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2民终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宁夏***砼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3)宁0205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宁夏***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3)宁0205民初47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宁夏***砼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夏***砼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本案案涉的两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和2019年,合同内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宁夏***砼业有限公司在起诉时,均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宁夏***砼业有限公司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补充证据,这完全不符合举证的法律规定。宁夏***砼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即使宁夏***砼业有限公司提交了短信记录,该短信仅写明多少方,多少钱,没有任何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更没有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确认。因此,该短信也起不到诉讼时效中断的作用。同时,该短**夏***砼业有限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载体手机供质证,所以,宁夏***砼业有限公司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2.**未取得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使用私刻的公章订立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虽然是承包人,但是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授权其与宁夏***砼业有限公司订立合同,一审庭审也查明了案涉合同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全部系伪造。**在订立合同时也未向宁夏***砼业有限公司提供授权委托书,宁夏***砼业有限公司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因此,**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合同内明确约定了由案外人付款,该合同的金额不能够计入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涉的两份买卖合同其中一份,在付款条款内已经明确约定由案外人**支付货款而非由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虽然合同的当事人是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宁夏***砼业有限公司,但付款的约定也是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并不能当然等同付款义务人。一审判决中认定该部分款项仍需要由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明显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同时该判决的理由是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举证**支付了货款所以由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这完全是错误的裁判思路。4.合同内已明确约定签收人,非合同签收人签收的收货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5.对账单签收人非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员,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签订的对账单对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具备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宁夏***砼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宁夏***砼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宁夏***砼业有限公司一直催要货款未过诉讼时效。在催要过程中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是认可的,仅仅以支付困难为由未支付。2.**系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承包协议是内部承包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合同内约定**付款是第三人债的加入,不影响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合同相对方的付款义务。4.在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了签收人,宁夏***砼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供货小票是约定了签收人签收。5.对账单的签收人是项目承包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宁夏***砼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宁夏***砼业有限公司货款374713元,约定违约金112413.90元(374713元×30%),以上合计:487126.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7日,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项目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公司为了拓宽公司业务,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成立项目部。****为项目部负责人,并由**对该项目部负责进行承包经营管理。承包内容为**负责对项目部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全面承包,负责联系业务,合同谈判和签订,负责项目部的安全、质量管理,人员调配,负责项目部所盈亏,即亏损由承包人负责承担或弥补,盈余归项目部所有由承包人负责分配。承包经营期限为2017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27日,并对承包指标、双方的责任进行了约定。2018年9月13日,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宁***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宁夏石嘴山市的花园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建筑部分劳务分包给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期为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8月30日。后项目由**负责施工。2018年9月10日宁夏***砼业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为“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买方处加盖编号为“6313000133886”的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为***。合同约定宁夏***砼业有限公司向乙方出售商品砼,并对供货规格型号、单价进行了约定,工程名称为惠农区花园110KV变电所,付款方式为2018年11月25日之前付70%,剩余砼款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同时约定乙方指定管理人***、***签收。合同签定后,宁夏***砼业有限公司共向约定地点供应商混776.5方,货款201723元。2019年4月26日,宁夏***砼业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为“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落款乙方加盖编号为4313000068619的“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委托代理人处为**签字。约定宁夏***砼业有限公司向乙方出售商品砼,工程名称为花园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付款方式为每月30号前支付本月已结算的70%,最后一次供完混凝土在一个月内前付清所有货款。2018年-2019年乙方所用商混全部由**支付。同时约定乙方指定管理人***、***、***签收。合同签订后,宁夏***砼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6月10日共向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商混48车,370方,合计金额100150元;于2019年6月15日至9月2日供应商混38车,共计273.5方,合计金额72320元。***夏***砼业有限公司催要,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付款。