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52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宏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汽车产业集聚区(和风路东、健行路北)。
法定代表人:冯安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秀枝,女,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娜,女,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201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法定代理人:宋娜,女,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系***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柯含,女,201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法定代理人:宋娜,女,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系刘柯含之母。
再审申请人河南宏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贾秀枝、宋娜、***、刘柯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25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达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发生在封闭的施工现场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道路范围和交通事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物件损害责任的相关规定,依据各方过错确定各自的责任大小。二、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的、根本的原因是刘彬醉酒驾车,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宏达路桥公司在案涉施工地点已放置反光堆、设置提示标牌及围挡等明显标志,已采取安全措施,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提示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宏达路桥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贾秀枝、宋娜、***、刘柯含的户籍地系农村范围,所在村庄虽被拆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的有效证据。另外,刘彬生前虽然取得了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但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故原审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刘彬醉酒后驾车沿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与清阳街丁字路口处时,驶入路面南侧施工工地中发生事故,致使其当场死亡、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对证人询问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等,经分析认为案涉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刘彬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与宏达路桥公司施工不当共同造成,刘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宏达路桥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宏达路桥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宏达路桥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道路范围和交通事故,宏达路桥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刘彬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的问题。2019年12月19日本院印发《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自2019年12月20日起对于全省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不再区分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其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彬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宏达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宏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喜萍
审判员 林春霞
审判员 吕 强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