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5013号
原告:河南省中***道路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杜良乡三里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2317279847C。
法定代表人:李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玉周,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应许,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汽车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065200247。
法定代表人冯安民,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锋,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中***道路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宏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应许、被告河南宏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先锋、张霞,***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河南宏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704.1元,以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违约金577555.49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3月19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日千分之一为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暂共计2595259.59元;2、判决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河南宏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于2019年4月27日签订《沥青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YHJHT2019-0427),约定原告向被告宏达公司供应规格为70#A级的基质沥青3000吨(单价3840元/吨),合同金额共计11,520,000元,合同履行期为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合同还约定由***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自2019年04月27日至2019年05月29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宏达公司供应沥青17车,共518.69吨,被告宏达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但二被告迟迟未全部清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货款数额无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及时出具发票,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的实际损失是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收回货款,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高达月3%,且仍在按照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请法院对违约金部分予以驳回。去年十一月份向被告出具发票之前,不具备付款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宏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沥青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YHJHT2019-0427),约定原告向被告宏达公司供应规格为70#A级的基质沥青3000吨(单价3840元/吨),合同金额共计11,520,000元,合同履行期为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第二条第1、(4)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第3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自愿对被告河南宏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本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自2019年04月27日至2019年05月29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宏达公司供应沥青17车,共518.69吨。庭审时,被告对货款本金2017704.1元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沥青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截止庭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17704.1元,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时,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从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看,违约金的规定兼顾惩罚性和补偿性,将其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能有效起到促进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诚信经营环境、保护债权人利益和鼓励当事人积极从事交易和经济流转的作用。根据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看出,我国法律对违约金条款是可以干预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对双方利益的衡平,从保护守约方利益和体现公平原则出发,酌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综合考虑本案被告的违约情形及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302655.61元,该数额既能弥补原告损失也对被告进行了适当的惩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宏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中***道路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7704.1元。
二、被告河南宏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中***道路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2655.61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中***道路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62元,减半收取1378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781元,由被告河南宏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791元,原告河南省中***道路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穆婧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