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商)初字第13469号
原告上海电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整流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电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整流器厂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1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虹兴整流器附件厂于1992年7月13日购入上海输配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600027)法人股26,520股,上海上整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20日购入上海输配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26,520股。上海虹兴整流器附件厂、上海上整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均系上海整流器总厂下属三产企业,上海虹兴整流器附件厂于2005年4月1日工商注销,由上海整流器总厂保结。上海上整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19日工商注销,由上海整流器总厂保结。2004年12月,上海整流器总厂开设了证券账号为BXXXXXXXXX的《证券账户卡》,上海整流器总厂在2006年改制为民营企业,并更名为上海整流器厂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BXXXXXXXXX号《证券账户卡》账户名也变更为被告。在改制过程中所形成的沪银信汇业评报字(2006)第1013号《上海整流器总厂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未包含上述法人股53040股。被告将未纳入改制资产的法人股上移交原上海整流器总厂主管单位上海电器工业有限公司,上海电器工业有限公司亦将该部分法人股以长期投资的名义入账,但双方未办理法人股变更登记手续。后上述法人股解禁并按照1:7.32的拆分比例进行拆分,股票代码为“上海电气(601727)”,股数确定为388,253股,并登记在被告名下上述证券账户内。上海电器工业有限公司被上海通用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于2011年9月24日工商注销。上海通用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后由原告吸收合并,于2013年12月19日工商注销,即上海电器工业有限公司的剩余财产均应由原告承继。被告曾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致函,要求尽快处置国企遗留股票,在该函中被告确认登记在其名下的388,253股“上海电气”股票不是其资产,并要求作为实际股权控制人的原告尽快处理。根据自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账户明细,截至2015年12月22日,登记于被告名下的BXXXXXXXXX证券账号内有股票60,000股(股票名称:上海电气,股票代码:601727)、XXXXXXXX资金账号内有资金余额4,428,706.67元(其中包括股息、抛售收入及银行活期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登记号为“BXXXXXXXXX”的《证券账户卡》项下的资产为原告所有(资产构成包括:资金账户内资金余额4,428,706.67元,证券账户内股票名称为“上海电气”、股票代码为601727的股票60,000股)。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所诉请的资产,确认非被告公司资产,对原告所述真实性无异议,诉争资产应归原告所有。改制后,被告将相关证券资料和账户卡交给了上海电器工业有限公司,因无法直接变更股权,故在法人股解禁后仍旧挂在被告名下。现税务机关要求被告为此缴纳营业税,但被告认为诉争资产并非被告资产不应由被告缴纳,故希望法院尽快判决确认股权变更。关于本案诉讼费,被告认为非被告原因造成,被告不愿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上海虹兴整流器附件厂《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及《歇业及债权、债务处理的决定》,上海上整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注销通知书》及《关于本公司歇业的决议》、《确认清算报告》、《说明》,《关于由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置换出来的部分资产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2006)第1013号《上海整流器总厂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移交书》、《情况说明》、《法人股入账明细》、《转账凭证》、《证券账户卡》、《过户登记确认书》,上海电器工业有限公司工商注销材料、上海通用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注销材料,《关于尽快处置原国企遗留股票的函》,诉争证券账户、资金账户明细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综合前述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所称事实属实。另,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若被告同意其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其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已查事实,诉争证券账户内原有388,253股“上海电气”(股票代码:601727)股票由原告承继所得。该批股票虽登记于被告名下但并非被告因原上海整流器总厂改制所得资产,故诉争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及该证券账户所对应资金账户内因该股票分红、抛售、银行结息等所得资金均应由原告所有,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整流器厂有限公司BXXXXXXXXX证券账户内的“上海电气”股票(股票代码:601727)及被告在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XXXXXXXX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均归原告上海电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截至2015年12月22日,前述证券账户内“上海电气”股票数为60,000股、资金账户内资金余额为人民币4,428,706.67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990元,由原告上海电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