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9民辖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东环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孙立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65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其与另一当事人***长期居住在北京市,其系接受货币一方,应由其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6546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华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其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华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借款,华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濮阳市华龙区为合同履行地,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