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2民初62号
原告:A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嫒,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94000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3年8月14日为23838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7日,原、被告就临安******供电区一期红线内土建工程签订《临安星***供电管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临安******供电区一期红线内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合同价款与支付、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2017年9月15日,原、被告就临安******供电区一期红线外土建工程签订《临安******项目红线外供电管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临安******供电区一期红线外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合同价款与支付、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经竣工结算,两份合同所涉工程款审定总额为5146066.02元。该款被告已支付4151896.57元,另以大米折抵工程款100165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894004.45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一、案涉债权付款条件未成就。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总造价已审定,但原告并未足额开具发票,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二、被告未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即诉请中的利息。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款在结算且原告提供合格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然而,结算于2022年8月5日完成,但原告至今未开足发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均错误,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7月27日,原、被告就临安******供电区一期红线内土建工程签订《临安星***供电管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临安******供电区一期红线内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暂定2080000元。其中,合同第5.3条约定:“在合同签订后,进场后5天,甲方即被告应向乙方即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50%工程款,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合格付合同金额的35%,取得临安市供电部门的竣工验收合格证并结算完成后,甲方即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即原告合同价款的15%工程款。支付以上款项时,乙方即原告须先提供等值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若乙方即原告不能提供发票的,甲方即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该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9月15日,原、被告就临安******供电区一期红线外土建工程签订《临安******项目红线外供电管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暂定2953418.77元。其中,合同第5.3条约定:“在合同签订后,进场后5天,甲方即被告应向乙方即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50%工程款,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合格付合同金额的35%,取得临安市供电部门的竣工验收合格证并结算完成后,甲方即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即原告合同价款的15%工程款。支付以上款项时,乙方即原告须先提供等值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若乙方即原告不能提供发票的,甲方即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该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2年8月5日,双方确认上述两份合同所涉工程款审定总额分别为2198935.34元、2947130.68元,原告针对上述两份合同所涉工程尚未开具的发票为0.34元、0.68元。上述两份合同所涉工程款,被告已支付4151896.57元,另以大米折抵工程款100165元,尚欠工程款894004.45元。
以上事实由两份《临安******项目红线外供电管沟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工程结算终审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的**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894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足额开具等额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两份施工合同均约定在取得临安市供电部门的竣工验收合格证并结算完成后,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需提供等值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不能提供发票的,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针对两份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尚未开具的发票分别为0.34元、0.68元,其他均已开具,并非合同约定的“不能提供发票”,且原告也明确表示放弃上述未开具发票0.34元、0.68元合计1.02元的工程款;故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93998.98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诉时间,原告认为其在2018年6、7月即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报告,系被告的原因一直未结算,故其主张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为2019年1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双方的结算时间及开具发票时间,本院酌情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2年9月3日起算。另,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工程款893998.98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自2022年9月3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
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536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908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6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马**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