程项目汇总表一份,两张。证明永科公司在承包清水源公司所有工程项目后,清水源公司向永科公司共计补偿所有劳务费用19147.5元,与***所述的劳务款数额不符,且该笔费用不针对***提供的劳务。该汇总表是清水源公司**和永科公司现场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下载的。 ***质证意见:永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第五项第2、3小项显示,合同外漏项12753.96元,签证费用是40094.96元,该两项系***合同之外的补充项目,由***进行施工,且该部分款项已由清水源公司支付给了永科公司。第2页的明细表印证了前边两项的内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也不知道该证据的出处,与***无关。 清水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表是清水源公司与永科公司竣工结算书中的一部分,证明清水源公司已将该签证单所涉及的费用与永科公司结算,并且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永科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汇总表上并未有单位**或负责人签字,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在永科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清水源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永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劳务费25650元。本案中,永科公司承包清水源公司的研发中心建设项目研发综合楼-消防工程,***公司将该工程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将部分劳务交由***承接。涉案项目工程施工结束之后,由于项目工程现场新增部分工程项目,永科公司、清水源公司与***约定由***继续对新增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因此,永科公司与***之间就新增的工程项目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按照约定提供劳务的,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支付劳务报酬。永科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向***支付新增工程项目的劳务报酬。关于永科公司支付***劳务报酬数额的问题。2018年4月20日,永科公司与清水源公司对新增的工程项目的人工费进行核算,永科公司所报的工程量签证单上人工费为25650元。永科公司称清水源公司实际支付给其新增工程项目的劳务费仅为19147.5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清水源公司实际支付新增工程项目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永科公司在工程量签证单上列明人工费25650元,应视为其对新增工程项目人工费数额的认可,因此,一审判决永科公司支付***劳务费2565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永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均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池 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