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义鑫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18民初10636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义鑫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纯彬,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义鑫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鑫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义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湘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纯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湘江公司自2023年8月29日起,以合同货物62吨计算,按每天每吨20元支付仓储费每天1240元,至合同约定提货日期2023年10月7日止,按实际提货日期计算仓储费,至2023年9月6日为11160元。2、判令湘江公司赔偿义鑫源公司运费损失1500元。3、原告保留《产品购销合同》(一)第三条约定的合同权利。4、诉讼费用由湘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自2023年8月4日开始协商,湘江公司购买义鑫源公司光伏车棚和支架货物。2023年8月12日,义鑫源公司将涉案合同以微信方式发送湘江公司,湘江公司于2023年8月16日将涉案合同编号为TJ20230808-1H《产品购销合同》(一)微信回传,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约定,湘江公司购买光伏车棚和支架639171.4元,湘江公司于2023年8月8日***源公司支付合同订货款167534.04元,8月28日支付合同款471637.36元,合计639171.4元。义鑫源公司收到货款后,立即组织运输车辆,至8月29日凌晨3时许,运输车辆到***源公司厂区。湘江公司于28日19点30分许,以微信方式发出催货函,8月29日0点22分发出合同解除函。义鑫源公司于2023年8月29日对上述函发出复函。8月29日16点许,义鑫源公司无奈被迫将已装运的货物进行卸车处理,并支付车辆运费损失1500元。2023年9月1日,义鑫源公司再次向湘江公司发出再次提货函,但被湘江公司拒绝。依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涉案货物62.7吨,逾期提货每天按20元支付仓储费(每日仓储费1240元),40天未提货,义鑫源公司有权自行处理货物,定金、货款不退。综上,湘江公司未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提货义务,应依约支付损失,故诉至贵院。诉请中,原告将诉请1中仓储费计算方式减少为按照60吨,1200元每天计算。 被告湘江公司辩称,1、义鑫源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约,湘江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湘江公司于2023年8月8日支付定金167534.04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义鑫源公司应在定金到账后15-20天装车发货,合同清单写明生产工期10-15天。8月28日,义鑫源公司表示支付尾款安排车发货。8月28日上午,湘江公司支付尾款471637.36元,随即多次催告义鑫源公司发装车视频未果,感到事态严重,于当日下午7点29分***源公司发电子催货函,告知其于务必在2023年8月29日0点之前提供装车完的视频,并于今日发出货物。义鑫源公司收到催货函后明确表示不能装车,且未采取任何积极有效措施。义鑫源公司拒绝履行合同,已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规定,湘江公司于2023年8月29日***鑫源公司解除合同。2、合同解除后,义鑫源公司应当双倍退还定金,返还已付货款,无权要求湘江公司承担仓储费和运费。综上,请求驳回义鑫源公司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湘江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义鑫源公司向湘江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35068.08元;2、判令义鑫源公司退还货款471637.36元;3、反诉***鑫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湘江公司承建的海拉尔热电厂及中水处理站屋顶分布式光伏项目需要采购光伏车棚及支架,2023年8月6日收到义鑫源公司报价单,报价为539415.76元,含税不含运,生产工期10-15天,预付30%定金,装车打清余款。2023年8月7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合同编号TJ20230807-1H)。后因义鑫源公司报价有误,双方于2023年8月16日改签《产品购销合同(一)》(合同编号TJ20230808-1H),产品名称光伏车棚及支架,合同价款639171.4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定金到账后15-20天装车发货,供方协助及运输,合同第二页清单第三点列明生产工期10-15天。合同签订后,湘江公司于8月8日支付定金167534.04元。8月28日,义鑫源公司表示支付完尾款安排车发货,同日上午,湘江公司按义鑫源公司要求在装车前支付尾款471637.36元,随即多次催告发装车视频未果,结合义鑫源公司在8月18日生产周期短的小部分货物恶意不发及其在报价单上“装车打清余款”撰改成合同上的“装车前打清余款”的文字游戏行为,感到事态严重,于当天下午7点29分***源公司发电子催货函,告知其于2023年8月29日0点之前提供装车完的视频,并于今日发出货物。义鑫源公司收到催货函后明确表示不能装车,且未采取任何积极有效措施。2023年8月29日,湘江公司***源公司发送电子《合同解除通知》,决定解除《产品购销合同(一)》(合同编号TJ20230808-1H),要求双倍返还定金335068.08元,退还货款471637.36元。