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整流器厂有限公司

镇江协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整流器厂有限公司与镇江协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整流器厂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1民辖终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协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郭庄镇空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兴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整流器厂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金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镇江协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整流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整流器厂)、海南金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盘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3民初38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协鑫公司上诉称,票据纠纷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票据支付地为苏州市工业园区,应由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3民初382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整流器厂未作答辩。
金盘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票据纠纷,本案被告协鑫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句容市郭庄镇空港大道**,属于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辖区,故,故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协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益成
审 判 员 朱云云
审 判 员 李守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春仙
书 记 员 武云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