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02民初187号
原告:华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东环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孙立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官庆强,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石惠芬,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华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官庆强、石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庆强、石惠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官庆强与被告石惠芬共同偿还原告华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9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案件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官庆强、石惠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华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官庆强于2008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本金60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2、原告向被告官庆强转款60万元本金的转账支票存根一份;3、被告石惠芬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转账还款30万元的银行回单一份。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官庆强于2008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被告官庆强以石惠芬银行账户于2014年4月28日以个人账户向原告还款30万元,下欠50.98万元本金及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官庆强向原告华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有原告华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单及转账支票存根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官庆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偿还本金。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官庆强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但被告官庆强并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为此,华油公司主张官庆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石惠芬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还款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还款应当认定系自2008年6月30日起,以6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应支付的利息计20.98万元,剩余部分9.02万元认定用于偿还本金,下欠本金50.98万元,此后利息以50.98万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石惠芬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官庆强与被告石惠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未提交足以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材料,也未提交该债务用于二被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由被告石惠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官庆强、石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官庆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9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华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49元,由被告官庆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立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