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宏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8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行政街37号。
法定代表人:宋俊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男,汉族,1975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宏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汽车产业集聚区(和风路东、健行路北)。
法定代表人:冯安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飞,男,汉族,1989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宏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8)豫0122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飞、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8)豫0122民初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诉讼标的、责任承担具有原则上的争议,且标的数额较大,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王广丽签字的工程结算单提出质疑,该结算单既没有上诉人加盖的公章,也没有授权的委托代理的签字,王广丽既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又不是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因此上诉人当庭提出对工程结算单上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一审不同意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请鉴定权。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是法院认定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自2015年2月20日按月息2分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约定:被上诉人全垫资将所承包的工程干完,上诉人开始对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款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期限截止到业主第一次支付本项目工程款7日内,上诉人将工程款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从该合同约定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期限为,该工程完工时至该工程业主第一次支付项目款时止。而该工程业主在2015年2月12日第一次向上诉人支付该项目款1000万元,故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应为2015年2月19日。即使上诉人在2015年2月19日之后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因合同双方未约定利息,也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该工程完成的具体时间,因一审法院未查明,工程款计息的起始时间也只能以结算单载明的2015年1月15日为依据。故上诉人按月息2分支付被上诉人的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9日。
被上诉人宏达公司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未参加答辩程序。
被上诉人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523863元及利息暂是1000元(其中4134717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业主第一次支付本项目工程款后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89146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业主第一次支付本项目工程款后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4772.6元;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宏达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389146元利息变更为自2015年元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均变更为月利率2%计算,同时明确: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000元是暂定的,以确定的为准,因为不确定业主支付日期,故暂时计算至2018年1月1日利息为3348044.99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9日止工程款的利息不再主张。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华盛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中牟县汽车产业集聚区文通路道路工程路面面层施工事宜承包给了原告。工程地点:中牟县汽车产业集聚区;工程期限:本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工程款项的结算及支付方式:乙方(原告宏达公司)全垫资将所承包的工程全面干完,在沥青铺筑完成之日起,甲方(被告华盛公司)开始对乙方所完成的工程款按月息贰分支付利息,期限截止到业主第一次支付本项目工程款7日内,甲方将工程款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争议解决地点约定:发生争议后,双方首先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时,可以向工程所在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约定了工期、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方有“授权委托人”胡俊伟签字。被告华盛公司下设的“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牟文通路项目部”盖章,并有“授权委托人”王广丽签字。原告宏达公司按约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宏达公司按约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华盛公司。2015年1月15日,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华盛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中牟县文通路南段道路工程结算单》。显示本期应结算金额为:4823863元。甲方(被告华盛公司)负责人王广丽签字认可,乙方(原告宏达公司)负责人胡俊伟签字认可。2015年2月12日,该工程业主中牟县万通物流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华盛公司支付汽车园区四标段文通路项目款1000万元。该涉案工程属于该项目的一部分。2016年2月7日,被告华盛公司向原告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华盛公司对本案以被告华盛公司住所地不在中牟县,本案应当由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该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该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原、被告双方也约定了如发生纠纷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涉案工程在中牟县县域。该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华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华盛公司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华盛公司请求更换刘鹏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不再代理。刘鹏向该院提交了原告华盛公司的委托手续及本人的身份证件。原告方对其代理身份表示质疑,要求其提交与被告华盛公司的劳动合同。该院限其庭后三日提交与华盛公司的劳动合同,被告华盛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提交了刘鹏与华盛公司的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华盛公司下设的“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牟文通路项目部”所签的中牟县汽车产业集聚区文通路道路工程路面面层施工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关于原告宏达公司要求被告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4523863元及利息3348044.99元(其中4134717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业主第一次支付本项目工程款后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4523863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该工程款及利息,因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五条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5.1约定:乙方(原告宏达公司)全垫资将所承包的工程全部干完,在沥青铺设完成之日起,甲方(被告华盛公司)开始对乙方所完成的工程款按月息贰分支付利息,期限截止到业主第一次支付本项目工程款7日内,甲方将工程款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签订了《中牟县文通路南段道路工程结算单》,载明“本期应结算金额为4823863元”。