义鑫源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合同公平原则,经催告后仍不供货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湘江公司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义鑫源公司辩称,湘江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湘江公司请求返还双倍定金,湘江公司没有按该合同约定(时间、金额)***源公司支付合同定金。涉案合同,湘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定金,其应按照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的原则提货。湘江公司也未向法庭表明合同是否解除,合同是否无效和终止等状态下的返还定金、货款的主张,即没有表明合同是否履行,返还定金、货款,其诉求依法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6日,义鑫源公司向湘江公司发报价单。2023年8月7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合同编号TJ20230807-1H)(以下简称0807合同),约定湘江公司购买义鑫源公司光伏车棚及支架,合同价款558446.81元。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为定金到账后10-15天发货,自货物产出后供方通知需方提货,如10日内未提货,按每天每吨加收20元仓储费,40天未提货由供方自行处理该批货物,定金、货款不予退还。第六条约定供方协助联系运输,运费需方承担。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30%,装车前结清尾款。另约定其他条款。 2023年8月8日,湘江公司***源公司转账167534.04元,附言载明为海热厂光伏车棚和支架采购合同30%订货款。 后双方修改合同,于2023年8月16日重新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合同编号TJ20230808-1H)(以下简称0808合同),该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23年8月8日,约定湘江公司购买义鑫源公司光伏车棚及支架,合同价款639171.4元,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为定金到账后15-20天发货,自货物产出后供方通知需方提货,如10日内未提货,按每天每吨加收20元仓储费,40天未提货由供方自行处理该批货物,定金、货款不予退还。第六条约定供方协助联系及运输。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30%,装车前结清尾款。另约定其他条款。清单载明生产工期10-15天,预付30%定金,装车打清余款。并载明货物明细。双方均认可执行0808合同,所涉货物基本为定制物,非通用品。该合同货物按照湘江公司提供报价单理论重量约61.3352吨。 2023年8月28日上午,义鑫源公司员工***向湘江公司赵纯彬发送微信称,“对对对,你打完款之后,你把截屏抓紧发给我,完事儿之后,咱这边准备车,赶紧上咱车间来装车”。赵纯彬回复称“提交财务了,付完了我把截图发给你”。***回复“行,好的,**,**,**啊”。 2023年8月28日14时29分,湘江公司***源公司转账471637.36元,附言为海热厂光伏车棚和支架采购合同70%到货尾款。 2023年8月28日下午15:08,赵纯彬向***发微信称“款已付,请查收确认。”***回复“好的,**,我这边安排着装车了。”赵纯彬回复称“好的,辛苦装完后拍个视频给我,**,总共有几车,我这边要安排个场地卸货。”2023年8月28日下午15:14,义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运友群里寻找运输车辆。 2023年8月28日下午19:29,湘江公司***源公司发送《催货函》,主要内容为......2023年8月28日15:08之前,已支付合同尾款471637.36元,依据报价单及合同条款,定金到账后10-15天内或15-20天装车发货,现要求义鑫源公司于2023年8月29日0点之前提供装车完的视频,并于今日发出货物,逾期将视为义鑫源公司违约,将面临湘江公司解约索赔的后果。 2023年8月28日晚上20:35,义鑫源公司员工***向湘江公司赵纯彬发送微信,将***在运友群寻找运输车辆记录截图发给赵纯彬。20:38,***向赵纯彬发送微信,称“**要相信兄弟,明天装货视频连续都给你拍过去,今天是真没有车”。 2023年8月29日0:22分,湘江公司***源公司发送《合同解除通知》,主要内容为......依据合同条款和2023年8月28日之《催货函》,截至2023年8月28日,义鑫源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未能交付货物,且未尽到主动协商的义务,特向你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1、解除《产品购销合同(一)》,合同编号TJ20230808-1H;2、双倍返还定金,金额335068.08元;3、三个工作日内退还货款471637.36元;4、保留追索工期损失、窝工损失等间接损失的权利。义鑫源公司于2023年8月29日向湘江公司复函,主要内容为:2023年8月28日15时8分许收到合同货款后,我司立即联系物流运输。但你司至今未将合同货物卸货地址、收货人、收获联系人、收货人联系电话等必要收货信息发送我司,足以影响合同货物的正常运输。***见函后,立即将合同发货必要物流信息发送我司,我司立即发运货物。对你司擅自合同解除通知,我司坚决不同意......我司将以最大诚意,尽最大努力履行与你司签订的合同,如你司坚持无故解除合同,我司将追究你司造成的合同损失。 为解决上述问题,湘江公司赵纯彬与义鑫源公司**于2023年8月29日通过微信沟通,赵纯彬要求补签合同,**要求撤回函继续装车发货,双方沟通未果。 2023年9月1日,义鑫源公司向湘江公司发送《再次提货函》,主要内容为:......合同货物已于2023年8月28日前生产完毕,请贵司于3日内一次性将所有合同清单内货物提清,我司将按合同约定履行运输义务,你司向我司发出明确卸货地址和收货人与联系电话及具体的物流信息,如未按规定时间内,你司逾期提货,将按合同第三项执行,货物造成反碱等一切质量问题由贵司承担。2023年9月1日,湘江公司***源公司发送《声明》,主要内容为:我司已于2023年8月29日向你司电子送达《合同解除通知》,明确表示解除《产品购销合同(一)》,合同编号TJ20230808-1H,请按通知要求处理。我司不再接受你方任何辩解,不要再向我司发送任何无实质意义的函件。 