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26民初1553号
原告:江西省河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中大道570号奥林至尊小区15幢2单元17层2-1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5086430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用名***),男,生于1984年9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省河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曦建设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曦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曦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给***的各项费用108138.58元及案件执行费1522元,合计109660.58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3年5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7日,原告与***签订《土建项目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将“江河星诚A区”17#、22#楼及地下室工程”劳务承包给***,合同对安全生产约定:“乙方应加强安全教育,认真执行安全技术规范,遵守安全制度,落实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发生一切安全伤亡事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2021年9月10日,***与被告***签订《模板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将“江河星诚A区项目2#标段地下车库”劳务分包给被告***。2021年10月14日,被告***雇佣的工人***从施工工架跌落致身体受伤。2022年11月25日,***起诉原告及***、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眉县法院(2022)陕0326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06892.18元,原告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1246.4元由原告和二被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未履行判决款项即108138.58元。***申请执行后,眉县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扣划了原告银行账户内存款109660.58元(***领款108138.58元,执行费1522元)。2023年5月15日,眉县法院做出(2023)陕0326执476号结案通知书,对该案执行完毕。综上所述,被告***雇佣***施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对***的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将劳务分包给***,未尽到日常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义务,依法及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安全伤亡事故经济和法律责任应由***承担,原告对***无赔偿责任。基于二被告对***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给***108138.58元并承担执行费1522元,共计109660.58元后,有权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二被告追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10月27日,甲方(发包单位)原告河曦建设公司将“江河星诚A区17#、22#楼及地下室工程”劳务承包给乙方(承包单位)***,双方签订“江河星诚”项目劳务承包合同。2021年9月10日,甲方***将“江河星诚A区项目2#标段地下车库”劳务承包给乙方被告***,双方签订模板工程劳务施工合同。2021年10月,***受同乡之邀到眉县太白路江河星诚A区××号楼做工,工资由被告***发放。2021年10月14日,***在施工时站立的砧木断裂导致其从施工工架跌落致身体受伤住院47天。后***将河曦建设公司、***、***等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2022)陕0326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6892.18元,被告江西省河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西省河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6.40元。”
该判决生效后,***、***未履行判决款项108138.58元。***申请执行后,本院采取执行措施,扣划了原告河曦建设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109660.58元(***领款108138.58元,执行费1522元)。2023年5月15日,本院做出(2023)陕0326执476号结案通知书,(2023)陕0326执476号执行案件执行完毕。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又查,2024年1月31日,***父亲代表***与原告河曦建设公司就(2022)陕0326民初985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等案件达成和解协议,由***赔偿原告河曦建设公司代偿款共计37000元,***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原告遂申请撤回对***的起诉。
又查,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赔偿款72660.58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土建项目劳务承包施工合同》、(2022)陕0326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书、(2023)陕0326执476号结案通知书、诉讼费结算票据、罚没财物暂扣凭证、劳务施工最终结算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直接责任人履行了赔偿责任,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原告河曦建设公司已按照(2022)陕0326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连带责任,代替***及被告***就伤者***损失108138.58元及执行费1522元共计109660.58元已全部履行完毕,可以就该损失向伤者的雇佣方直接责任人被告***追偿。原告方作为工程建设发包方酌定承担109660.58元的1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作为被告***的劳务发包方,已向原告河曦建设公司赔偿37000元,应予以扣减,剩余代偿款61694.52元(109660.58元-109660.58元×10%-37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省河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61694.52元。
驳回原告江西省河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93元,由原告江西省河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负担1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费2493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