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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26民初2739号 原告:**,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王坤林,男,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四川顺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46号1栋1**10层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724079776。(缺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川顺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地址: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矿山路锦城四季小区1楼1**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MA6TY8QFX9。(缺席)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中大道570号**至尊小区15幢2**17层2-1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5086430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江***置业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宝鸡市眉县首善镇滨河新区眉坞大道与太白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MA6XEMPF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缺席) 原告**与被告王坤林、被告四川顺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太劳务公司)、被告四川顺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太劳务西安分公司)、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陕西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星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王坤林、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太劳务公司、被告顺太劳务西安分公司、被告江河星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3018元、押金20000元,合计1930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眉县滨河新区江***项目由江河星城公司开发,***公司承建,被告王坤林挂靠被告顺太劳务西安分公司承包了该项目部分工程施工。2018年10月,就眉县滨河新区江河星城工程中钢筋等劳务施工项目,原告与被告王坤林达成一致,由原告对5#、6#、10#楼框架、剪力墙钢筋的翻样、制作、安装、焊接等进行承包施工。2018年10月25日,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坤林挂靠的被告顺太劳务西安分公司补签《钢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工程价款及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坤林支付押金20000元,约定待整体工程进展至±0后全部返还原告,现场总负责人为王坤林。施工期间,双方就合同外又增加了7#、11#楼、23#楼的钢筋施工内容,具体施工细节延续之前合同并重新协商了单价。2020年8月原告依约完工。2020年9月9日,2021年1月2日,经双方结算并出具结算单,除去原告已借支的,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393018元,结算单注明了支付期限,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支付原告劳务费。后在原告的不断催要下,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3月15日,被告**公司累计支付原告欠款220000元。剩余173018元欠款及合同押金20000元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权益,状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坤林辩称:1、原告与被告王坤林的确签署有合同,但是原告大部分未按照合同履行;2、原告诉状所说支付押金事情未提供证据;3、原告多次不履行双方约定合同,让工人堵住被告王坤林办公室威胁要钱,有照片及录音为证;4、被告王坤林于2022年4月28日通过微信给原告发送账单信息,原告未做任何回复;5、原告与被告王坤林所签合同金额已经全部付完,与被告顺太劳务西安分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原告针对被告王坤林的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其针对被告王坤林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A区的5、6、10、7、11、23号楼的劳务***公司大包给被告顺太劳务西安分公司,被告**公司,被告江河星城公司作为建设方和开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上或者法律上的直接关系,原告起诉**公司及江***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2.按原告诉状所说,他承包的劳务是钢筋工,结算是和顺太劳务王坤林结算,被告**建设未参与,不是合同相对方或法律上的相对方,应驳回原告对**公司和江河星城公司的起诉;3.原告诉状说2021年2月-2022年3月**公司累计给原告支付22万元,是农民工工资,**公司该笔款项已分别支付给施工的农民工。 被告顺太劳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顺太劳务公司西安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江***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坤林签订《钢筋施工劳务合同》。被告王坤******项目中5#、6#、10#楼及地下车库的钢筋工等劳务承包由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王坤林又将江***项目中7#、11#、23#楼的钢筋工等劳务承包由原告施工。2020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坤林就5#、6#、7#、10#楼劳务施工进行结算,结果为被告王坤林下欠原告劳务费及质量保证金共计183017元。2021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坤林就11#、23#楼劳务施工进行结算,结果为被告王坤林下欠原告劳务费210000元。后被告**公司向原告代付劳务费220000元,被告王坤林下欠原告劳务费173017元。2018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坤林通过转账形式,原告向被告就涉案工程支付工程押金20000元。涉案工程发包人系被告**公司,承包人系被告顺达劳务公司西安分公司,**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顺达劳务公司西安分公司,被告王坤林借用顺达劳务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资质承接涉案工程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 另查明,涉案工程A区11#楼、23#楼的门厅项目原告未完成,双方均认可未完成的门厅面积为11#楼21.27平方米,一平方米劳务费53元,合计1127元;23#楼门厅面积为10.2平方米,一平米劳务飞54元,合计550元;原告共计未完成的门厅计价数额为167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坤林签订的《钢筋施工劳务合同》因其双方没有劳务分包资质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虽然原告与被告王坤林签订的《钢筋施工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实际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被告王坤林亦应当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原告主张劳务费173017元,扣除门厅面积,被告王坤林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71340元。原告与被告**公司、顺太劳务公司、顺太劳务公司西安分公司、江河星城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公司、顺太劳务公司、顺太劳务公司西安分公司、江***公司连带支付工程劳务费173018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坤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71340元、押金20000元,共计19134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顺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四川顺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江***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被告王坤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416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海滨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