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鹏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203民初1034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月23日生,住三门峡市陕州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90年4月15日生,住址同上,系***之女。
诉讼委托代理人吕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3年5月26日生,住三门峡市陕州区。
被告***,男,汉族,1978年9月9日生,住三门峡市陕州区。
***、***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河南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文斌,男,汉族,1986年4月16日生,住三门峡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58年3月29日生,住址同上,系*文斌母亲。(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6年4月18日生,住三门峡市陕州区。
被告三门峡鹏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交通局7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三门峡鹏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三门峡鹏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案情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各被告及其特别授权诉讼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算为76820.46元,其他损失待原告伤残鉴定后再追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3日早,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其找车到南曲村预制板厂拉水泥道牙到被告三门峡鹏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地点西***坡头村。双方约定运费为每条水泥道牙5元,原告等人只负责运输。次日上午,原告和*某又去该厂拉道牙。因没人装车,当时预制厂负责人即被告*文斌让我和*某帮忙装车。上午10时许,原告正在车上解道牙板带时,叉车车主即被告***雇佣的司机**乙没等原告把板带解完就开始倒车,导致道牙板将原告从车上撞到致***摔倒地上。原告当即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的主要伤情为: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左股骨骨干折;3、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左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院外卧床休息3月,继续左下肢不负重情况下功能锻炼。事故发生后,只有被告***支付过3000元,涉及其余赔偿事宜,各被告均不同意承担责任,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对于原告受到的伤害,表示同情,我们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根据原告的诉状所说,其受到的伤害,应该由原告的雇主承担。再者,被告**乙受雇于被告***。
*文斌辩称:原告起诉我,属于起诉主体错误,我只是预制厂的负责人。其人身受伤害虽发生在预制厂,但与我本人无任何关系。其受伤既不是我的行为造成的,我和原告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他起诉我,既缺乏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对我的起诉。
**、三门峡鹏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一事表示同情和慰问。但我们并非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对我们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3日,被告**受被告三门峡鹏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派与原告***联系,雇佣***豫M×××××轻型自卸货车、*某豫M×××××货车等从被告*文斌经营的三门峡市金光华能预制构件厂运输道牙板到省××西***××村施工地点。2018年8月24日上午,原告***和证人*某又到被告*文斌经营的厂内拉运道牙板。当天由被告***雇佣的司机***开着叉车将道牙板往运输车卸载道牙板。证人*某称,在**乙将道牙板给其车装好后,其又帮忙给原告***车上装、卸道牙板;在卸车过程中,因叉车司机**乙没等解完道牙板带就倒车,道牙板撞住***后,***跌落地上摔伤。庭审中,各被告及其代理人虽否认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实***与叉车司机**乙在卸、装道牙板时,***跌落、摔伤的真实情况。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证实,***跌落倒地和其车上有一块道牙板掉落在地的事实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文斌打120电话,向医院求救。120将原告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治。另经查,原告***主要伤情为: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左股骨干骨折;3、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左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院外卧床休息3月,继续左下肢不负重情况下功能锻炼等。为治疗伤,原告住院26日,花费41899.14元;出院后治疗花费630元,合计42529.14元。诉讼中,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三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伤残为十级,二次手术费为1万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院又查明:原告***的主要扶养人有:父亲***(1931年8月12日生,身份证号为)、母亲***(1937年12月19日生,身份证号为),原告共有兄弟姐妹5人即哥哥***、大弟***、二弟***、妹妹***,均已成年且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后,诉讼请求变更为123391.3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因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在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文斌经营的预制构件厂卸、装道牙板时,由被告***开着叉车往原告车内运卸。二人在卸、运过程中,因被告**乙没有在将道牙板安全放稳后解带,造成道牙板坠落并撞住原告、导致原告跌落受伤,被告**乙对原告受到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车内整理道牙板时,对其本人安全防范不周,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乙受被告***雇佣实施卸运,故因其过错造成他人的伤害,转承由雇主承担责任。本案中,其他被告均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1、医疗费,以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实际支付后提交的票据,据实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26日,50元/日计算;3、营养费,原告请求按26日,20元/日计算;4、护理费,原告请求以《2018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9552元/年,护理人员1人计算116日;5、交通费,按住院天数,20元/日计算;以上请求,均在法律、法规的合理区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身份为农民,应以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40990元/年,即每日即112.30元/日,计算116日;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请求按201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30.74元/年的标准,结合其本人的伤残程度,计算20年;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母亲***均年过八旬,原告尚有兄弟姐妹5人,以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应承担的义务计算;9、二次手术费和鉴定费,以票据计算;10、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偏高,经计算为3500元。至于被告垫付的费用,从其应承担的费用中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1796.24元,其中被告***承担78257.37元;原告自行承担33538.87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5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费用,再付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款合计78757.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708元,原告承担810元,被告***承担1898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鸿儒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