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宏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22执异90号
案外人:康艳萍,女,1973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代理人:李昊,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南宏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汽车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065200247。
法定代表人:冯亚龙,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江涛、王翠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本院在执行河南宏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路桥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康艳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4日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的代理人李昊、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王翠翠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经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结。
案外人申请:请求中止对通许县行政路西××北侧××小区××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房产为案外人康艳萍所有,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务与案外人无关,查封涉案房产缺乏法律依据。2014年4月14日,康艳萍已与被执行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康艳萍所有。只因离婚手续办理后,***长期失联,致使房产未能办理变更手续。
二、从债权形成时间、债权性质等因素分析,康艳萍享有的权益优于申请执行人,康艳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
1、离婚协议对案涉房产的分配处置早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确定,康艳萍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益早于宏达路桥公司。根据(2018)豫0122民初4939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意见可知,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认定***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是(2016)豫0191民初1489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即申请执行人对***享有的债权确定于2019年。而康艳萍与***就案涉房产的分割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早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确定时间。以上事实,即可以合理排除康艳萍与***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也足以排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
2、(1)康艳萍基于《离婚协议书》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权益,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应得到优先保障。康艳萍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屋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即物权期待权,而宏达路桥公司享有的是针对***的一般金钱债权,康艳萍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与宏达路桥公司的金钱债权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更具有优先性。(2)宏达路桥公司对***享有的债权的实现以***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单一的指向案涉房产;而康艳萍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案涉房产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
3、《离婚协议书》不仅涉及财产分配,更涉及到子女抚养、生活,康艳萍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康艳萍与***协议离婚时,对名下财产进行合理分配,其基于自身及幼子的生活需要,选择了长期居住的县城住房,放弃价值更高位于郑州的房产。《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公平合理的分配约定,可以合理排除康艳萍与***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且案涉房产是康艳萍与幼子的唯一生活住房,若允许执行,则个人及幼子的基本生活将无法保障。综上,案外人康艳萍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物业费两张、水电燃气缴费凭证27张及《自来水缴费手册》、《居民用电客户交费册》;证明2014年4月11日,康艳萍已与***协议离婚,基于自身及幼子的生活需要,双方约定案涉房产归康艳萍所有。双方离婚后案涉房产也一直由康艳萍实际居住,康艳萍对案涉房产享有物权期待权,优先于普通债权。
第二组证据:(2018)豫0122民初4939号民事判决书、河南宏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及郑汴物流通道应收款项、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情况结算凭证;证明1、申请执行人宏达路桥公司对***享有的债权并非基于双方之间直接的债权凭证,而是基于(2016)豫0191民初1489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产生,即宏达路桥公司对***享有的债权确定于2019年,而康艳萍与***就案涉房产的分割时间是2014年4月14日,远远早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确定时间,应当优先保护。2、康艳萍与***对案涉房产进行约定时,不可能想象到2016年会有(2016)豫0191民初14897号案件,更不可能想到2018年会有(2018)豫0122民初4939号案件,所以可以合理排除康艳萍与***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申请执行人辩称: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因被执行人***迟迟未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生效判决确认的款项,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据已生效且具有强制执行力的(2018)豫0122民初4939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民辖终1659号民事判决书,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即涉案房产)查封的行为具有完整的法律依据。二、离婚协议的性质属于合同,不是法定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虽然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案外人一方所有,但是双方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涉案房产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而且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在2012年就已形成,该笔债权早于案外人与***的离婚时间,故案外人不得对抗债权成立在前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三、案外人与***在2014年4月14日已离婚,距今已近七年时间,七年来案外人都没有到房管局进行登记,至今案涉房产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名下,不能排除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存在假离婚或者躲避债务或者逃避政府政策的嫌疑,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未提供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合法原因,显然案外人不符合应当解除查封的条件。综上,申请执行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一审法院对本案诉争房产作出查封的行为均依法有据,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据1、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证明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完整法律依据,法院对***名下的房产实施查封的行为也依法有据。证据2、个人房屋信息查询情况表;证明涉案房产自房屋自初始登记时至今一直登记在案外人和***名下。
本院查明,宏达路桥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8)豫0122民初493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宏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5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9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1‰计算);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宏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在本院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开封市××县行政路西××北侧××小区18-3-101(房屋所有权证号:201201365)房产一套。
康艳萍与***于2014年4月14日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通许县行政路西××北侧××小区××房产及车位车库归女方所有。
根据个人房屋信息查询情况表显示:坐落为河南省开封市××县行政路西××北侧××小区18-3-101(房屋所有权证号:201201365),产权人为康艳萍、***。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属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共同财产,虽然案外人与***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案外人所有,但双方离婚已近七年,七年来案外人都没有到房管局进行变更登记,至今案涉房屋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康艳萍名下,案外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案外人主张的权利不足以认定为物权期待权加以保护,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应当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其异议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康艳萍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张国宪
人民陪审员  刘永琴
人民陪审员  赵新芬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