其中宁夏***砼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7日给名为湖南湘江**的13786811365号的手机发送信息“合计1420方,374713元”,2021年8月25日,13786811365号的手机,给宁夏***砼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正在开会,稍后联系”。1378681****手机号与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的委托代理人***的手机号一致。 另查明,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刻制“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公章(防伪编号:4313000068619)一枚,合同专用章(防伪编号:4313000068621)一枚。2018年1月11日因合同专用章(编号:4313000068621)磨损严重,重新刻制“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编号:4313000133888)一枚,并提交公安机关备案,原印章销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宁夏***砼业有限公司、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一审法院对宁夏***砼业有限公司证据一的认证意见,能够认定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砼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焦点二,案涉合同货款宁夏***砼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提出支付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出2019年4月16日的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有所有货款均由**个人支付的约定,宁夏***砼业有限公司应当向**进行付款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合同中约定2018-2019年乙方所用商混全部由**支付,但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履行了案涉合同的义务,故宁夏***砼业有限公司要求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案涉合同的义务并无不当。另虽然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了《项目部承包经营协议》,但该协议是内部承包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焦点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宁夏***砼业有限公司所举宁夏***砼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姓工作人员的短信内容,能够认定在2021年4月到8月期间宁夏***砼业有限公司就本案买卖合同事宜进行了沟通,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货款问题。结合对宁夏***砼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二的认证意见,对本案案涉合同货款,一审法院支持374193元。双方合同中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视为违约,违约方按合同发生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因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支付宁夏***砼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74193元×30%=112257.90元。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发生在2019年6月以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支付宁夏***砼业有限公司货款374193元,承担违约金112257.90元,合计486450.90元。案件受理费4303元(已减半收取),**夏***砼业有限公司负担6元,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97元。 本院二审期间,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砼业有限公司均未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宁夏***砼业有限公司就其在一审时提交的手机短信当庭提交了手机原始载体供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宁夏***砼业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的手机短信原始载体质证意见:1.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2.根据宁夏***砼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始载体所记载的信息内容可以明确的反映出作为信息的发出人并没有表露宁夏***砼业有限公司的身份信息,所记载的名字叫**某,因此,仅仅根据**某的信息没有涉及宁夏***砼业有限公司身份信息的对账,都是不构成催收行为的。因为没有写清楚是谁催收,因此该信息恰恰证明了宁夏***砼业有限公司没有合理合法的催收,诉讼时效没有中断。 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对宁夏***砼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手机短信内容是不真实的,对该手机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该手机短信所涉及的手机号码的持有人系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人员***,宁夏***砼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短信的内容,足以证明宁夏***砼业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客观存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1.关于本案宁夏***砼业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宁夏***砼业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短信记录、二审时提交的手机短信载体供当事人对短信内容进行核实,其中短信内容有“2021年4月7日10:55,合计1420方,374713元”,该内容足以证明宁夏***砼业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 2.关于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项目部承包经营协议》的内容显示,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任宁夏项目部的负责人,由**负责对项目部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全面承包,负责联系业务,合同谈判和签订,负责项目部的安全、质量管理,人员调配,负责项目部盈亏,即亏损由承包人负责承担或弥补,盈余归项目部所有由承包人负责分配。由此,**作为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宁夏项目部的负责人有权对外签订合同,2019年4月26日,**作为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宁夏***砼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属有权代理,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2项中约定2018年-2019年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用商品砼全部由**支付,结合宁夏***砼业有限公司提交了2018年9月10日***作为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宁夏***砼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联系单、发货单、混凝土销售结算单证明***签字的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中的商品砼用于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所涉及的工程上,一审认定2018年9月10日、2019年4月26日两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经**同意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砼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宁夏***砼业有限公司提供商品砼后负有向宁夏***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了2018年-2019年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用商品砼全部由**支付,但其中并未明确载明有将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履行合同所形成的债务转移给**的意思表示,在**不支付案涉货款时仍应由合同相对方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宁夏***砼业有限公司支付案涉货款,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96.76元,由上诉人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敏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