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3747号
原告(案外人):***,女,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河南宏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牟县汽车产业集聚区(和风路东、健行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065200247。
法定代表人:冯亚龙,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高同立,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宏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高同立、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及被告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翠、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同立、中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通许县行政路西段北侧瑞通嘉园小区18-3-101房产;2.请求确认通许县行政路西段北侧瑞通嘉园小区18-3-101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65)归***所有(价值4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宏达公司、高同立、中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8日,中牟县人民法院(2018)豫0122民初4939号案件对宏达公司诉中太公司、高同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高同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宏达公司5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9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1‰计算),中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1月,***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1)豫0122执异90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的异议,***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理由如下:1.涉案被执行房产为***所有,宏达公司申请执行的债务与***无关,查封涉案房产缺乏法律依据。2014年4月14日,***已与被执行人高同立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所有。只因离婚手续办理后,高同立长期失联,才致使房产未能办理变更手续,因此案涉房产未能及时过户并非***的主观过错。2.从债权形成时间、债权性质等因素分析,***享有的权益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宏达公司,***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首先,离婚协议对涉案房产的分配处置早于宏达公司的债权确定,***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益早于宏达公司。根据(2018)豫0122民初4939号民事判决认定内容可知,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认定高同立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是(2016)豫0191民初1489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即宏达公司对高同立享有的债权确定于2019年。而***与高同立就案涉房产的分割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远远早于宏达公司的债权确定时间。以上事实既可以合理排除***与高同立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也足以排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再者,***基于《离婚协议书》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益,不同于一般债权,应得到优先保障。从***与宏达公司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屋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即物权期待权,而宏达公司享有的是针对高同立的一般金钱债权,二者相比较,***所享有的权利在性质和内容上更具优先性。宏达公司对高同立享有的债权的实现以高同立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单一地指向案涉房产,而***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案涉房产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同时,《离婚协议书》不仅涉及财产分配,更涉及到子女抚养、生活,***在与高同立协议离婚时,对名下财产进行合理分配,其基于自身及幼子的生活需要,选择了长期居住的县城住房,放弃价值更高位于郑州的房产,可以合理排除***与高同立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且案涉房产为***与幼子的唯一生活住房,若允许执行,则其个人及幼子的基本生活将无法保障。综上,***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宏达公司辩称,***的异议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对案涉被执行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请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因高同立未向宏达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宏达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据已生效且具有强制执行力的(2018)豫0122民初4939号民事判决,查封高同立名下案涉房产,具有完整的法律依据;2.离婚协议性质属于合同,不是法定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虽然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产归***所有,但***七年来都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案涉房产仍属于高同立、***所共有;且高同立在2012年12月4日便对宏达公司进行结算,表示欠宏达公司50万元等,故宏达公司对高同立的债权在2012年即已形成,早于***与高同立2014年的离婚时间;3.***称因高同立失联导致无法变更登记仅系借口,***仍有其他救济途径,故***对至今未对案涉房产进行变更登记主观上存在过错。
高同立、中太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宏达公司诉中太公司、高同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8)豫0122民初4939号民事判决认定,依据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4897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2010年郑州交通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将郑汴物流通道新建工程ZBTJ-3标段施工发包给中太公司,随后中太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企业施工资质的高同立。施工过程中,高同立作为合同相对方代表与宏达公司签订协议。2012年12月4日,高同立在《郑汴物流通道ZBTJ-3合同段工程结算情况》上签名,该结算情况显示下欠宏达公司沥青砼料款以及设备租赁费、运费共计50万元,后高同立未按结算数额向宏达公司支付欠款,宏达公司将中太公司、高同立诉至本院,本院判令:一、高同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宏达公司5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9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1‰计算);二、中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宏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高同立、中太公司共同负担。该判决生效后,高同立、中太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宏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2020)豫0122执6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被执行人高同立、中太公司价值516298元的财产。实施过程中,查封高同立名下位于开封市通许县(房屋所有权证号20××65)房产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1)豫0122执异9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与高同立于2014年4月14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通许县行政路西段北侧瑞通嘉园小区18号楼3单元101号房产归女方***所有。此外,根据通许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个人房屋信息查询情况表显示: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房产(房权证号20××65),产权人为***、高同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与高同立于2014年4月14日登记离婚,虽然二人在离婚时协议约定案涉被查封房产归***所有,但该协议仅系其双方内部约定,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且***与高同立二人离婚至今,***始终未对该房产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案涉房产至今未发生物权转让效力,仍登记在***与高同立名下,仍系二人共有财产。此外,宏达公司对案涉房产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所依据的民事生效判决虽系在2019年6月28日作出,但根据案件查明情况可知宏达公司与高同立、中太公司间的债务纠纷在***与高同立二人离婚之前即已产生。本院综合以上查明的事实,衡量各方当事人利益认为,对案涉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本院查封的该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不得执行案涉房产并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的理由不当,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文胜
人民陪审员 梅长有
人民陪审员 马国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雨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