另查,2023年8月14日至8月18日,湘江公司赵纯彬与其公司业务员微信沟通,要求业务员协调义鑫源公司先发部分货物事宜。义鑫源公司提供与天津市静海县**物流有限中心签订的《**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货物名称为光伏支架车棚,件数11T左右,卸货地址为呼伦贝尔热电厂满洲里××路华能中水处理站,车牌号为吉AU××**,司机姓名**付,电话131××******,备注为:8月29日3:40左右,接单并派车,8月29日凌晨4点到厂。落款时间为2023年8月28日。并提供司机与该货车在义鑫源公司照片。2023年8月29日,义鑫源公司向司机支付1500元,**付出具费用说明,证实收到义鑫源公司交付压车费1500元整,压车时间,因湘江公司未发具体卸货地址、收货人及联系方式影响正常运输导致卸货等损失。现涉案货物尚存放在义鑫源公司处。 以上事实由义鑫源公司提供的TJ20230808-1H《产品购销合同》(一)、TJ20230807-1H《产品购销合同》(一)、网银电子回单、赵纯彬与***微信聊天记录,***在运友合作群微信聊天记录、货物运输协议书、照片、转账记录及说明、催货函、合同解除通知、复函、再次提货通知、声明,湘江公司提供的报价单、TJ20230808-1H《产品购销合同》(一)、TJ20230807-1H《产品购销合同》(一)、赵纯彬与***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凭证、赵纯彬与**微信聊天记录、催货函、合同解除通知及双方当庭**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义鑫源公司与湘江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合同编号TJ20230808-1H)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本诉部分,双方通过磋商先签订了0807合同,湘江公司于2023年8月8日支付定金167534.04元,后双方将上述合同修改后,重新签订了0808合同,双方亦认可履行的是0808合同,故上述款项应直接转换为0808合同的定金(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部分转为预付款)。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为:定金到账后15-20天发货。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30%,装车前结清尾款。上述条款,按照字面意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理解为定金于2023年8月8日到账后,义鑫源公司最晚于2023年8月28日前生产备货完毕可以发货,湘江公司先结清尾款后,义鑫源公司再装车发货。本案中,义鑫源公司已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备货完毕,并于2023年8月28日通知湘江公司交清尾款后,准备车装货。湘江公司于2023年8月28日下午14时29分付清尾款,并于15:08***鑫源公司付款事宜,义鑫源公司随即寻找运输车辆,并将找车截图发给了湘江公司,运输车辆在2023年8月29日到***源公司装货,因湘江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协商未果,致使货物未能运输,义鑫源公司支付司机压车费1500元,义鑫源公司上述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以及一般交易常识。湘江公司虽辩称义鑫源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严重违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现义鑫源公司主**储费,湘江公司虽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根据本案上述查明事实,不符合其主张的法定解除情形,合同应继续履行,故义鑫源公司主**储费应予支持。关于仓储费金额问题,其主**储费标准每天每吨20元及提货期间40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按实际提货日计算仓储费,但超出40天部分,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湘江公司应支付40天的仓储费48000元(20元×60吨×40天)。 现义鑫源公司主张运费损失1500元,义鑫源公司已在合理时间内寻找运输车辆,并支付压车费1500元,该损失系因湘江公司原因导致产生,故义鑫源公司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义鑫源公司诉请3无明确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反诉部分,湘江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退还货款,均是基于0808合同已解除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义鑫源公司已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备货完毕,并在收尾款后及时找车装货。湘江公司虽主张催货后,义鑫源公司仍不供货已构成根本违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涉案0808合同应继续履行,故湘江公司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义鑫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仓储费48000元。 二、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天津义鑫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运费损失1500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义鑫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5934元,由反诉原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 凯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