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宏艺园林有限公司

***与河北宏艺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石民四终字第01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宏艺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新宏。
委托代理人:关广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温玉山。
上诉人河北宏艺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0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一、双方当事人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09年10月25日,宏艺公司与河北省宁晋县西城管理区委员会签订协议书,承揽了宁晋县XX沟景观工程G区公园工程,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为2009年12月6日。2009年11月8日,柯陆游向***订购部分石材,并在一张抬头为施工日志的纸张上简单列明了订购石材的品种型号,同时约定货到按实际平方米结算,货到7天内付清。该定货单上加盖了宏艺公司XX沟G区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2009年11月18日,柯陆游交给***一张加盖了上述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转账支票,票面金额为10万元。但该支票空头未能支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诉讼请求有争议部分。宏艺公司是否尚欠***货款59261.68元。***提交了2014年7月22日柯陆游签字的宁晋用石材清单,载明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0年3月28日,***送价值为103261.68元的货物,已付款44000元,欠59261.68元。宏艺公司认可柯陆游从其公司分包了其承揽的宁晋县XX沟景观工程G区公园工程,对该份证据上柯陆游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向原审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宁晋用石材上柯陆游签字与施工日志上柯陆游签字是否一致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因现有材料无法做出鉴定结论,要求补充柯陆游与检材同日期样本笔迹若干,原审限定宏艺公司在2015年10月10日前补充鉴定材料,但宏艺公司未在上述期限补充材料。
原审认为,柯陆游向***定货时,定货单上加盖了宏艺公司XX沟G区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且其后柯陆游给付***一张同样加盖上述财务专用章的转账支票,上述行为均使***有理由相信柯陆游的行为是代表宏艺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宏艺公司承担。宏艺公司与河北省宁晋县西城管理区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虽约定工程于2009年12月6日竣工,但实际完工时间可能晚于合同约定时间,对宏艺公司以***证据显示的送货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而认为该石材并未送到项目部的主张不予支持。宏艺公司虽对于宁晋用石材清单上柯陆游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除施工日志上柯陆游签字外未能提交其他样本,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于宁晋用石材上柯陆游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宏艺公司应当按清单载明的款项给付***货款59261.68元。遂判决:宏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9261.68元;宏艺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为641元,由宏艺公司负担。
宣判后,宏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提交的宁晋用石材只有签字,没有宏艺公司印章,且其中三笔款发生在宏艺公司承包工程之后,这部分石材未用在宏艺公司工程上,故原审推定完工时间可能晚于合同约定时间而判令宏艺公司偿还全部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提交的《宁晋用石材》中柯陆游签字与《订购单》上柯陆游签字笔迹明显不一致。且《宁晋用石材》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时隔使用石材四年之后,不符常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或发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宏艺公司对于宁晋用石材清单上柯陆游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清单记载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最后结算价款,查清该清单是否为柯陆游亲笔签字,可能影响原审判决结果;基此,为查清本案事实,重审时应依法公正处理此案,追加柯陆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进一步查明宏艺公司是否收到涉案石材,涉案石材是否用于宏艺公司的工程上,并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0868号民事判决;
发回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郭学彦
审  判  员  陈 路

(代)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张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