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6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菊芳,女,1941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系两上诉人女儿),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上海中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整流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640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元,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郑菊芳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整流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整流器厂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5民初13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菊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效力的认定属于本末倒置。首先,上诉人正是因为被上诉人**无权签署合同而起诉要求法院审查合同效力,故一审法院仅根据合同内容认定合同有效缺乏依据;其次,根据相关规定,上述合同第二条关于房屋权利人的约定应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准,但该协议书最为关键的权利确定内容为空白,故当事人根本没有对于产权的归属进行过协商或达成一致;再者,合同及全部购房手续均由被上诉人**一人办理,不能因两上诉人在协议书同住成年人处签名就简单认定合同有效。二、上诉人***办理路名变更及缴纳部分物业费的事实不足以认定两上诉人对于合同效力的确认或者追认。三、两被上诉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显属恶意串通。四、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说明》亦说明当事人之间就房屋产权存在纠纷。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整流器厂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郑菊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无效,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恢复到公房原始状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郑菊芳系夫妻关系。**系***、郑菊芳的儿子。
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长宁路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2000年2月28日,《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载明,长宁路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确定为___所有/共有(此处空白)。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落款处承租人或受配人一栏有“**”的签名和盖章;同住成年人一栏有“***”、“郑菊芳”的签名和盖章。2000年3月6日,上海XX厂(甲方)与**(乙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其中约定,乙方自愿购买长宁路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53.65平方米。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已与房屋的承租人(受配人)、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共同确定上述房屋一经转移,其房地产权利为乙方个人享有。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后,于2000年3月10日前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5,26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落款处甲方一栏有“上海XX厂”的盖章;乙方及代理人处有“**”的盖章。合同签订后,**按约支付了相应款项,长宁路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一人名下。
2002年,XX路XX弄XX号XX室地址变更为XX路XX弄XX号XX室。
2006年,上海XX厂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整流器厂有限公司。
2008年8月1日的《委托书》中载明,现委托人**委托***为合法代理人,代理委托人处理涉案房屋有关所有权初始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所有权变更登记、房地产更正登记等事宜。委托人一栏有“**”的签名。2008年9月5日的《情况说明》载明,涉案房屋产权人**在办理变更手续时,由交易中心告知,出现面积差异情况。现产权人决定以53.65平方米进行办理登记手续。由于本人工作繁忙,故委托***前来办理房地产地址变更事宜。产权人一栏有“**”的签名。同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中载明,种类:变更(其他);房地坐落部位:XX路XX弄XX号XX室;原地址:XX路XX弄XX号XX室。申请人:**;代理人:***。代理人一栏有“***”的签名。另,上述申请书后附***的身份证复印件,空白处有“***”的签名及联系电话。2008年9月18日,**取得新产证,产权人为其一人,房地坐落变更为涉案房屋的地址。
2019年1月18日,***、郑菊芳以**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号为(2019)沪0105民初1974号,诉讼请求为:确认***、郑菊芳各享有涉案房屋40%的产权份额。后,***、郑菊芳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另查明,***、郑菊芳、**均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其中,**居住至2004年搬离;***、郑菊芳一直居住至今。涉案房屋为公有住房时,房屋租金由***支付。涉案房屋变更为产权房后,物业费主要由**支付。2004年**搬离后,物业费由***支付。
一审庭审中,***、郑菊芳提供《说明》一份,其中载明,根据2017年12月31日提出方法,房产产权按照分配办法,**48%、邹敏、邹静52%,到年底2018年底办理公证。父母居住在此一直到底,任何人不得干涉,保证居住安全。本人于2018年1月21日回美国,2018年12月左右办理公证事宜。房屋租赁费用一切由父母双方负责。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20日,无签名及盖章。***、郑菊芳举证证明,该《说明》由**亲笔书写。因***于2016年生病开刀,体力不支,欲出售涉案房屋并置换低楼层房屋,**才告知***、郑菊芳房屋产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的事实,***、郑菊芳提出强烈异议。后经协商,**写下此《说明》。正因为**自知涉案房屋产权存在瑕疵,才同意将房屋产权重新进行分配,并将一半以上的份额处分于两位姐姐,足以证明***、郑菊芳直至2017年年底才知晓房屋产权真实情况。《说明》上无**的签字系***、郑菊芳法律意识淡薄,以为**亲笔书写即视为确认。然**之后并未按约履行。**质证意见如下:一、《说明》系**所写,但不能实现***、郑菊芳的证明目的。二、该证据与***、郑菊芳诉请主张合同无效无关联性。三、因《说明》无**签名,且未按约定办理公证手续,故不产生**将部分产权份额赠与邹敏、邹静的法律效果。对此,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如下:***、郑菊芳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该份《说明》无法实现***、郑菊芳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郑菊芳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有二:一是,**未经***、郑菊芳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至其一人名下,***、郑菊芳对此并不知情;二是,在办理公有住房出售手续的过程中,**、整流器厂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郑菊芳利益之行为。关于***、郑菊芳是否知晓产权登记情况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郑菊芳自认《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的签名、盖章系本人所为,应认定其对购买公有住房之事予以确认。虽协议书中承租人姓名误写为**;房地产权利确定一栏为空白,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已明确约定购房人为**,房屋产权由其一人享有,结合购房款系**全额支付,且房屋产权亦已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的事实,应认定物权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第二,因涉案房屋路名变更,当事人于2008年申请更换新房地产权证。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曾亲自至房地产交易中心。从当时留存在相关部门的书面材料来看,《情况说明》《委托书》中写明**为产权人,其委托***办理地址变更事宜。《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中亦写明,申请人为**,***在代理人一栏亲笔签名。因此,***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晓办理手续的法律意义以及房屋产权的登记情况。第三,涉案房屋的性质于2000年发生变化,原公有住房需缴纳房屋租金,变性为产权房后需缴纳物业管理费。经查,***、郑菊芳与**共同居住生活十余年,期间***既缴纳过房屋租金,也缴纳过物业管理费以及各项公用事业费,因付费名目发生明显变更且部分凭证上载明了房屋产权人姓名,***、郑菊芳完全有机会发现并及时提出异议,然其并未主张权利。综上,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在案证据,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郑菊芳对涉案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并登记在**一人名下知晓并认可。***、郑菊芳在**买受涉案房屋近二十年之后才表示毫不知情,实与常理不符;***、郑菊芳据此主张协议无效理由尚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整流器厂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述,购买涉案房屋的手续均委托***办理,***全程参与知悉产权情况。整流器厂公司陈述,出售公有住房时,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对此,***、郑菊芳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整流器厂公司存在恶意通谋之主观故意以及客观外部行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判决:驳回***、郑菊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郑菊芳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两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未经其同意擅自购买系争公房并将房屋产权登记至被上诉人**一人名下,但从本案查明的2000年系争公房的购买过程、2008年房屋产证更换时的具体办理情况以及公房购买前后相关租金或者物业管理费的实际缴纳情况来看,一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购买系争公房并登记至其名下的行为是知晓并认可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至于两上诉人二审庭审中否认《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并申请司法鉴定的主张,一则,其推翻一审中自认的事实缺乏法律依据,亦有悖于禁止反言的原则;二则,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现亦无鉴定的必要。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由此,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间签署的系争合同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公房购买的相关政策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两上诉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菊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郑菊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兵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娄 永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功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