2016年2月7日,被告华盛公司通过王广丽账户转给原告宏达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452386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剩余工程款4523863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华盛公司认为利息约定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给付工程款利息为月息2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也未表示反对,对于原、被告关于工程款利息的约定,该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该工程业主第一次支付本项目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而华盛公司向原告宏达公司支付30万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2月7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华盛公司应当自2015年2月19日向原告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原、被告双方《中牟县文通路南段道路工程结算单》上对利息计算时间重新做了约定,因与主合同《施工合同》不一致,应当以主合同《施工合同》为准。对于原告要求的自2014年12月28日开始计息,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工程款基数,原告请求工程款以4523863为基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原告宏达公司要求截止到2018年1月1日,系原告宏达公司对其权利的处置,该院予以准许。利息计算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8年1月1日,以工程款45238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为3112417.74元[4523863元×0.02(月利率)×34.4(月数)]。原告宏达公司要求被告华盛公司支付利息3348044.99元,对于多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宏达公司要求被告华盛公司支付违约金904772.6元,依据是被告方王广丽(甲方负责人)与原告方胡俊伟(乙方负责人)所签订的《中牟县文通路南段道路工程结算单》注3、若业主第一次支付本项目工程款后,甲方仍未按本协议一次性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计利息,则甲方需另支付剩余工程款的20%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该内容未在主合同《施工合同》约定,未加盖被告华盛公司公章,且《施工合同》已约定被告违约按月息贰分支付利息的相应违约条款,再约定20%违约金明显过高,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华盛公司称王广丽不是华盛公司职工,没有资格代表华盛公司签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的意见。因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华盛公司下设的“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牟文通路项目部”签订的中牟县汽车产业聚集区文通路道路工程路面面层施工工程的《施工合同》,加盖有“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牟文通路项目部”公章,王广丽在授权委托人栏签字。在《中牟县文通路南段道路工程结算单》中,王广丽代表被告华盛公司在甲方负责人栏签字。原告宏达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交付被告华盛公司。该院对被告华盛公司关于王广丽不是华盛公司职工,没有资格代表华盛公司签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所提对该涉案工程申请鉴定问题,本案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于2017年12月18日向被告华盛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被告华盛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收到该材料。在2018年4月11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华盛公司未提出关于涉案工程工程量的鉴定申请。在2018年5月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华盛公司提出关于本案工程量的质疑,并于庭后提交关于该涉案工程工程量的鉴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华盛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该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宏达公司要求被告华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523863元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华盛公司按《中牟县文通路南段道路工程结算单》剩余工程款的20%支付违约金及要求工程款利息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宏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523863元及利息3112417.74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宏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67元,减半收取40783.5元,由原告河南宏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56.5元,由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72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第二次开庭时,均对本案的审理方式,即为简易程序、审判员独任审理进行了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告知的以简易程序、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的方式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华盛公司于本案二审诉讼中对一审简易程序不予认可、主张一审诉讼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华盛公司主张的工程鉴定问题,本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并于2017年12月18日向上诉人华盛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上诉人华盛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在2018年4月11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华盛公司并未提出关于涉案工程工程量的鉴定申请。在2018年5月9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华盛公司提出关于本案工程量的质疑,并于庭后提交关于该涉案工程工程量的鉴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华盛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华盛公司作为甲方、被上诉人宏达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第5.1条约定:“乙方全垫资将所承包的工程全部干完,在沥青铺筑完成之日起,甲方开始对乙方所完成的工程款按月息贰分支付利息,期限截止到业主第一次支付本项目工程款7日内,甲方将工程款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在该合同上,王广丽作为甲方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上诉人华盛公司中牟交通路项目部印章,胡俊伟作为乙方代表签字确认;王广丽作为甲方负责人于2015年1月15日签字确认、胡俊伟作为乙方负责人于2015年1月20日签字确认的《中牟县交通路南段道路工程结算单》显示:结算单位为宏达公司、发包单位为华盛公司,工程结算金额为4823863元;同时,该结算单注明:“1、本次结算在扣除未施工的桥面及桥南段工程款(689146元)后,剩余工程款计4134717元开始计息,月息贰分,计息开始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期限按双方签订合同为准。2、桥面及桥南段工程款689146元开始计息时间为2015年元月20日。3、若业主第一次支付本项目工程款后,甲方仍未按本协议一次性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则甲方需另支付剩余工程款的20%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上述《施工合同》、《中牟县交通路南段道路工程结算单》,甲方处均为王广丽签字,上诉人华盛公司虽对王广丽的身份提出异议,但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且宏达公司对该工程实际施工并交付上诉人华盛公司,一审法院对华盛公司主张的王广丽不是其公司职工、没有资格代表华盛公司签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案所涉《施工合同》、《中牟县交通路南段道路工程结算单》,对上诉人华盛公司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宏达公司垫资进行工程建设、工程款利息以月息贰分计算至业主第一次支付本项目工程款7日内;但是华盛公司并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有违诚信原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牟县交通南段道路工程结算单》的约定、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以及宏达公司关于明确诉讼请求的意见,认定:利息计算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8年1月1日,以工程款4523863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为3112417.74元[4523863×0.02(月利率)×34.4(月数)],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567元,由上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宏勋
审判员  扈孝勇
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任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