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刚刚、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82民初1137号 原告:原刚刚,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被告:***,又名**有,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被告:河南永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地润路****楼**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64522292。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清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轵城镇207国道东侧正兴玉米公司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74787121。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原刚刚与被告***、河南永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科公司)、河南清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刚刚,被告***,被告永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清水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刚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9000元,被告永科公司、清水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款2565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被告清水源公司将其河南清水源研发中心建设项目研发综合楼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永科公司,被告永科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9风筒等转包给被告***。被告***将承包的该工程让原告带人具体现场安装施工。原告带人具体现场安装施工,被告***先付部分款项4万余元,还余9000元劳务款。2017年8月,被告永科公司又追加了部分排风管道工程,劳务款25650元。2017年11月施工全部结束,被告清水源公司与被告永科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对该追加工程量予以确认。原告多次请求三被告支付劳务款34650元,但三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永科公司有业务往来,我们之间是承揽关系,与清水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欠原告劳务工资,数额应该是7000元,我愿意偿还原告7000元劳务工资款。 被告永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务关系,我公司在承包清水源公司工程后将部分工程承揽给***施工,双方签订有制作安装合同,合同中的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所有工程款已向***全部结清,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其余的费用及责任。 被告清水源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劳务款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答辩人将河南清水源研发中心建设项目研发综合楼消防工程项目承包给永科公司,且永科公司属于有质资的建筑公司。永科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9风筒等进行转包,由原告进行具体现场安装施工。答辩人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原告作为转包方的具体施工人员,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请求支付的劳务款与答辩人无关,故原告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二、答辩人的建设工程款项均已履行完毕。答辩人与永科公司的建设工程款项,答辩人已按照双方竣工结算清单的工程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答辩人作为发包方的应尽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三、答辩人被认定为被告的法律身份有误。答辩人作为工程发包人,与转包方的实际施工人不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将答辩人认定为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答辩人作为上市公司的良好声誉和形象。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虽为复印件,但被告永科公司与清水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永科公司提交的制作安装合同书,原告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清水源公司虽认为证据与其无关,但该证据可证实被告永科公司与***间存在承揽关系。关于被告永科公司提交的报价清单、银行流水明细及***与***间的通话录音,虽能证实被告永科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但不能证明报价清单中包含工程签证单中的工程量。关于被告清水源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总价及银行业务付款回单、承兑汇票,系被告清水源公司与永科公司就相关项目进行结算、支付的证据,双方对工程量签证单中的工程进行了结算,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永科公司承建了被告清水源公司的研发中心建设项目研发综合楼-消防工程。2016年11月20日,被告永科公司与被告***达成协议,将清源科研楼地下室、、地上****三层排烟工程分包给被告***。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原刚刚从被告***处承接了部分劳务工程;诉讼过程中,被告***自认尚欠原告原刚刚7000元劳务费用未予结清。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清水源公司现场新增部分工程项目,由原告原刚刚直接施工。2018年4月20日,被告永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被告清水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就河南清水源研发中心建设项目研发综合楼中所涉新增项目人工费进行核算,永科公司所报签证人工费为25650元,被告清水源公司现场代表签注已结算为准。所涉工程项目已于2017年11月施工结束。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承认欠原告原刚刚7000元劳务费用未结,可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关于原告原刚刚向被告***主张的欠付款项数额,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应按照被告***自认的数额进行认定。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原刚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关于原告原刚刚与被告永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永科公司虽提交了其与被告***间的制作安装合同书,但原告提工程量签证单显示,施工单位永科公司列明了新增项目并上报签证人工费为25650元,另外根据被告***及清水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所涉工程由清水源公司现场与原告原刚刚沟通增加并由原告原刚刚实际施工;且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永科公司与***结算价款中包含本案所涉新增项目,故可以认定就该部分工程项目,原告原刚刚系为被告永科公司提供的劳务。被告永科公司应承担向原告原刚刚支付25650元的付款义务。原告主张与清水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刚刚劳务款7000元。 二、被告河南永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刚刚劳务款25650元。 三、驳回原告原刚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3元,由原告原刚刚负担88元,被告***负担25元,被告河南永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