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河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西省河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26民初985号
原告:***,男,生于1971年12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岐山县,公民身份号码:61032XXXX1********。
委托代理人:陶小锋,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用名邓博),男,生于1984年9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公民身份号码:50038XXXX4********。
被告:***,男,生于1992年11月1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咸阳市渭滨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2********。
被告:江西省河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50864305M。
法定代表人:黄学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晓云,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92年8月1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公民身份号码:51132XXXX208011957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河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曦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小锋、被告***、被告河曦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晓云、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过云上法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医疗费共计141100.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原告受同乡之邀到眉县XX路XX区XX号楼做工,每日工资350元,工资由被告***直接发放。2021年10月14日,原告做工时,因被告工地无防护措施,原告站立的砧木断裂导致原告从施工工架跌落致身体受伤,当即被被告***送往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等伤情,住院治疗47天,住院期间及回家休养期间由原告儿子刘哲护理(其中住院前10天是***雇佣刘海博护理原告,护理费160元/天,被告***已支付),被告***垫付住院费45473.42元、护理费1000元。2022年4月27日,原告伤情经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费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医疗费15000元。就赔偿事宜,原告联系被告***协商,***称其不是该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为第二被告***,并告知了***的联系方式,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告知原告自己不是老板,但拒绝披露实际雇工人及自身身份情况。协商赔偿期间,被告***打印制式证明,让原告签名,以便向保险公司报销住院费,该证明载明***及原告***均属被告河曦建设公司同事,住院费为***垫付,经双方协商,自愿就报销费用全部转入***名下。***属于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河曦建设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商,根据《生产安全法》第103条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和***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后各方就该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状陈述部分不是事实,原告是因违规操作造成的事故;医疗费被告垫付15000元,剩余的医疗费是***垫付的;生活费被告转给原告2000多元,护理费也不是1000元;被告曾找原告协商未果,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应三方承担,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被告***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系受雇他人在案涉工地从事管理工作的管理人员,原告也不是受雇于被告***而从事的提供劳务工作。双方之间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不应对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承担支付义务。原告的实际雇主为被告***。2.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过高,同时其主张的赔偿计算标准过高,希望法庭审查后予以调整。3.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在案涉工地地下室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受伤,而不是在案涉工地A区22号楼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告系从事多年木工的劳务者,其在从事离地作业时应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因未尽到该义务而导致自身受伤,应对自身受伤承担主要责任。4.被告河曦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地的开发建设者,为原告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根据《民法典》的相应法律规定,被告河曦建设公司也应对原告的伤害赔偿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针对被告***的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希望法院审理查明后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曦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受伤是在江河星诚A区,A区劳务系本案被告***和河曦建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以后,由***实际施工,河曦建设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原告对河曦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1.从查明事实看原告本人实际务工接受劳务者是***,工资由***发放,本人按面积承包的木工班干活;原告和***形成了劳务关系,应当由接受劳务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的个人劳务关系侵权责任,原告适用《安全生产法》第103条规定,主张被告河曦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所受人身损害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确系在案涉工地做工,但其受伤时已下班,工地已停止施工,其受伤系因个人过错原因所导致,故所产生的赔偿被告***及案件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属于雇佣关系。2.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过高,同时其主张的赔偿计算标准过高,希望法庭审查后予以调整。3.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在案涉工地地下室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受伤,而不是在案涉工地A区22号楼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告系从事多年木工的劳务者,其在从事离地作业时应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因未尽到该义务而导致自身受伤,应对自身受伤承担主要责任。4.被告河曦建设公司为案涉工地的开发建设者,为原告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根据《民法典》的相应法律规定,河曦建设公司也应对原告的伤害赔偿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针对被告***的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希望法院审理查明后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10月,原告受同乡之邀到眉县XX路XX区XX号楼做工,工资由被告***发放。2021年10月14日,原告在施工时,原告站立的砧木断裂导致原告从施工工架跌落致身体受伤,当即被被告***送往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3.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4.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5.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6.左足骰骨骨折;7.右踝关节扭伤等。2021年11月30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45473.42元(被告***、***垫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目前继续行右膝关节及左踝关节活动锻炼,暂不负重活动,至少术后2-3月逐渐扶双拐或助行器逐渐负重行走,避免双下肢剧烈运动及再次外伤;每2周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来院取除内固定物。
又查,2019年10月27日,甲方(发包单位)被告河曦建设公司将“江河星诚A区17#、22#楼及地下室工程”劳务承包给乙方(承包单位)被告***,双方签订“江河星诚”项目劳务承包合同。
又查,2021年9月10日,甲方被告***将“江河星诚A区项目2#标段地下车库”劳务承包给乙方被告***,双方签订模板工程劳务施工合同。
又查,2022年5月6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陕宝中园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坠受伤被致成: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距下关节面塌陷,致左足跟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后期取除右胫骨、左足跟内固定物费用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或以实际支出为准;3.被鉴定人***误工期应评定为18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9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90日。2022年6月20日本案开庭后,被告***对原告申请所做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有异议,申请复鉴,本院委托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给被告***发出缴费通知函,要求其收到函件后七个工作日内缴纳鉴定费,后还多次电话催缴,被告***仍未交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鉴定机构于2022年10月20日向本院发出退卷函,随后将案卷退回本院。
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45473.42元,被告***垫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230元,被告***请人护理原告10天,其余时间为原告儿子护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微信转账记录、“江河星诚”项目劳务承包合同、模板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收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侵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河曦建设公司将“江河星诚A区17#、22#楼及地下室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劳务承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酌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中未注意自身安全,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缺乏必要的安全意识,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忽视了对自身安全的一般性注意义务,导致其自身受到伤害,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酌定承担20%的责任。被告河曦建设公司、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工地从事管理工作的管理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有眉县人民医院病案材料、医疗票据等证据佐证,本院确认为45473.42元(被告邓泽、***垫付)。(2)误工费,原告请求32400元(180天×180元/天),被告辩解原告误工费过高且无相关证据支持,原告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3400元(180天×130元/天)。(3)护理费,原告请求12000元(10天×160元/天+80天×130元/天),被告辩解原告护理费过高、护理期限过长,原告护理费本院酌定为9630元(90天×107元/天)(其中被告***请人护理原告10天,护理费计算为10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820元(47天×60元/天),原告系在眉县住院,原告请求超出标准,酌为1410元(47天×30元/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90天×30元/天),原告请求适当,应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为89568.60元(40713元/年×20年×11%),原告请求适当,应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请求适当,应予以支持。(8)后续医疗费,原告请求15000元,参照原告伤情、鉴定意见等,原告请求适当,应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请求24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94582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5665.60元(194582×80%),被告垫付的费用48773.42元(45473.42+2230+1070)应予以扣减,实际支付原告106892.18元(155665.60-48773.42);被告河曦建设公司及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自身的损害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6892.18元,被告江西省河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16元,减半收取1558元,由原告***负担311.60元,被告***、江西省河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116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界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