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321民初1415号 原告***,男,汉族,住湖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支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2年3月25日8时15分许,被告***驾驶湘KY××**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县荷**贺家坳往荷*****方向行驶,行驶至**县荷**贺家坳至***2公路300米(双鱼村路段)时,恰遇原告驾驶湘K2××**二轮摩托车从相对方向行驶至该路段,因被告***会车未减速靠右,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县XXX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与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县荷**中心医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217774.3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查认定,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公司员工,但非公司司机,驾车时并不是从事职务行为,不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部分损失项目不合理、不合法,请法院依法审查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现已垫付18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2022年3月25日8时15分许,被告***驾驶湘KY××**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县荷**贺家坳往荷*****方向行驶,行驶至双鱼村路段时,因会车未减速靠右,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原告***持C2证驾驶的湘K2××**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2年4月8日,**县XXX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原告***2022年3月25日受伤后被送往**县荷**中心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当日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2022年7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外出13天。原告的伤情于202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1月1日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所[2022]临鉴字第8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损伤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3、建议鉴定之日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认定,鉴定之日起继续治疗费用在20000元内使用(包括两处取内固定费用)。 三、被告***驾驶的湘KY××**轻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四、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42356.35元。经审查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认定原告合理医疗费42356.35元; 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原告实际住院95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 4、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为90天,酌情认定营养费3600元;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953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损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时年满57岁,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7301元/年×20年×10%=946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的被扶养人有*****,1944年9月7日生,扶养期限为5年,由姐弟三人共同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9580元/年×5年×10%÷3=4930元;合计认定残疾赔偿金99532元; 6、原告主张护理费23501.9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护理期60天,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认定护理费79428元/365天×60天=13056元; 7、原告主张误工费29612.22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期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8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认定其误工费为60047元/365天×180天=29612.22元; 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根据司法实践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9、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 10、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95天,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 11、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属实,酌情认定财产损失900元。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229856.57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支公司已支付18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与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所起的作用,由双方各负责50%为宜;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公司员工,但非公司司机,驾车时并不是从事职务行为,不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系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且驾驶的湘KY××**轻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对外应就被告***的赔偿责任负责。故本院对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此一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驾驶的湘KY××**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5456.3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内赔偿18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51200.2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内赔偿151200.22元。原告的财产损失9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900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7456.35元以及司法鉴定费2300元,合计59756.35元,由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赔偿50%即29878.18元,原告自负29878.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229856.5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70100.22元(已支付18000元);由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29878.18元;余款29878.17元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款项汇入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县人民法院资金往来户7603031100000387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秦 凤 代理书记员  **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