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3民终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坤林,男,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审被告:四川顺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46号1栋1**10层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724079776。(缺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四川顺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地址: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矿山路锦城四季小区1楼1**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MA6TY8QFX9。(缺席)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中大道570号**至尊小区15幢2**17层2-1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5086430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江***置业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宝鸡市眉县首善镇滨河新区眉坞大道与太白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MA6XEMPF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坤林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顺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太劳务公司)、四川顺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太劳务西安分公司)、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陕西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星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2022)陕0326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坤林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眉县人民法院(2022)陕0326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王坤林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57010元以及押金2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171340元明显错误,上诉人未支付的劳务费应为126836元;2、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钢筋处理等费用69826元。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签订结算协议,但被上诉人未履行后续生锈钢筋的处理及钢筋棚拆除等事项,导致上诉人为此花费69826元。此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予以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工程主体完工后进行了结算,一审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公司、江河星城公司陈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江河星城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或法律上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劳务费。
原审被告顺太劳务公司、顺太劳务公司西安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3018元、押金20000元,合计1930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坤林签订《钢筋施工劳务合同》。被告王坤******项目中5#、6#、10#楼及地下车库的钢筋工等劳务承包由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王坤林又将江***项目中7#、11#、23#楼的钢筋工等劳务承包由原告施工。2020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坤林就5#、6#、7#、10#楼劳务施工进行结算,结果为被告王坤林下欠原告劳务费及质量保证金共计183017元。2021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坤林就11#、23#楼劳务施工进行结算,结果为被告王坤林下欠原告劳务费210000元。后被告**公司向原告代付劳务费220000元,被告王坤林下欠原告劳务费173017元。2018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坤林通过转账形式,原告向被告就涉案工程支付工程押金20000元。涉案工程发包人系被告**公司,承包人系被告顺达劳务公司西安分公司,**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顺达劳务公司西安分公司,被告王坤林借用顺达劳务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资质承接涉案工程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
另查明,涉案工程A区11#楼、23#楼的门厅项目原告未完成,双方均认可未完成的门厅面积为11#楼21.27平方米,一平方米劳务费53元,合计1127元;23#楼门厅面积为10.2平方米,一平米劳务飞54元,合计550元;原告共计未完成的门厅计价数额为167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坤林签订的《钢筋施工劳务合同》因其双方没有劳务分包资质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虽然原告与被告王坤林签订的《钢筋施工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实际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被告王坤林亦应当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原告主张劳务费173017元,扣除门厅面积,被告王坤林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71340元。原告与被告**公司、顺太劳务公司、顺太劳务公司西安分公司、江河星城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公司、顺太劳务公司、顺太劳务公司西安分公司、江***公司连带支付工程劳务费173018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一、被告王坤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71340元、押金20000元,共计19134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顺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四川顺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江***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被告王坤林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坤林欠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的数额。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20年9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5#、6#、7#、10#楼劳务施工进行结算,2021年1月2日就11#、23#楼劳务施工进行结算,该结算单由双方签字确认,应予以认定。一审根据结算单认定为上诉人王坤林下欠被上诉人**劳务费210000元并无不当,后原审被告**公司向被上诉人**代付劳务费220000元,至此上诉人王坤林下欠被上诉人**劳务费173017元。王坤林上诉认为欠付126836元,且应扣除后续生锈钢筋的处理及钢筋棚拆除产生的69826元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坤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上诉人王坤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燕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